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余本成,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板凳垭村3组4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509177493。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郑武国,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86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5404167454。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余长春,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板凳垭村1驵86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711067430。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板凳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板凳垭村1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703ME1446961J
法定代表人:余红,村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曹家梁社区万达路466号
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117032103241347
法定代表人:范新俊,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李洪林,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东升村2组208民,公民身份号513021197607057457。
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2019)川17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川17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川17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于2020年01月02日签收(附:送达回证)。现申请再审人对该判决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款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申请再审人无须向被申请人郑武国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或发回重审;
3.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是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一)二审判决认定“余本成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
首先,申请人并非案涉安置楼房工程的承建人,二审判决认定“余本成系该工程的承建方”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①二审判决认定李洪林授权李世权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实质“系工程转包合同”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属 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依法应予以再审。一是从签约的目的看。该合同的签约目的载明“甲方将石桥镇板凳垭村(扶贫搬迁分散安置房)工程所有分项工程(7栋安置楼房)交给乙方做工”,据此,该合同分包的内容应为“分散安置房”工程中各“安置楼房”施工建设中的劳务(做工)部分。二是从合同单价看。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约定“合同价款:本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内按实际建筑面积以180元/㎡价格大包干”;二审庭审查明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与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板凳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按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计价标准计价”,同时查明涉案工程计价标准为1000元/㎡(村委会庭审中确认)。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二建司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的18%,该单价充其量也就是工程的劳务工资部分单价,根据目前的劳务市场行情,还是偏低的劳务单价。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洪林并非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而是将整个主体工程一并转包给余本成”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认定申请人与李洪林签订的《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实质系工程转包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②二审判决认定“余本成系该工程的承建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属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一是在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明》材料以及证人余宗然、余宗亮、余宗敏当庭证言,均证实该村的分散安置房由李世权承包,事发的安置楼房(余宗先家)的施工负责人为李洪林聘请的管理人员李世权,村民做工均由李世权负责召集、管理并发放工资。二是被申请人郑武国也陈述自己是受李世权的安排到事发安置房做工,由李世权对其发放工资等。三是郑武国出事后,李世权向村委会支付郑武国医疗费1万元,该行为系李世权承建事发安置楼的自认行为以及村委会的认可行为。据此,可以认定事发安置楼房由李洪林具体承建,李世权负责施工管理,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③二建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决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与李洪林签订的《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的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该清单系决算清单,合同的相对人李洪林或委托人以及二建司应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次,该清单也不具备工程决算的要件。比如工程建筑面积、工程项目、工程量等,劳务总价款127000元的形成缺乏依据。再次,该清单载明申请人承诺由李世权向其支付劳务款项127000元,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李洪林支付该笔劳务款项。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为李世权,同时证明了申请人与李洪林签订的《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最后,案涉工地发生郑武国受伤害事件时,案涉的易地搬迁安置房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申请人从该事件后未再参与任何安置楼房的承建工作以及做工。另,二审庭审查明该分散安置房工程至今也未竣工结算,庭后二建司也未按照庭审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实质“系工程转包合同”、“余本成系该工程的承建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属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
其次,二审判决认定余本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二建司在本案中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余本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同时,本案中,村委会与二建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二建司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洪林,李洪林委托李世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李世权雇请郑武国到事发工地做工受到伤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虽然郑武国与二建司司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但作为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的二建司仍然应当依法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因此,二建司在本案中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定余本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余本成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郑武国在为余本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余本成对郑武国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判决。
首先,郑武国并非为申请人余本成提供劳务,申请人与郑武国之间并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理由是:①本案一审庭审中,郑武国本人当庭陈述其系李世权安排其到涉案工地做工,工资由李世权按天数、按120元/天予以现金发放(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15页);二审庭审中,郑武国答辩称系李世权叫他到涉案工地做工,工资由李世权负责发放。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2016年石桥镇板凳垭村扶贫搬迁,李世权叫我村群众干活,李世权请本村群众的工资由李世权发给本村村民工资。”,证明人余朝政、余宗亮、余宗然、余宗敏、郑武国均签字摁印予以确认,郑武国还在其签名后面批注“工资由李世全发,开初是李世全叫干活”字样。申请人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余宗然、余宗亮、余宗敏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确认《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属实,郑武国也予以确认。证人余宗然作为“(生产队)队长”,还证明涉案工程系李世全承包,余宗亮、余宗敏均佐证证明涉案工程系李世全承包,工资由李世全发放等事实,郑武国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属实(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8页),前述事实充分说明李世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管理、雇请当地村民做工并发放工资。③李世权因郑武国受伤害向村委会交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并转借给郑武国。据此,郑武国与李世权、李洪林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二审判决认定郑武国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①庭审查明,村委会将“易地扶贫搬迁分散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二建司承建,同日,二建司与李洪林签订《项目工程责任合同》,该合同性质上属转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毫无资质的李洪林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0日,李洪林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李世权代表李洪林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工资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申请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二建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洪林,属违法分包行为。因此,二建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②本案中,郑武国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系李洪林聘请的李世权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推斗车工作,事发当天因需要使用余长春的电抽水冲洗斗车,由于二建司及李洪林未及时支付电费,导致受到余长春阻拦并发生纠纷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郑武国提供的是斗车转料劳务,因此郑武国与李世权、李洪林形成雇佣关系,郑武国用余长春家的电清洗斗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故当郑武国因从事雇佣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遭受伤害,作为雇主李世权、李洪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③按照石桥镇板凳垭村与二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一)甲方的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提供项目部办公用房”的约定,案涉工程应承担支付施工用电费用的义务。本案中,郑武国因案涉工地施工用电与余长春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的规定,分包人二建司与雇主李洪林应当依法对雇员郑武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李世权、李洪林,二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郑武国在为余本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余本成对郑武国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二审判决属“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
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再审。
由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
2、二审判决认定“郑武国在为余本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余本成对郑武国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再审。
庭审已经查明,案涉安置楼房的总承包人为达县二建司,二建司违法转包该工程给无资质的李洪林个人,李洪林聘请了包括郑武国在内的村民到事发安置楼房工地做工,并负责管理并支付工资,郑武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地用电发生纠纷受到伤害,二审法院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李世权、李洪林对郑武国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达县二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再审。
此 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余本成
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