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庭审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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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直播
辩 论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本案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诉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被告”)和第三人:四川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四川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通过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被告委托代理律师和副局长、员工以及第三人三鑫公司均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原告按照审判长的审理程序向法庭宣读了诉状全文并按照证据目录宣读了每一组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页数和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当庭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原告就该案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审判长归纳的案争焦点,在继续保持诉状和证据目录中的意见后,再次作如下辩论意见,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采信原告的辩论意见。
原告在2009年6月8日就申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土地;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封了十多年的土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南规工(2019)顺字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辩论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被告对涉案土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该案件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与冠宇公司、三星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抵押给大庙信用社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给阳光公司提供反担保,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归还吴端阳个人借款、阳光公司借款以及阳光公司为杨荣华在营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东升分社的担保贷款。”;该《反担保合同》这一约定在异议之诉的生效判决:(2013)顺庆民被字第2979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其事实并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和相关证据的约定,向顺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通过法院审查后,确认原告与冠宇公司、三鑫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相关合同,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法院在2009年6月8日就查封了冠宇公司购买三鑫公司名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镇清泉寺六村十一社的涉案土地;在执行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按照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续查封,到目前为止均在查封期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顺庆民被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庆民被字第2979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46号、(2017)川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和顺庆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川1302民初5041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均可证明:原告是被告对涉案土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那么原告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诉讼资格。二、被告未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法律条款履职尽责,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消:
1、被告有意不指派专人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违法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三鑫公司办理行政许可。根据《中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那么,三鑫公司早在2008年5月6日就如实向被告申请了行政许可,为什么至2018年12月之前均未办理呢?正因为涉案土地已转让,如办理行政许可必须将土地过户到冠宇公司名下,且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故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直到2018年12月之前均未办理。
那为什么被告在2018年12月以后有意违法行政许可呢?原告从被告档案室复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相关资料虚假、不真实;(1)首先我们来看2018年12月3日,被告(原国土局)有意趁机构改革重组前之机会,给被告(原南充市城乡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局)出具的《关于南充市三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市政新区环都大道北侧土地相关问题的函》,该函其中内容是“----。2017年6月19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宗土地使用权仍属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为此,该宗地不构成闲置。”;此函件纯属弄虚作假、无中生有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函件;正因为被告(原国土局)出具了此函件,导致三鑫公司申请了多年的行政许可得到办理;原告特请合议庭责令被告将该判决中的此段判决结果提交法院,还事实清白。(2)三鑫公司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未将(2017)川1302民初50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提供,隐瞒了土地权属的真相;这充分证明:被告未从形式上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更未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其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资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有司法查封,是否有利害关系人等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来谈三鑫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证据内容是否其全合法: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1)、南充顺庆区法院(2017)川1302民初50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证明,该土地属于冠宇公司所有,法院并判决:要求三鑫公司协助将土地过户给冠宇公司名下。根据(2019)南仲案字3号调解书,该案的申请人刘建明、吕春芳、三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冠宇公司、杨荣华自己确认冠宇公司与刘建明、吕春芳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那么该土地应从三鑫公司过户到冠宇公司名下后、再由冠宇公司过户到刘建明、吕春芳名下;故,三鑫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只是未过户而已。(2)顺庆区人民法院已多次给被告送达执行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早知涉案土地已经查封。那么三鑫公司申请将涉案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三鑫公司名下,其申请主体资格、证据内容根本不符合法律要求,所以三鑫公司申请办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2、被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已经知道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确有意不告知,其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那么顺庆区人民法院从2009年6月8日就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被告对法院送达的多次法律文书进行了签收并在被告的登记册上记载,被告明知原告是利害关系人确不告知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是有意违法行政而为之。
3、被告有意不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已违反强制性规范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那么被告在受理三鑫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被告并未通过合法程序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或是否申请听证,就违法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不应享有土地权利的三鑫公司名下。
4、被告违法对法院查封资产设置障碍,有碍法院执行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中的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 号)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 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明知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办理会防碍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将会造成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被告照样对法院查封土地办理行证许可。
三、原告就本案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且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而本案涉及到的是不动产的行政许可行为,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享有诉讼和听证的权利。
四、反驳被告辩论意见的几点陈述:
1、被告声称:被告在行使行政行为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行证许可的,其行政行为合法。那么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条例》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对全国所有行政单位所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对单一行业所作出的规范性法规,其法律效力相同;《城市规划条例》的效力小于法规,两者并不冲突。也就是说被告首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履行行政许可义务,被告两者必须兼顾,同时履行行政许可义务,方能完成整个行政许可流程。2、被告声称:涉案土地归三鑫公司所有,至今没有生效判决属
他人所有。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0月9日由顺庆区人民法院下发(2017)川1302民初5041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权,三鑫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将土地过户到冠宇公司名下。且被告的档案中已有三鑫公司在2008年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中陈述了已将土地转让给冠宇公司的事实,被告怎么还可以说该土地至今属于三鑫公司所有呢!这只能说涉案土地至今登记在三鑫公司名下,并非归属。
综上,原告认为:三鑫公司早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冠宇公司,根本不属三鑫公司所有,只是未过户而已。涉案土地涉及到三个权利主体对同一地块的权属问题,事关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与保护企业合法财产的重要问题;为什么被告要将涉案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办理到三鑫公司名下,其原因何在?该土地的转让、过户涉及到办理国家税收等有关问题,被告将涉案土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到三星公司名下,有涉嫌帮助相关行为人在涉案土地的转让过程中偷税漏税,且被告有涉及充当拒执、偷税漏税保护伞的行为。被告对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规范性法律条款,其行政行为违法;其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对执行涉案土地应享有收回债权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之(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和打击违法行政行为。
辩论人: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吴端阳
电话:15196777777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注:以上陈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向法庭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