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刘先生在泸州拿下一个景观工程后,保质保量的做完了工程,满心欢喜的等待着工程尾款能按时到帐,没成想,这一等就是六年。日前,刘先生准备再次起诉维权,也希望自己那笔不知去向的工程尾款能早点到帐。 工程结束六年 余下的尾款48万元去哪了? 刘先生本是自贡富顺县人,多年前来到南溪务工,历经艰辛终于有了一点积蓄。2014年6月,刘先生拿下了四川恒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正公司”)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恒正·紫阳首座园林景观工程。由于该工程涉及景观工程、土建、水电、植物、雨污管网,需要有一定的施工资质,刘先生找到了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盛公司”),希望进行挂靠。 ▲图为刘先生挂靠的开盛公司与恒正公司签订的合同
据了解,刘先生这项工程的工期为130天(从2014年6月16日进场到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在当时初步计算约为157万元,恒正公司之前拨付工程款1088214.4元(其中93万元工程进度款直接转款到刘先生银行账户上,其余158217.4万元是发包人代刘先生支付的工程质保维修金)。因此,恒正公司还应向刘先生支付工程款48万元。 案外人申请冻结一笔开盛和恒正到期债权 2016年7月12日,案外人熊文树依据南溪法院作出的(2016)川1503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向南溪法院申请执行,南溪法院作出(2016)川1503执43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开盛公司在恒正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542025元,冻结期限二年,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并向恒正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图为宜宾南溪法院冻结一笔开盛和恒正公司的到期债权
刘先生对此不服,以工程系其挂靠开盛公司施工,所有投入均为其个人负责,恒正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为由,向南溪法院提出异议。南溪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6)川1503执异23号裁定书,以冻结款项为开盛公司应收工程款,执行措施合法,无不当之处为由,裁定驳回了刘先生的异议请求。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法律文书网检索时发现,南溪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了(2016)川1503执437-1号执行裁定书;而在2016年12月6日发布的(2016)川1503执437-2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明,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熊文树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暂时无法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此,那么不管从法理学还是法律逻辑来推断,南溪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在五个月内连续作出了两份意思完全矛盾的执行裁定书,那么依据南溪区法院第二次即2016年12月6日发布的(2016)川1503执43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次执行已经因为“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熊文树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终结”,那么既然执行终结,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那纳溪区法院以该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为裁判依据来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就完全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得出错误的结论”。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纳溪法院接手审理 恒正·紫阳首座园林景观工程完工后,刘先生的48万元尾款不知为何一直没有到账,此事拖了4年后,刘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2018年7月30日,刘先生与开盛公司、徐建、恒正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立案。 ▲图为泸纳溪法院关于此案的判决书
被告恒正公司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恒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此案已送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中,原告刘先生提出,被告应支付景观工程欠付的价款471783元。被告恒正公司称,涉案工程款经与开盛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16964.9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88197.4元,尚欠开盛公司工程款228747.94元,该工程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而在后期的法院审理中,泸州纳溪法院认可了宜宾南溪法院(2016)川1503执437-1号、执4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6)川1503执43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后来的泸州市纳溪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先生诉讼请求的判决。 刘先生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开盛 公司在没有参与施工、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恶意私自与被申请人结算。一审法院认可其结算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同时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案外人熊文树利用虚假的民间借贷行为,和第三人开盛公司共同侵占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已经向南溪公安局报案,并且向南溪县法院反映情况。现在冻结时限已过,执行已经终结。南溪法院并未对该款进行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的给付对象为实际施工人,并非第三人四川开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而不应当把执行的问题提前作为判决的依据。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泸州市中级法院改判。 至于这笔工程款到底去哪里了?至少刘先生目前是无法知晓的,刘先生已表示将依法行使诉权和公民依法信访的权力为自己维权。此事究竟如何发展,本作者将持续进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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