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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关于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08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的意见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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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30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玻璃厂(简称成玻厂)(反腐)职工代表现就成华区人民法院(简称区法院)一审判决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事实
(一)胜达公司是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成都市工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工兴公司)是成玻厂的独资公司,出资20万元参股成都胜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达公司)。注册两公司是由成玻厂班子决定的,目的是为了安置成玻厂富余职工就业,注册时间是2001年3月和6月,从事的是成玻厂国有资产的经营。成玻厂职工向胜达公司出资80万元,只具象征意义。
2002年5月,成玻厂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立项。在成玻厂报批的《关于我厂非经营性资产及人员剥离改制实施方案的报告》(成玻﹝2002)25号)中明确:“……这8名管理人员(成玻厂留守人员)的安置费则按这次转变身份职工的标准计算,其安置费总额连同成都玻璃厂的出资总额以成都玻璃厂的股份形式投入改制后的新公司,其股份收益归成玻厂……”在附件《成都玻璃厂关于非经营性资产及人员剥离改制的实施方案》中进一步明确:改制后新公司的资本包括成玻厂的股份。上述两个文件获政府批准,成玻厂(工兴公司)之前在胜达公司(新公司)既成事实的出资获行政许可和承认。之后,胜达公司成为成玻厂改制后的“新公司”。
(二)胜达公司股东和资本
成玻厂改制,参改职工359人(含8名留守人员),获的资产1793万元(评估价)。安置职工69人,69名职工(自然人)持股权数3259权(1000元/权),对应资本325.9万元。其中,职工现金出资194万元,职工安置资产出资131.9万元。工兴公司20万元法人出资,未含在325.9万元中。若含工兴公司20万元法人出资,胜达公司资本应为345.9万元。
(三)工兴公司在胜达公司出资(股份)去向
2008年,胜达公司变更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将注册资本由原100万元增加到322.7万元。新增的222.7万元资本,包括胜达公司回购并被卿××等四人私分的66.3万元股份。其中,工兴公司法人股20万元,职工股46.3万元。资本345.9万元与322.7万元之间的差,是将股东李××、彭××、张××、高××、朱××等人的出资(股份)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进行非股份转让的撤资处理完成的(见附件)。之所以消灭自然人股份而保留工兴公司股份,是因为在胜达公司注册资本中撤资,须经法定程序,这将会涉及胜达公司资产中有被骗取的国有资产等敏感且不能暴露的问题。
由此结论,工兴公司20万元国有股份不但存在于胜达公司资本中,而且由卿××等四人持有,并非“灭失”于胜达公司。
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看法
(一)认定事实错误
区法院认定工兴公司20万元股份“灭失”的事实是:“……卿显跃、袁江才、张孟弢在参与2018年处置工兴公司20万股权过程中,为实现包括自己在内的胜达公司全体股东获利……擅自决定原价转让工兴公司国有股权,导致国有股权灭失……”而基本事实是:
第一,工兴公司20万元股份包括在公司回购并由四人“受让”的66.3万元中,即存在于胜达公司资本中;
第二,工兴公司20万元股份只是所有权转移,自然人持有,并非“全体股东获利”,也没“灭失”在胜达公司;
第三,工兴公司20万元股份保留在胜达公司资本中并由四人持有,是以其他自然人在未注册其出资(股份)之前作“撤资”处理为条件或代价的,或者说“灭失”的是自然人股份,而非工兴公司股份。
    第四,成华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工兴公司股份“灭失”于胜达公司。相反,所有证据都证明工兴公司股份由卿显跃等四人持有。
(二)适用法律错误
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是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修正而来。区法院适用《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简称《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作出判决,不但违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且与卿显跃等人犯罪行为特征不符。
第一,该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过失行为构成,而卿显跃处心积虑地将工兴公司股份据为己有的行为,是直接故意;
第二,该罪客观特征是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给国家
造成严重或重大损失,并非个人逐利。而卿显跃等人通过“转让”手段,将工兴公司股份据为己有,追求的是个人利益;
第三,该罪是结果犯,即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而工兴公司股份只是所有权转移,其所有者权益仍在;
根据卿显跃等人的行为特征,适用《意见》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比较准确。
(三)不顾法定刑期,畸轻判决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有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区法院不顾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参考立案标准和天津、重庆等地方高院的执行标准……不顾卿显跃等人侵占国有资产和多年持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不顾群众多年举报的基本情况,仅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判决,且判决“该罪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判决,有故意使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的嫌疑,且判刑畸轻。
(四)想象竟合从一重罪处罚
卿显跃等人实施的“灭失”工兴公司股份行为,属想象竟合犯罪。非法占有国有股份,必然“滥用职权”,应按法律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区法院择轻罪判决,有违法律原则。
三、卿显跃等人长期危害社会,应从重处罚
卿显跃等人利用改制骗取国有资产,再通过职务便利违法操控改制后公司,十多年不间断地非法侵占公司资产。如:自2004年始违法将公司近千万元资金帐外存于其个人银行账户,不间断地背着股东会将此款用于其个人和其他董事、监事发放报酬……实施职务侵占涉罪行为。
成玻厂职工自2006年开始举报卿显跃涉嫌犯罪,省、市、区司法和公安机关均有备案,社会影响恶劣。
一审判决前后,卿显跃除拒不认罪外,不思悔改外,仍强迫公司员工在提交法院和检察院的“呼吁书”和“撤销抗诉申请书”上签字,试图通过“群体呼吁”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审判。
卿××这种肆意侵犯国家和他人权益,践踏、抗拒法律且毫无悔过之心的人,理应严惩不贷!
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卿显跃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判决!
此致
敬礼!
成都玻璃厂(反腐)职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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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1 09:2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成华法院乱用法律条款,明显重罪轻判。上级部门应当好好查一查保护伞。

发表于 2019-12-1 15:5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12-5 13:2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3 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今天已经将帖子送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去了,期待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犯了罪,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

发表于 2019-12-13 23:0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的本意是把水去了,留下干货(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律为标准!成华区法院在豪华的大厦里水太多湿了??但有上面国徽光芒。总能有一片干净的地方留给老百姓??????

发表于 2019-12-18 15:5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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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0 16:0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犯罪分子聊显跃还消遥法外,成玻厂职工坚决不答应。

发表于 2019-12-21 14:0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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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8 11:1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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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9 18:2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9-12-31 20:1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成都市中院听听成玻厂职工的呼声,还我们的血汗钱。

发表于 2020-1-5 17: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中院公正,严惩鄉显跃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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