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申 诉 附 带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秀春,女,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041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6111214922,现住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雁南路127号,电话15508373599。
申诉人:蔡陵华(曾用名蔡凌华),男,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041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580108127X,现住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雁南路127号,电话15508366165。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绵阳市安州区(安县)塔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塔水镇华兴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84772-5,电话0816--4691001,法定代表人陈世勇,系该镇现任镇长。
第三人:曾光,男,商人,居民住地;四川省安县塔水镇人
申诉人张秀春、蔡陵华(以下简称申诉人)因诉讼塔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在申诉人外出期间,把申诉人的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的合法房屋,偷偷卖给了第三人的行为违法,行为无效三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行初14、15号(以下简称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终141、142号(以下简称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申637、638号(以下简称三审)的行政裁定、一审(2017)川0724民初59号、二审(2017)川07民终1010号、三审(2017)川民申3106号的民事裁定。
申诉请求:
依法撤销以上案号的枉法行政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镇政府将申诉人的该房屋卖给曾光的行为违法,行为无效,依法返还申诉人的房屋,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事实与理由:
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的房屋,是申诉人于1998年5月30日,依法依规向镇政府全款购买的,安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给申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申诉人购买的该房屋的方案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是证件齐全的、合法的私有财产。2001年,镇政府在申诉人外出期间,把申诉人的该房屋卖给了曾光。申诉人得知后,向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镇政府公开把申诉人的该房屋卖给曾光的依据……。镇政府的代理人刘云中在一审承办法官刘伟的见证下,向申诉人提交了《塔水镇人民政府将蔡凌华、张秀春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楼1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曾光的依据》,是8份镇政府、县政府的关于改建塔水镇街道的文件共19页。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提交的8份文件与41号住宅楼没有任何关系(住宅楼在规划改建街道的红线外,没有阻挡改建街道),文件更没有提到要将申诉人的该房屋卖给曾光,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将申诉人的该房屋卖给曾光具有合法性为依据,依法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镇政府将申诉人的该房屋卖给曾光的行政行为违法,行为无效,返还申诉人的该房屋。一审(2016)川0724行初14、15号的行政裁定以 “原告张秀春与镇政府之间的诉争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张秀春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益。”二审(2016)川07行终141、142号、三审(2017)川行申637、638号均抄袭一审的行政裁定书枉法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一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未向申诉人出具立案通知……未将被告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未作出任何庭审,莫名其妙的给申诉人作出了行政裁定书。
一审由一个代理审判员刘怡作出的(2017)川0724民初59号民事裁定书(未作出任何庭审),完全不顾申诉人提交的该房屋的足够的房产证件证据,在裁定书上胡写申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二审(2017)川07民终1010号、三审(2017)川民申3106号均抄袭一审的民事裁定书枉法裁定,驳回了申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依据《宪法》41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4款、第5款,《物权法》第34条、第36条、第38条、《行政诉讼法》第76条、第9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条,镇政府应当依法返还申诉人的私有的合法的该房屋,并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曾光非法占有申诉人的该房屋后的不当得利三十五万六千元,这本该就是申诉人的利益。赔偿申诉人的诉讼费、律代理费、复印资料费、旅差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 依据《20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规则18条》第2条,房屋买卖未办过户,买受人不能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但其将该房屋出租,应视为间接占有。依据《20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规则18条》第3条,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行申637、638号的行政裁定、(2017)川民申3106号的民事裁定,不依法查明一审、二审的枉法裁定,并枉法裁定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人不服,特此申诉,请求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秀春
申诉人:蔡陵华
2020年5月7日
下图1,2,是镇政府给申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公开的这8份镇政府、县政府的关于改建塔水镇街道的《文件》没有半个字提到41号住宅楼,更半个字指示要把申诉人的住房出售给曾光。信息公开目录第1页倒数1行、2行是安县农业局与镇政府签的有偿转让协议书。第2页1行、2行是安县职业中专校与镇政府签的协议书。
申诉人全款购买的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不是拆迁房,房屋存在,房屋产权从未发生过变更转移。因为本案的承办法官、检察官徇私枉法,申诉人的司法救助程序被走完,被迫走上慢长艰难的信访维权路......下图,是申诉人于2019年5月7日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院的规格写的《关于自愿选择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诉信访案件的申请》,已由法院信访部主任收取,至今无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检民(行)监[2018]51070000033号,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至今杳无音信,绵检民(行)监[2018]51070000032号不支持抗诉,承办人不作为,徇私枉法害人。
另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的(2019)川行申232号,还在审理中吗?从盘古开天地至今,(2019)川行申232号案件的第三人曾光在塔水镇振兴街、华兴街都根本没有一层楼自建房。事实是2001年,镇政府把申请人的房子给第三人侵占霸占了,案发后,申请人一直在维权,(2019)川行申232号案件的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把第三人霸占申请人的这套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的住房,给第三人发放了建筑面积为86.16平方米一层楼自建房不动产证,简直是乱作为,第三人一层楼自建房不动产宗地图都是假的,乱画的。一审的承办法官去现场勘验知道是假的,但就是要徇私枉法作恶.。二审没有开庭审案,抄袭了一审作恶的裁定书枉法裁定。希望(2019)川行申232号的承办法官王凤红别徇私枉法了,也别拖了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