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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杀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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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9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死缓也算是我国特色,在别国是没有的。死缓虽然挂着死刑的名,实质上并不是死刑,缓期两年后行刑的几乎闻所未闻,对绝大多数的案例来说,死缓就等于15~20年的有期徒刑。

    如果说为了“少杀慎杀”的原则,死缓能做到的,无期、有期徒刑也都能做到,但无期、有期做不到平民愤。很多判死缓的都是罪大恶极的该死之人,这也正是其隐藏的危机,该死之人好像被判了死刑,事实上被豁免了死罪,执行结果不仅与“死”毫无瓜葛,甚至远远低于外界期望的最低刑期。

    不久前被再判死刑的孙小果,22年前就罪行累累,正是经由“死缓”死里逃生,实际服刑仅仅十几年后就满血重生,出狱后变本加厉,把20年前的同样罪恶又重复了一遍……这就是放过该死之人的后果,是很多无辜生命为之二次买单。

    近期一起死缓案例再度引发强烈争议:广西男子强奸10岁“百香果女童”致死案,二审撤销一审死刑,被改判为死缓。

    此案大致经过如下:29岁的嫌犯杨某是受害女童的同村近邻,观察到女童独自前往百香果收购点后产生邪念并预谋作案,在途中设伏,以手掐脖颈致其昏迷、刀刺双眼及颈部等残忍手段来阻止女孩哭喊反抗,完成奸淫后,还劫走了女童兜里仅有的32元钱。事后将女孩装入蛇皮袋浸泡水坑,最后抛弃于山坡,完成杀人灭口全过程。

    正如一审法院的描述,这一起“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的奸杀案件,二审竟以“自首”情节而改判死缓,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红星新闻)……这一解释令人无语,而且给天下极大误导。

    自首是表明了一种认罪态度,态度才是获得减刑的正宗理由。自首不等于立功,立功必须揭发他人或者协助侦破他案才构成,本案本人的犯罪并不在其列,因此“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显然不能成为其减刑依据。

    自首也仅仅是表明一种认罪态度,并不能挽回已造成的伤害结果。因此自首从轻也是有限度的,量刑依然要以犯罪事实为主,结合自首从宽为辅。既往实践中不乏有罪大恶极、自首也不足以免死的案例。自首可以为罪犯争取减刑,不等于必须给他减刑,法律从未承诺过一定减刑。

    纵观本案具体情节,杨某实际身犯两重死罪:强奸幼女、情节恶劣,足够一死;刺颈戳目、浸水抛尸、杀人灭口,又是一死。自首情节顶天能免一死,岂能免两死?

    受害人并不是被强暴致死,而是因刺破气管等杀人手段窒息而死,外加刺瞎双目等残忍折磨,这些都并非强暴犯罪的常规动作。而罪犯采用这些无法遮掩的决绝手段,显然并不仅仅是为了完成施暴,而是抱定了先奸后杀的打算。再结合其事后浸水、抛尸等动作,进一步证明其希望被害人死透的强烈杀人意图。因此这是明显的两重罪,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而不能合并为一个“强奸致死”之罪。把两死合并为一死,再从轻免去这一死,岂不是典型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这个罪犯不可饶恕的原因还有,这是一个无法教化的恶魔。案件证人透露其在15岁左右时,就经常在家附近偷女人的文胸、内裤,曾多次被父亲呵斥但不悔改……十几年不知悔改的人渣惯犯,难道指望十几年的牢狱能改造好?别把他变成又一个孙小果!

    而“杨某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之牵强理由,传达的讯息是对我国刑侦能力的不自信。本乡本土邻居作案,案发地点据两家仅几百米,并不是什么荒山老林,罪犯不自首难道就破不了案?恐怕不符合事实。纵观多年来各地的失踪悬案,本案的难度根本排不上号,“至关重要作用”的判断从何而来?当地警方真那么菜吗?

    贬低我国的刑侦能力,其负面效应是极大的。如果犯罪分子得到这样的信息,那么选择隐匿潜逃的获益显然比投案自首要大。我们鼓励罪犯自首缩短办案时间,但绝不是给罪犯以“你不自首我就破不了案”的错觉,这一错觉只会鼓励罪犯潜逃。只有天网恢恢才是对恶性犯罪的终极震慑,只有疏而不漏才是投案自首的真正压力。自首是为罪犯自己求机会,而不是给社会立大功,千万不要搞反了。

    虽然本案采取了限制减刑,也无非意味着不少于20年的实际刑期而已,与其罪大恶极的残暴行径无法匹配,而广大百姓更是难以心安。孙小果案已经证明,有限的刑期改造不了无底线的恶人,却会把一个恶魔变成两个,让无辜百姓承受二次代价。

    第一个建议,上级司法机构积极启动纠错进程。死罪就是死罪,不要掩人耳目。

    第二个建议,呼吁推动取消死缓。如果罪大恶极,该死刑的就死刑;如果罪不至死,那就无期、有期。名符其实,谁也不要蹭谁的名。重刑犯判无期辅以不得减刑或限制减刑,同样可以形成完整的判罚梯度,但该死而不死的隐患就消除了。

    现实中的矛盾点是,这个死缓虽然貌似仅次于死刑,实际执行下来可能比无期还轻,这显然不对,也给后续留下了腐败操作空间,后患无穷,孙小果就是例证。

    虽然说速杀一旦产生冤案无法挽回,但目前的“死缓”也并非其制衡手段。而是所有死刑都应给予一至两年的申诉、复核期限,给到足够的时间来避免冤屈,但到时候没有翻案,该死还得死,这才叫真正的死缓。

    死缓是源自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如今早已时过境迁。在现代法治中,它也并非必不可少的刑罚层次,地位尴尬,纵观世界几乎无人效仿。国际上减少死刑的发展趋势,也不必通过它来完成。如此名不符实,对法治社会收益不大而弊端凸显,建议重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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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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