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武 胜 猛 山 七 孔 石 村 李 军 别 墅 工 程 欠 款 起 诉 状 原 告 : 陈 静 , 男 , 汉 族 , 1 97 4 年 1 月 1 5 日 生 , 身 份 证 号 : 5 1 2 9 2 8 1 9 7 4 0 1 0 4 1 4 3 6 住 址 : 武 胜 县 鸣 钟 乡 大 锣 山 村 , 联 系 方 式 : 1 8 6 8 8 3 9 3 8 9 9 . 被 告 : 李 军 , 男 , 汉 族 , 武 胜 猛 山 人 , 现 住 猛 山 七 孔 石 村 联 系 方 式 : 1 3 6 0 2 6 9 3 1 3 6 . 被 告 :朱 廷 海 四 川 武 胜 义 和 人 ,李 军 别 墅 工 程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号 码 : 5 1 2 9 2 8 1 9 6 5 0 6 5 1 8 2 8 1 0, 电 话 号 码 : 1 8 7 8 2 6 9 8 1 2 2 诉 讼 请 求 : 一 、判 令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工 程 款 余 款 人 民 币 16 8 2 3 1 元 (大 写 :壹 拾 陆 万 捌 仟 贰 佰 叁 拾 壹 元 整 ) ; 二 、 判 令 被 告 按 银 行 同 期 利 率 计 算 支 付 从 2 0 1 9 年 2 月 1 日 至 余 款 清 偿 之 日 的 利 息 。 三 、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承 担 。 事 实 与 理 由 : 2 0 1 8 年 6 月 , 被 告 李 军 将 本 人 的 别 墅 工 程 的 石 材 分 项 工 程 发 包 给 原 告 进 行 施 工 , 原 告 按 照 其 要 求 组 织 工 人 进 行 施 工 , 并 于 2 0 1 9 年 2 月 完 工 交 付 。 工 程 完 工 后 , 被 告 未 向 原 告 支 付 三 万 工 程 款 , 经 原 告 多 次 催 促 , 原 告 承 诺 春 节 前 支 付 , 到 现 在 没 有 结 果 。 仅 向 原 告 出 具 了 工 程 款 签 字 的 工 程 结 算 条 。 现 被 告 借 故 逃 避 追 债 。 综 上 所 述 ,原 告 已 按 双 方 约 定 将 工 程 施 工 完 毕 并 进 行 了 交 付 ,已 如 实 完 全 履 行 了 约 定 的 义 务 ,但 被 告 未 按 约 定 如 实 履 行 付 款 的 义 务 ,给 原 告 造 成 了 极 大 的 损 失 。为 保 护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特 依 照《 合 同 法 》及《 民 事 诉 讼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向 贵 院 提 起 诉 讼 , 请 依 法 判 如 诉 请 为 盼 ! 此 致 武 胜 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 陈 静 2 0 2 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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