帮助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行政,锦旗哥5月22日连续收到三个胜诉判决。为了帮助执法局及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静正确理解适用法律规定,锦旗哥还得把好人做到底!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勇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黄龙村二组,身份证号51072219730327311X,联系电话1334088527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上诉请求:1、依法审查上诉人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审查并确认案涉信息是否可能是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的证据;审查并确认被上诉人不公开案涉信息是否属于隐匿证据;审查并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隐匿其不作为、乱作为证据的权利。
2、审查被上诉人不公开案涉信息是否应当说明理由、是否说明了理由。
3、确认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进行答复。
原告诉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法院扔西瓜捡芝麻,作出(2020)川0181行初28号判决,以被告超期进行答复为由确认其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郫都区综合执法局不予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对《信息公开条例》的错误理解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桂香亭XX号搭建行为的所有政府信息(包括不限于搭建行为批准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政府信息及所有相关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案卷信息”。于是一审法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合法。
首先,被告确实具有确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的自由裁量权,但本着《条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要求,其确定对案涉信息不予公开应当根据《条例》第36条第三项的规定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将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等同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从而认定被告无需说明理由,显然系对《条例》的错误理解。
其次,原告申请时已经载明了申请案涉信息的目的系为了履行公民义务,系为了获取被告不作为、乱作为的证据。显然被告不能拒绝公开,因为,我们的人民以及我们的执政党、包括我们的国务院制定的《信息公开条例》不可能授权被告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隐匿其违法证据、可以不予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最后,一审法院故意遗漏《政府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半句主要内容,曲意对进行错误解读、对案涉政府信息被告是否应当主动公开应当审查而不予审查系造成本案枉法判决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改造规建行政决定催告书》、《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被告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信息属于应当向举报人公开的信息,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法庭调查中能原告这一说法给予了认同(庭审录像及庭审笔录可以印证,请二审法官查阅)
本案中,原告因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先是依法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答复不服,然后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
被告应当在答复中,载明其对上述应当由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处理方式。未告知是否已经主动公开、如果公开应告知原告获取方式,没有主动公开,则应当依法依申请进行公开。显然,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所请。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勇军
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