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白江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法院:各位领导好!
我代表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达公司)多数股东,致信各位领导,反映胜达公司的情况,望重视并督促解决。
一、历史背景情况
胜达公司是成都玻璃厂(简称成玻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后的公司,主要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因东调政策,于2006年搬迁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392号。
胜达公司于2001年6月注册,初始资本金100万元。其中:职工出资80万元,成玻厂独资公司出资20万元。注册胜达公司,是为了搭建成玻厂富余职工就业平台,从事成玻厂资产的经营。
2004年成玻厂改制完成,胜达公司成为改制后公司,承接了国家安置359名职工1793万元(评估价)的资产。
胜达公司初始股东69人,股权数3259权(1000元/权),对应公司资本325.9万元(含职工非安置资产现金出资194万元)。
因受《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法定限制,胜达公司的公司登记采用国企改制通用的“股东代表”出资登记的登记方式。胜达公司2008年变更公司登记时,股东代表(登记股东)9人,实际股东50人。未登记股东与股东代表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由股东代表代为参加股东会,代行表决权。未登记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具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公司为未登记股东置备股东名册。这种形式,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国企改制的通行、变通操作模式。
卿××除个人出资84万元(因部分股份为非法所得,已退30.6万元,现有54万元)外,又利用其成玻厂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影响力,获“委托授权”股份90万元,“表决权”达50%以上。
二、胜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情况
在卿××的操控下,9名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会,董事、监事在9名股东代表中产生,其他股东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胜达公司董事5人(去世1人),监事1人。非董事、监事股东代表3人,股权数6%。由此可见,胜达公司实际是董事会操控。
三、利令智昏,肆意违法,中饱私囊
卿××在成玻厂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工人数骗取了大量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土地,胜达公司接收)。为将资产据为己有,卿××实施以下行为:
第一,利用“股东代表”,达到少数人永久控制公司权力的目的;
第二,董事、监事抱团取暖,滥用公司权力,“分享”非法所得;
第三,股东(代表)会形同虚设且被操控,董事会越俎代庖;
第四,肆意违法,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侵占公司财产和股东利益;
第五,无视股东依法维权,操控公司拒不履行股东登记义务。
在一审法院以卿××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后,仍无视股东解除对“股东代表”授权、要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和要求召开全体股东会的请求,反而暗中以股东维权是“阴谋篡权”造谣惑众,试图让股东放弃维权。其用心是,一旦股东行使权利,卿××可能丧失权力,导致某些可能涉罪的证据暴露。
四川麻辣论坛网“阳光在呼唤”的相关文章有对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详实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四、涉国企改制企业的股东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
1994年我国实施的第一部《公司法》,只承认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为股东。2006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针对类似胜达公司这种改制后公司的情况,增加了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类似胜达公司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作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救助措施规定。
卿××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并借旧法条、新法条和行政许可未达到无缝衔接的空隙,无视法律规定,对股东要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的请求,置之不理,导致股东权利得不到实现。
五、诉讼败诉,法官素质有待提高
基于卿××滥权,公司股东韩×于2018年5月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股东登记义务。然而,主审法官在不了解国企改制背景、参改职工出资变通登记背景、胜达公司实际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股东代表”含义、修订后《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相关司法解释欲救助对象及类别的情况下,不顾基本事实,无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关于韩×同志两份申请的答复》(公司承认韩×是公司股东,但不给办理登记)等证明韩×是胜达公司股东的证据,将韩×认定为委托他人出资的非股东出资人,将股东与股东代表签署的《委托授权协议书》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出资合同,最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判决韩×败诉(﹝2018)川0113民初1790号)。
在此想问此案主审法官: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规定救助的对象?如何区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出资人?如何理解改制企业的“股东代表”?如何认识和理解委托授权和委托出资?
恳请不同职能机关领导,针对胜达公司因改制而遗留的诸如卿××等人抱团取暖、违法专权、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公司和股东利益被侵犯、股东权利得不到实现、司法不能救助等问题,给予重视并协调解决。
此致
敬礼!
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广大股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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