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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声回应] 致成都市青白江区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法院[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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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青白江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法院:各位领导好!
我代表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达公司)多数股东,致信各位领导,反映胜达公司的情况,望重视并督促解决。
一、历史背景情况
胜达公司是成都玻璃厂(简称成玻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后的公司,主要从事玻璃深加工业务。因东调政策,于2006年搬迁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392号。
胜达公司于2001年6月注册,初始资本金100万元。其中:职工出资80万元,成玻厂独资公司出资20万元。注册胜达公司,是为了搭建成玻厂富余职工就业平台,从事成玻厂资产的经营。
2004年成玻厂改制完成,胜达公司成为改制后公司,承接了国家安置359名职工1793万元(评估价)的资产。
胜达公司初始股东69人,股权数3259权(1000元/权),对应公司资本325.9万元(含职工非安置资产现金出资194万元)。
因受《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法定限制,胜达公司的公司登记采用国企改制通用的“股东代表”出资登记的登记方式。胜达公司2008年变更公司登记时,股东代表(登记股东)9人,实际股东50人。未登记股东与股东代表签署《委托授权协议书》,由股东代表代为参加股东会,代行表决权。未登记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具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公司为未登记股东置备股东名册。这种形式,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国企改制的通行、变通操作模式。
卿××除个人出资84万元(因部分股份为非法所得,已退30.6万元,现有54万元)外,又利用其成玻厂和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影响力,获“委托授权”股份90万元,“表决权”达50%以上。
二、胜达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情况
在卿××的操控下,9名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会,董事、监事在9名股东代表中产生,其他股东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胜达公司董事5人(去世1人),监事1人。非董事、监事股东代表3人,股权数6%。由此可见,胜达公司实际是董事会操控。
三、利令智昏,肆意违法,中饱私囊
卿××在成玻厂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工人数骗取了大量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土地,胜达公司接收)。为将资产据为己有,卿××实施以下行为:
第一,利用“股东代表”,达到少数人永久控制公司权力的目的;
第二,董事、监事抱团取暖,滥用公司权力,“分享”非法所得;
第三,股东(代表)会形同虚设且被操控,董事会越俎代庖;
第四,肆意违法,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侵占公司财产和股东利益;
第五,无视股东依法维权,操控公司拒不履行股东登记义务。
在一审法院以卿××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后,仍无视股东解除对“股东代表”授权、要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和要求召开全体股东会的请求,反而暗中以股东维权是“阴谋篡权”造谣惑众,试图让股东放弃维权。其用心是,一旦股东行使权利,卿××可能丧失权力,导致某些可能涉罪的证据暴露。
四川麻辣论坛网“阳光在呼唤”的相关文章有对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详实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四、涉国企改制企业的股东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
1994年我国实施的第一部《公司法》,只承认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为股东。2006年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针对类似胜达公司这种改制后公司的情况,增加了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容。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类似胜达公司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作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救助措施规定。
卿××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并借旧法条、新法条和行政许可未达到无缝衔接的空隙,无视法律规定,对股东要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的请求,置之不理,导致股东权利得不到实现。
五、诉讼败诉,法官素质有待提高
基于卿××滥权,公司股东韩×于2018年5月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股东登记义务。然而,主审法官在不了解国企改制背景、参改职工出资变通登记背景、胜达公司实际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股东代表”含义、修订后《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相关司法解释欲救助对象及类别的情况下,不顾基本事实,无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关于韩×同志两份申请的答复》(公司承认韩×是公司股东,但不给办理登记)等证明韩×是胜达公司股东的证据,将韩×认定为委托他人出资的非股东出资人,将股东与股东代表签署的《委托授权协议书》认定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委托出资合同,最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判决韩×败诉(﹝2018)川0113民初1790号)。
在此想问此案主审法官: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规定救助的对象?如何区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出资人?如何理解改制企业的“股东代表”?如何认识和理解委托授权和委托出资?
恳请不同职能机关领导,针对胜达公司因改制而遗留的诸如卿××等人抱团取暖、违法专权、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公司和股东利益被侵犯、股东权利得不到实现、司法不能救助等问题,给予重视并协调解决。
此致
敬礼!
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广大股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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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备注:青白江区法院https://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12月11日回复,内容见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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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9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编于12月9日上午已将此事转交青白江区法院
发表于 2019-12-11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韩明诉成都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认一案的情况回复
原告韩明起诉被告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一案,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为2018川0113民初1790号)。原告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由隐名股东注册为显名股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信息、出资证明书及通知、其与袁江才签署的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以及委托授权协议书、董事会决议、2018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袁江才持股和代持股的情况、通知、注册实名股东申请、董事会的答复、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解除委托授权的函、出资证明、声明、对老员工奖励奖的分配方案、退股情况统计表等证据。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胜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322.7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有黄昌熙、袁江才等9人。2004年2月3日韩明作为委托人与案外人袁江才作为受托人签订了<<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人韩明,受托人袁江才.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定,全公司所有股东需委托12名股东代表进行登记.经委托、受托双方自愿协商,委托人将自己的以下股份以受托人的名义登记入册:安置费及经济补偿金投入转为基本股30000元,出资认购职位风险股12000元。以上合计股本42000元。以上股份的所有权、分红权、继承权和处置权等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不得以委托关系的存在向委托人提任何利益上的要求。韩明、袁江才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胜达公司在该份委托书上加盖了印章。2007年11月 16日 ,韩明在一份《选择员工身份确认表》上签字,并写道:本人自愿选择第壹项:自愿转变国企身份,进入胜达公司工作,既当公司员工,又当公司股东,并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7日,韩明作为甲方,袁江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授权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本人在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伍万肆仟元所占份额的股权委托授权乙方管理和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授权,并承诺保障甲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全部责任。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不再参加公司股东会;2、不可直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3、在增资扩股、缩股、资产重组和公司解散等凡涉及股东权限变化的决策时,须发表书面意见,否则作弃权处理;4、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五、协议终止的条件:本协议一经签署,原则上不可随意撤销。发生以下情况协议可以终止。1、当乙方出让本人全部股份时,应提前一周时间告知甲方,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另行委托授权其他股东代表;2、当乙方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履行股东权力,本协议即可终止。
另查明,胜达公司向韩明发放了《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仅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不得转让或作其他用途。该出资证明书上面载明胜达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缴纳的出资额及出资日期,载明韩明的出资额为伍万肆仟元。该出资证明书加盖了胜达公司的公章。
在胜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袁江才等9名股东,其中袁江才的出资额为43.1万元。袁江才代表韩明持股金额为5.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韩明系胜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胜达公司也向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本案中,韩明请求胜达公司为其办理出资人工商登记,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韩明与袁江才签订的《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委托授权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明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上述委托协议,自愿将自己在成都胜达公司的股份以受托人袁江才的名义登记入册,并委托袁江才代为管理和行使股东表决权。现韩明主张成都胜达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其为显名股东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韩明主张成都胜达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其为显名股东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成都胜达公司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作相应事项的变更登记,但韩明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作变更登记的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明请求法院判令成都胜达公司为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将其登记为显名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韩明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韩明系成都胜达公司实际出资人,成都胜达公司亦向韩明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则双方对于韩明系成都胜达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无异议。其次,韩明与案外人袁江才于2004年2月3日签署了《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登记委托书》,并于2007年12月27日签署了《委托授权协议书》,虽韩明上诉认为《委托授权协议书》并非其自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前述两份协议应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韩明与案外人袁江才之间建立了代持股关系,该种代持股关系,并未否认韩明系成都胜达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而基于韩明与案外人袁江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则本案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三,如前所述,韩明与案外人袁江才形成了代持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则韩明要求成都胜达公司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将其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应举证证明成都胜达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本案韩明诉请的工商变更登记,但韩明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3915号判决书,驳回韩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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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8 22:0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望政府用公证的法律来协调处理该事,用法律来惩处犯罪违法分子,卿显跃用权力来谋取私利,大量收刮公司及股东权力,来贪污,受贿,大量点有股东财产。

发表于 2019-12-9 18:3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12-9 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12-9 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呼声-向眸 发表于 2019-12-9 10:34
小编于12月9日上午已将此事转交青白江区法院

小编辛苦了,我们不知道该怎么感谢您。只有一句话:感谢党的关怀,感谢小编为人民服务的付出。为您点赞

发表于 2019-12-10 14:0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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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11 14:4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赞。
发表于 2019-12-11 16:2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决书本身就扯蛋,用判決书回复就更扯蛋。青白江法院就是胡芦僧判胡芦案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1 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青白江区法院 发表于 2019-12-11 10:10
关于韩明诉成都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认一案的情况回复原告韩明起诉被 ...

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的判决书内容作为回复,想说明什么?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如此做法,是不负责任的。这种回复,除了糊弄百姓,毫无素质、水准可言。请问青白江法院,你们敢公开辩论吗?
扁鹊(匿名发布)
扁鹊(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12-11 19:09
青白江区法院 发表于 2019-12-11 10:10
关于韩明诉成都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认一案的情况回复原告韩明起诉被 ...

      呼格吉勒图错案、海口黄家光“杀人”冤案17年后昭雪、金哲红四次被判死刑坐牢23年终改判无罪……最高法近年平反46起重大冤错案……这说明什么?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用判决书内容作为《致成都市青白江区区委、区人大、区政府、区法院第一封公开信》的回复,而不对信中所提问题作正面回复,意图何在???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1 19:12 | 显示全部楼层
青白江区法院 发表于 2019-12-11 10:10
关于韩明诉成都盛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认一案的情况回复原告韩明起诉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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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阳光在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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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的判决书内容作为回复,想说明什么?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如此做法,是不负责任的。这种回复,除了糊弄百姓,毫无素质、水准可言。请问青白江法院,你们敢公开辩论吗?
                    
                    
            
        

发表于 2019-12-19 14:0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青白江分局为什么不公正处理此事,反而为鄉显跃说话,成玻厂职工坚决不同意,反贪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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