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道村民小组修公路占我承包地损果树不赔吗?
2009年,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新村乡梨园村第八村民小组策划从第七组修建公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了我的承包地0.8亩。这段公路占我约55%的土地。由于我从1996年至2016年都在外面从事交通运输业,承包地交由村民王远超耕种。时任村民小组长王方武(现已故)组织修建公路是好事,我表示支持。人均摊付修路资金。民小组在策划和修筑公路期内,在未尽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占用我地名“荞地坡”包产地0.15亩、自留地0.12亩、“纸坑”自留地0、06亩、自然界0、03亩、“屋后头”自留地0.6亩,其计0.96亩。按承包期限30年计算损失费,应一次性补偿10000元。损毁柑桔树20棵×100元/棵=2000元、桃子树3棵×100元/棵=300元、梨子树3棵×100元/棵=300元、竹子两垅400元,共计3000元。我依法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我不服,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7民终994号民事判决,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2025号民事裁定。我仍然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理由如下: 2009年11月村民小组修社道公路两公里开会,民小组辩称说通知了我的事实不成立,时任组长王方武从来未给我打过电话、通知我开会等,因此更没有我参与开会和签字行为。所谓的会议记录是他人伪造的,不是王方武的笔迹,我愿作司法鉴定。 我不知情的事实成立。2010年我给孙女王红颖到新村乡政府上户时,驻村副组长郝明仁给王方武打电话征求意见时才知到占地修路一事,同时才交了修路所摊派的费用600元驻村干部郝明仁代收。 原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我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为其给孙女王红颖上户登记时间,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未起诉,已超过四年,在此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为“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的认定不成立。理由:1、未传举的证明证明我2011年、2012年要社长王方武解决补偿无果,才给时任村主任打电话要求督促解决。2、2013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证明了我找王方武解决问题的。3、2013年折迁复垦协议证明了我找王方武解决问题的。3、2013年12月23日是2012年全乡地籍调查后颁发农村土地经营许可证时面对在与王方武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申请人找了王方武解决问题的时间为证。以上三个证据证明我在不间断地找王方武解决的事实成立。一审二审再审不给我赔,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 由于时任村民小组王方武与我家有成见,有期负人的事实,其他村民被占用的田、地、果树等多多少少都予以补偿。因在家不补偿就不准修建公路,连拆迁复垦补偿这样的大事件他都不电话通知我,而是村妇女主任扬天玉电话通知我从成都赶回去处理的。王方强的书面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可做指纹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王方强的指纹,其费用由民小组承担;若是假的,其费用由我承担。 民小组辩称我卖树时间是2012年,买树人运木料是合法的,我缴纳修公路摊派了一个人的费用600元。根据达州市国土局法规监察科对征用和占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土地补偿6万元一亩,给村民买社保,占用土地补偿3万元一亩。不买社保的规定,申诉人被占用0.96亩×3=28800元,竹木、果树等3800元,共计32600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一)款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八条第(一)款“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给予赔偿我。 王远程 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办团包梁社区世纪明珠C15-1号。 电话:19960666210。 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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