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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晋平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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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5 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晋平,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川省**昌市,大专文化,原凉山州发改委以工代赈办工作人员,住**川省**昌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凉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凉山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茂,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晋平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辖1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犯罪涉及面广,经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8月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晋平及辩护人郑勇、李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上官晋平与王国辉(另案处理)、赵昌华(另案处理)、李木子格(另案处理)、黎华(另案处理)、李爱军(另案处理)经多次商议,于2012年6月18日投资注册成立“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上官晋平利用审核、上报下达全州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内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相关规定,伙同其他股东,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其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05万元,进入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其私人投资注册成立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上官晋平在以工代赈办工作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全州以工代赈项目审核、申报、下达,监督检查和验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安排以工代赈项目提供帮助,共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国家项目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上官晋平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上官晋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被告人上官晋平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均无证据出示。上官晋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认为第一次庭审王国辉所说的话不符合实际,有些实际上在推卸责任;第二次庭审对草场建设项目验收表,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验收。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受贿罪是事实,但指控我犯贪污罪,我认为不构成。
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次庭审证据的意见,同意上官晋平对王国辉证言的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次庭审所出示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官晋平没有参与验收。其辩护人认为,105万元项目资金全部是按照申报用途使用,几被告人没有私分拨付的项目资金进行分红,更没有将项目资金用于公司其他生产经营上,被告人上官晋品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只是利用信息优势申报项目资金,因此上官晋平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犯受贿罪具有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上官晋平贪污部份
2010年下半年,由王国辉(时任昭觉县发改局副局长,另案处理)提出合伙建种养殖场的提议并让赵昌华(昭觉县畜牧局退休职工,返聘昭觉县发改局以工代赈办工作,另案处理)作出预算后,遂多次与李爱军(时任昭觉县发改局局长,另案处理)、上官晋平(时任以工代赈办工作人员)、黎华(时任农业经济科科长,另案处理)、李木子格(时任昭觉县普诗乡党委书记,另案处理)、赵昌华商议,大家均认为其多在发改部门工作,各方面便于协调,可以争取项目资金到以上几人筹建的私人公司发展种养殖业。之后,六人商定共同在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建一个名为“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的种养殖场,除赵昌华是以本人的名义持股外,其余人均分别是以其家人及朋友的名义持股(其中:王国辉以其兄王某4的名义持股,李爱军以其朋友杨某2的名义持股,上官晋平以其妻赵某1的名义持股,李木子格以其兄李某2的名义持股,黎华以其男友蒙某的名义持股)。2011年7月24日,经李木子格协调,该公司租用了李某2位于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的240亩(实际只用了120亩,租用期30年)土地,并于2012年3月基本建成了该种养殖场。2012年6月18日,赵昌华等人到昭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资注册成立了“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赵某1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上官晋平利用审核、上报下达全州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内容,监督检查和验收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相关规定,伙同王国辉、李爱军、赵昌华、黎华、李木子格,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其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该资金进入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其私人投资注册成立公司的经营活动。
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王国辉与李爱军、上官晋平、赵昌华、黎华等人共谋后,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冒用“普诗乡李某4黑猪养殖场”改扩建的名义(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为国有资金建设),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资金50万元,该项目经李爱军审核后上报。资金下达后,该项目又以“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为验收对象,并在王国辉、李爱军等人的协调下,组织并通过了项目验收。随后,王国辉安排赵昌华于2012年5月17日将该项目资金50万元从昭觉县畜牧局领取后,转入“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中,该项目资金中有20万元,已被用于该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注册资本。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王国辉让赵昌华以“普诗乡李子村小坝社选择40户农户作为生态土鸡、生猪养殖示范”为名目,利用“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租用的普诗乡李子村的120亩土地为依托,在明知“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宗地不符合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编制了2011年和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申报资料(每年20万元),伙同李爱军对该申报资料审签后,并由上官晋平协助将申报资料上报,并在王国辉、李爱军等人的协调下,通过了项目虚假验收。项目资金下达后,经王国辉协调,由李某1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3月,分2次以“草场建设工程款”的名义,将草场建设项目资金40万元领出后转入赵某1账户,作为“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开支。该两笔“草场建设工程款”40万元系扶贫项目资金。
3、2012年7月,经李爱军、王国辉事先与凉山州财政局协调后,让赵昌华以普诗乡人民政府名义,编制了“李子村大棚蔬菜基地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并上报,并于2012年8月竣工。随后由赵昌华将该项目资金15万元,以“普诗乡李子村大棚蔬菜基地项目建设,省级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工程款”的事由,从昭觉县解放沟财政所领出转入“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赵某1账户,用于“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开支。
2013年2月18日,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尼某1,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其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05万元已进入股东间约定的分配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4刑辖1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此案指定由德昌县人民法院审判。
2、立案决定书,载明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立案侦查。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作职责范围权限的说明等,证实被告人上官晋平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凉山州以工代赈办工作期间,从事易地扶贫搬迁和以工代赈项目收集汇总、计划申报、计划转下达、项目监管等工作,涉及的项目类别包括人畜饮水、草场建设等。
户籍信息,息,证实被告人上官晋平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及票据,证实2012年6月18日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在昭觉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住所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子村,法定代表人为赵某1,注册资本20万;2013年3月19日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昭觉县新农村专业合作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1变更为尼,住所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子村;2013年4月23日该公司更名为昭觉县香谊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住所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子村,法定代表人为尼某1。
6、土地租用协议及昭觉县普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7月24日,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李某2位于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40亩(以实际租用面积为准,租用期30年)土地的情况。之后,该公司在建设中实际只用了120亩土地。
7、昭发改〔2011〕41号关于上报2011年昭觉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实施方案的请示、凉发改农经〔2011〕644号关于转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川发改农经〔2011〕742号关于2011年生猪标准华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凉发改农经〔2011〕448号关于转报凉山州11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凉发改农经〔2011〕1197号关于转下达凉山州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昭发改〔2011〕124号关于转下达昭觉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等,均证实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的建设性质为改扩建,规模1015头,中央补助资金50万元。
8、昭觉县2011年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县级验收意见,证实2012年3月30日昭觉县组织审计、发改、畜牧等部门对2011年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王国辉、赵昌华亦参与验收。
9、相关会计凭证及收条,证实2012年5月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赵昌华、赵某1从昭觉县农牧局领取了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资金50万元。
10、普诗乡人民政府关于李子村老养殖场情况说明、2009年昭觉县以工代赈办会计资料、照片,证实普诗乡李子村黑猪(科技)养殖场是国有资产,2011年8月以后该养殖场未移交给普诗乡人民政府,无固定资产登记情况,是否有扶持资金及承包经营情况现任领导均不清楚。
11、昭赈办〔2011〕12号关于上报昭觉县2011年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执行情况和2012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的请示、昭赈办〔2011〕13号关于上报昭觉县2012年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可研报告的请示、凉赈办〔2011〕1号、〔2011〕19号关于上报凉山州2010年、2011年以工代赈计划安排及执行情况和2011年、2012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的请示、凉发改赈办〔2011〕961、〔2012〕682号关于转下达凉山州2011年、2012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的通知、川发改赈〔2011〕1010号、〔2012〕679号关于转下达2011年、2012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等,证实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011年草场建设人工种草600亩,以工代赈资金20万元;该村2012年草场建设围栏草场200亩、人工种草200亩、草场治理200亩,以工代赈资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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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15 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12、昭觉县2011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011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普诗乡政府所写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申请、昭觉县以工代赈项目检查验收表、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011年以工代赈草场工程围栏建设农户投工投劳补助花名册;以及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的以上相同材料,均为赵昌华所编制。
13、昭觉县发改局、昭觉县解放乡政府提供的2011年、2012年会计凭证、以工代赈明细账等资料,证实李某1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已将2011年、2012年的草场建设项目资金共40万元领走。
14、凉财建〔2012〕67号关于下达省级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凉山州财政局下达昭觉县补助资金15万元,专项用于普诗乡李子村蔬菜基地钢架大棚修建。
15、普诗乡李子村大棚蔬菜生产基地工程建设竣工资料、凉山州财政局预算追加通知单、昭觉县财政局预算追加通知单、昭觉县解放乡政府会计凭证等,证实该专项资金15万元,已被赵昌华于2012年8月30日领走。
16、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出纳流水账、银行明细等,证实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其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05万元已进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的账户。
17、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财产移交清单、收条等,证实2013年2月18日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尼某,以工代赈项目资金和其他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05万元已进入股东间约定的分配中。
18、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任昭觉县畜牧局副局长期间,有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下达到畜牧局,但这个项目资金是怎样申报上去的我不清楚。2012年4月左右,我和县上相关部门的人员一起到普诗乡李子村去参加过一个养殖场的验收。从现场图看我可以确定当时验收的是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养殖场。我们验收的养殖场旁边还有另一个养殖场,当时没注意到,我们验收的这个养殖场应该是私人新建的养殖场,而不是在原有养殖场上改扩建。2011年、2012年普诗乡李子村以工代赈办草场建设项目检查验收表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来源和具体情况不清楚。
19、证人土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至2012年我在昭觉县财政局担任农业股股长。我不清楚2011年、2012年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是否参与过该项目的验收记不清楚了,验收单上的签名是发改局的人叫我签的,但我没到过建设工地,我也不清楚凉山州财政局有一笔促进服务业发展大棚蔬菜建设款15万元到达普诗乡李子村。
2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我任普诗乡乡长期间,王国辉、赵昌华就告诉我普诗乡李子村以工代赈草场建设是上届党委政府任职时就实施了,现要求我们这届的党委政府履行手续签合同,签定的合同全部是赵昌华准备好后拿起来找我签的字。两次草场建设项目我根本没有去过实地,当时在养殖场吃饭时参加验收人员就把字签了,我就参加了一次验收。2011年5月15日、2012年6月18日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验收单上签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我只签过一次,2012年6月18日的验收单上的签字我没有签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12年5月凉山州财政局下发给普诗乡李子村促进服务业发展大棚蔬菜建设,当时是赵昌华拿了一套资料来找我,说是资金下达到普诗乡李子村由他们建设,资料齐备就叫我签了字,是什么样的工程我不清楚。以工代赈草场建设的资金是下达到普诗乡(解放沟片区财政所),由赵昌华打条子领走的。
21、证人阿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以工代赈办工作期间,2011年有一笔以工代赈草场建设工程20万元,工程建设是李家才实施的。2012年我不清楚。2011年普诗乡李子村草场建设项目验收在现场我看到有些鸡圈、围栏,就在验收表上签字了。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有没有实施我不清楚,我没有到过现场参加验收。2011年、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资料是赵昌华在具体编制。
2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普诗乡李子村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来源、实施我不清楚。我在任昭觉县招商局副局长期间,没有单独对草场建设项目进行过专门的验收,当时是去验收“黑猪”养殖场,我们看到该养殖场后面有一片草场,在验收“黑猪”养殖场签字时,就叫我们将草场建设项目建设验收表一并签了。
23、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我在昭觉县畜牧站工作期间,畜牧站有过一笔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75万元。2011年4、5月州发改委下达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计划,由县畜牧局和县发改局共同申报,后来我才知道从这笔资金中分给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50万元。2012年5月,我和赵昌华、马某1、还有县上的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招商局的相关人员一同参加了验收,具体的丈量是由赵昌华负责。这50万元的资金是在验收合格后,由赵昌华到昭觉县畜牧局代转的,款是转到一个叫赵某1的个人账户,这个人我不认识。
2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昭觉县畜牧局任副局长期间,2011年州发改局下达到昭觉县的生猪标准化建设项目资金是75万元,落实到项目主体主要是由我们畜牧局确定,其中有50万元落实给了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建设性质是改建。当时我到县发改局去办事,王国辉叫我到他办公室说请我们将普诗乡李子村那个生猪养殖场报起的时候,李爱军也在王国辉办公室,当到李爱军说的这件事,他是清楚的,只是他没有发表意见。当我们在编制方案和上报申请资料时,我们就问发改局的具体经办人赵昌华李子村的这个养殖场具体以什么名义来编制,他告诉我们以李子村的黑猪养殖场改扩建为项目名称来编制上报,所以我们这边就以黑猪养殖场为项目名称来编制的。当时的政策原则上是不新建,赵昌华他们发改上告诉我们以黑猪养殖场改扩建来报,这之前王国辉给我打了招呼的,所以我们就以这个为名来编制上报的,我们认为是符合条件的,但是如果这个项目资金下来后用于新建其他猪场,肯定就不符合条件,因为项目主体改变了,如要改变必须得到县人民政府或州发改委的批复同意。落实下来的黑猪养殖场50万元是否用于了这个项目的改扩建,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未听说过赵某1这个人。
25、证人阿某2的证言,证实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2011年8、9月份建好的,我和李木子格共出了20万元入股,我们都没有参加过经营管理。因为我和李木子格在李子村租得有252亩土地,这几个股东选址建鑫隆种养殖场就建在我们这块土地上,所以李木子格叫我和他一起入股。这个养殖场有上官晋平、赵昌华、王国辉、我和李木子格等6个股东合伙,其他几个后头才知道的。我听说有一笔50万元项目资金进入鑫隆养殖公司,具体是什么项目我不知道,该公司后来经营不起走就转让了。
26、证人俄某的证言,证实我任昭觉县畜牧局局长期间,在2011年11月,[2011]1197号文件下达给昭觉县畜牧局75万元生猪标准化建设资金,其中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50万元。从当时上报的资料显现,我认为赵某1是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的业主。从昭发改[2011]41号文件来看,该文件签发人是李爱军,赵某1申请的是改扩建项目,也是按改扩建制定的实施方案。验收合格后,就把这50万元补助资金打到了赵某1的银行卡上。按规定,昭觉县所有草场项目建设都要通过畜牧局,我们没有向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或鑫隆种养殖公司下达过草场建设资金,他们不符合条件,草场项目资金只下达到高寒山区,李子村属于二半山区所以不符合条件。
27、证人付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以工代赈办和农经科是两个部门,但人员是合署办公。2008年至2014年期间,农经科是黎华任科长。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011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资金50万元这个项目,经办人员是付某和葛某,当时办理这件事的流程是,经办人员拟文,送科长黎华审查修改后,报分管领导赵某签发。上官晋平在凉山州以工代赈办和农经科合署办公期间,他侧重从事以工代赈和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全州2011年年度和2012年年度以工代赈办计划包括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2011、2012年草场建设项目安排,我们二人和上官晋平都参与了资料的收集、汇总、申报和转下达。按照国家计划要求,草场建设项目资金按照下达的建设规模内容实施,不能改变资金用途。昭觉县普诗乡2011年2012年草场建设项目内容是围栏草场、人工种草、发展草食牲畜,不包括修建养殖场。项目资金如要调整、改变用途必须先报省州以工代赈办,取得同意后才能调整。
28、证人赵某1(上官晋平之妻)的证言,证实我老公上官晋平是凉山州以工代赈办工作人员,我老公、王国辉、李爱军、李木子格、黎华、赵昌华六个人商谈后,在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成立了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因他们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找了各自的亲属朋友来代表他们,我代表上官晋平、杨某2代表李爱军、蒙某代表黎华、赵昌华代表他自己和阿某3、王某4代表王国辉、李某2代表李木子格和阿某。我们鑫隆种养殖公司对外显示的股东分别是我、杨某2、赵昌华、蒙某、王某4、李某2。项目资金的争取都是王国辉、我老公、李爱军、赵昌华他们在跑,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养殖场验收后,我老公还有赵昌华告诉我,有一笔他们争取来的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补助款要到我们公司,我就提供了银行卡号,是赵某2去办的这件事,我银行卡上也收到50万元钱,这张卡是专门用于我们公司资金往来的银行卡。收到这笔钱后我老公就安排我同赵昌华到昭觉去办注册成立公司的事,从50万元中拿出20万元去注册成立公司,公司名称是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出资的资金都是交到我这里的,黎华家是15万元,另外几个都是20万元。我们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和成立后,我记得前期有两笔各20万元,1笔50万元,1笔15万元进入我们养殖场,争取的项目资金如何来的我不清楚,得到的这些项目款用在工程建设、工人工资、购买饲料等方面。我们公司转让给尼莫曲哈后,他支付给我们第一笔65万元,第二笔60万元,共计125万元,第一笔没有退给各位股东,第二笔中退给蒙某15万元的股金和2万元的工资,他要求退出公司,其他股东没有退过。
2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李某3打电话给我说,他们以我的名义在昭觉县解放沟做了一个项目工程,让我到解放沟乡财管所会计那里报销签字完善相关手续,等乡上把工程款20万元转到我卡上以后,让我把工程款20万元转给一个叫赵某1的,并把赵某1的卡号发给我,之后我把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赵某1。2012年3月李家才打电话给我说他们以我的名义在解放沟做了一个项目工程,让我到解放沟乡财管所会计那里签字完善相关手续,等乡上把工程款转到我卡上以后,让我把工程款转给赵某1,并把赵某1的卡号发给我,之后我把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转给了赵某1。我前后两次转了40万元给赵某1,都是李某3打电话给我说这两个工程是赵某1做的,我是按照李某3的意思把收到的40万元转给赵某1的。
30、证人尼某2的证言,证实因李木子格、李爱军他们6人合伙的昭觉县鑫隆种养殖场经营不善,后来就由我儿子尼某1占51%的股份控股鑫隆种养殖场,李木子格、阿某2、李爱军3个人占49%的股份,其他人就退出了。通过谈判,尼莫曲哈就决定以390万的价格收购鑫隆种养殖场。第一次付款65万元(其中尼某1出35万,李木子格、阿某2、李爱军各出10万),钱是李木子格在收。第二次我们拿了60万出来给李木子格,后来李木子格退了5万给我们。收购款就支付了这2次,总共120万元。尼某1在鑫隆种养殖场的基础上改造和重新组建昭觉县香谊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新股东是李木子格、阿某2、李爱军、尼某1,他们4个人每人又投了20万元进去,经营了1年又亏损,李爱军、李木子格、阿某2就提出来不干了。后来就由尼某1一个人在经营该公司,收购鑫隆种养殖场的款项就没有再支付,双方一直在扯皮,我们提出对鑫隆种养殖场进行评估,但赵昌华、上官晋平、王国辉他们3个不同意评估,这个事就一直拖着没有解决。
31、同案人赵昌华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下半年,王国辉提议建养殖场并让我作了预算。之后有六个人合伙建养殖场,入股时除我是实名外,其余人都不是实名,分别是黎某(以蒙某名义入股)、王国辉(以王某4名义入股)、上官晋平(以赵某1名义入股)、李爱军(以杨某2名义入股)、李木子格(以李某2之名入股),除了黎华家出资15万元外,其余五股每股出资20万元,共计出资115万元。赵某1是法人代表兼出纳,她专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往来收支;王国辉是会计,协调、安排以工代赈项目资金进入鑫隆公司;我负责公司的建设、技术、套取以工代赈项目资金资料的具体编制上报;李爱军是领导不方便参与管理,只是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的安排上,他起决定作用。李木子格没有参与管理,他负责协调周边关系。鑫隆种养殖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是李爱军、王国辉他们5个人委托我去办理,是用50万元生猪补贴中的20万元去注册的。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们徇私将有关项目资金105万元假借相关项目套取出来,用于我们私人成立的鑫隆种养殖公司,具体为:1、2011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2、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项目建设资金20万元;3、2012年昭觉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4、昭觉县普诗乡人民政府省级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15万元(蔬菜大棚基地)。2011年与2012年昭觉县普诗乡李子村以工代赈草场建设的工程资料、上报资料、验收资料都是我编制的,在验收黑猪养殖场,我们就把2011年、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验收单拿给他们签了字,实际上他们就签了2011的验收表,2012年的验收表是将我日期改了复印的。15万元促进服务业大棚蔬菜是王国辉去州财政局要的,上报的资料是我编制的。此款下拨到昭觉县财政局后是王国辉通知我,我到财政局领取后转给赵某1的。
32、同案人王国辉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办这个养殖场是我于2010年下半年提出来的,并征求了上官晋平、赵昌华的意见,他们两个都感兴趣。过了一段时间我到州发改委见到黎华,希望她在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上给予资金上的支持,黎华答应后我就问她有无兴趣参加办养殖场,她没有拒绝,后来上官晋平把蒙某带来作了介绍后,我就明白黎华的意见了。在伊斯兰农庄,我们又给李爱军说了此事,李爱军表态愿意参加,他还主动提出来帮助协调土地。后来李爱军又把李木子格喊来与大家见面,李木子格说他已经租赁了土地250亩左右,他愿意将土地租赁给我们,并且愿意参加我们办养殖场,这样我们6个人都愿意就办了这个养殖场。除黎华家出了15万元外,其余每人各出了20万元,赵某1任公司法人、总经理是某、会计是我、出纳是上官晋平、赵昌华负责技术,共计安排了四个项目补助资金是105万元进入我们公司。后来我们公司已经卖给尼莫曲哈了,他之前分两次给了我们125万,现在还欠189万元。安排项目的具体情况是:申报2011年昭觉县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50万元的消息是黎华提前给我们通报的,由我安排赵昌华做的申报资料。因当时我们的公司还未成立不符合申报条件,所以就以“黑猪养殖场”改扩建的名义来申报,并用“鑫隆养殖场”的设施搞的验收,验收合格后这笔50万元项目资金就转到赵某1卡上了。这50万元项目资金我给李爱军说过,其他几个股东也知道。申报2011年和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款40万元的事我和上官晋平提前已商量好的,李某3也同意,我们之所以要安排这个项目,目的就是尽量利用项目漏洞,套点钱出来弥补我们几个的公司。之后,两年草场建设项目资金共计40万元就转到了赵某1的卡上。申报2012年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15万元是李爱军让我与州财政局衔接打报告申请,我就安排赵昌华打报告,资金下达后我安排赵昌华去办理收款手续,这笔资金15万元进入了我们鑫隆公司用于蔬菜大棚建设。以上国家项目资金共计105万进入鑫隆公司,李爱军全部清楚,同时其他几个股东也知道,因为每笔项目款进入公司,我们都要通报。
33、同案人李爱军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底还是2011年初,上官晋平、黎华、王国辉、赵昌华、李木子格和我在西昌商量在普诗乡建一个种养殖场,我们六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但考虑到我们的身份,除赵昌华以他本人的名字入股外,其余人就以亲朋的名义入股,入股的金额以公司流水财务帐为准。我任发改局局长期间,申报过以下项目用于鑫隆种养殖公司:2011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资金20万元;2011年5月以黑猪养殖场改扩建名义申报了生猪标准化养殖50万元的项目资金,这些资金都进入了我们成立的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了。2011年5月申报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时,鑫隆种养殖公司还没有开始建设,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公司筹建至成立后,实际股东和参与经营管理的有我、上宫晋平、黎华、王国辉、赵昌华、李某2子格。后来将公司转让给尼某1,新公司的股东有尼某2、我(以杨某2之名)、阿某2、李木子格。
34、同案人李木子格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和阿西克在普诗乡承包了252余亩土地,承包期限是30年。办这个种养殖场是李爱军和王国辉提出来的,其他几位股东也是他们介绍进来的。这个公司由6个股东组成,分别是李爱军、王国辉、上官晋平、赵昌华、黎华、还有我和阿某2。成立养殖场我知道争取到过一个50万元的项目补贴,这个项目补贴是什么项目我不知道,这笔项目资金是县发改局直接将钱打到种养殖场公司的账户上的。种养殖场有没有做过草场建设我不知道,这些项目李爱军、王国辉、赵昌华他们才知道。因为种养殖场一直都是他们在管理,很多经营上的事我都不知道,所以才和股东闹矛盾,后来才把种养殖场转让给了尼某1。其他事实的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符。
35、同案人黎华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下半年,上官晋平、王国辉分别找我说过办养殖场的事,开始我不同意,后来我男友蒙某坚持要参加我就默许了,公司有五、六个股东也出了资。王国辉向我明确提出过将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争取给他们养殖场,我记得在申报该项目时,公司还没有建设,当时他们是以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项目来申报的50万元。申报和批复下来的项目名称是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这笔资金最终被赵某1领走了,被用于鑫隆公司,这样操作不经申报擅自调走是不符合规定的,至于他们为什么这样操作我也不清楚。我为他们争取这个项目资金是因为我男朋友蒙某是公司股东,为了关照他,我也会为他们争取项目。我不清楚是否还有上述类似的其他资金进入他们公司。2012年底我出面找李爱军提出要退股,在2014年初,他们将入股的本金及劳务费共计16万多元退还给了蒙某。
36、被告人上官晋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们6个人成立公司的原因是由王国辉牵头,李爱军、黎华我们都是发改局系统的,便于给这个公司争取项目资金;赵昌华可以提供技术,还可以做资料;李木子格手中有流转土地,他也是普诗乡的党委书记便于协调地方关系,基于这些原因我们就建了这个公司。我们共安排了四个项目补助资金105万元进入我们公司,这四个项目没有按规定实施,都是通过一定方式将款转到了公司。其供述的其他事实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符。
二、被告人上官晋平受贿部份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上官晋平在以工代赈办工作期间,利用具体负责全州以工代赈项目审核、申报、下达、监督检查和验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安排以工代赈项目并提供帮助,先后在其家中、茶楼、火锅店等处,共计收受王某2、陈某、说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6万元。被告人上官晋平所收受贿赂款的具体情况为:王某23万元、说某10万元、陈某1万元、张某1万元、阿某3: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上官晋平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上官晋平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上官晋平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已经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受贿犯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证人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王某2认识上官晋平的,2011年上官晋平给西河乡扎都村安排了40万元的种草养畜和通村公路项目。之后有一天,我在西昌市龙眼井老发改委小区上官晋平的家里给了他2万元。2014年上官晋平给西河乡扎都村安排了150万元的易地移民搬迁项目,后来我打电话约上官晋平在凉山州电视台附近见面,当时我给了他3万元,钱是放在上官晋平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的。2014年底到2015年初,上官晋平给西河乡瓦合村和彝金村安排了240万元的易地移民搬迁项目,事后我打电话约他在州发改委新住宿小区附近见面,我给了他2万元。2014年还是2015年我记不清楚了,在西昌市2018公寓附近的申艺茶楼里我给了上官晋平1万元。2015年我请上官晋平帮我亲戚在布拖县特木里镇争取了一个40万元的通村公路项目,事后的一天,还是在2018公寓附近的申艺茶楼里我给了上官晋平2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上官晋平西昌市龙眼井街发改委老房子的家中给了他1万元。还有一次我也是在上官晋平家给了他1万元,准确时间我记不到了。2015年10月,我老公海某为了争取他老家越西县南箐乡小相邻村的一条3公里的毛路交通工程,我们一起到成都上官晋平的租住房内给了上官晋平1万元。2010年我妹夫阿某3请上官晋平帮忙争取了尔吉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后来我妹夫和我一起到上官晋平在西昌市龙眼井发改局的家中给了他现金1万元。2014年5月因上官晋平搬家,我和陈某等人就一起到上官晋平家,吃饭后我先走了,晚上11点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了1万元钱给上官晋平。2015年7月我和张某等人与上官晋平夫妻在西昌建昌路发改局小区附近一火锅店吃火锅时,张某给我说他给了上官晋平1万元。陈某和张某拿钱给上官晋平都是为了请上官晋平帮忙争取喜德县红莫镇回龙村易地移民搬迁工程40户的项目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后来这两个项目也顺利审批下来了。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回龙村遭受泥石流灾害,后来申请易地移民搬迁和环境改造一直没有得到回复。认识上官晋平后我就把这个事情给他说了一下,后来有一天说上官晋平要搬新家,我们几个约着一起去祝贺一下,在上官晋平家的我给了他1万元。2015年底县发改局就通知我们,给我们村下达了40户共计120万元的易地移民搬迁项目。
5、凉发改赈办(2010)707号关于转下达凉山州2010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交通项目投资和建设计划的通知、凉发改赈办(2011)656号关于转下达凉山州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凉发改赈办(2015)488号关于转下达凉山州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凉发改赈办(2015)488号关于转下达凉山州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等,均证实在被告人上官晋平的帮助下,经过审批,说某、王某2等人顺利取得了喜德县西河乡扎都村乡村公路项目、西河乡彝金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西河乡瓦合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等以工代赈项目资金。
6、被告人上官晋平的供述及辩解、自书材料,其供述的内容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工代赈办工作期间,伙同李爱军、王国辉、赵昌华、李木子格、黎华,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及扶贫项目资金共计105万元用于私人公司经营,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上官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工代赈办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以工代赈项目审核、申报、监督、验收等职务便利,在安排以工代赈项目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共计收受他人现金16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晋平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05万项目资金全部按照申报用途使用,几被告人没有私分拨付的项目资金、没有进行分红、更没有将项目资金用于公司其他生产经营上,上官晋品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利用信息优势申报项目资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司成立前,被告人上官晋平伙同其他同案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普诗乡李子村黑猪养殖场”改扩建的名义所申报获取的50万元项目资金,并未用于该养殖场,而是将此款用于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样,被告人上官晋平等人在明知不符合申报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况下,却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编制2011年和2012年以工代赈草场建设项目资料,并通过虚假验收,以此获取了草场建设资金4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普诗乡李子村大棚蔬菜基地项目建设,省级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工程款”的事由,获取了该项目资金15万元。被告人上官晋平等人所获取的以上项目资金、扶贫项目资金共计105万元,均被其用于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虽然被告人上官晋平伙同王国辉、李爱军、赵昌华、李木子格、黎华,在利用各自掌握信息的便利同时,更重要在于利用各自管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项目、扶贫资金后,用于六人合伙建立的昭觉县鑫隆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贪污罪中非法获取或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有多样,本案中上官晋平等人获取或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就是通过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该资金虽未直接进入个人手中,但却全部进入了上官晋平等人注册成立的昭觉县鑫隆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并用于其经营活动,且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在转让时,所套取的105万元资金已进入股东间约定的分配中,此种获取或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与直接占有财物无异,至于上官晋平等人是否私分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是否分红,并不能改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的证据证实,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王国辉提出犯意,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李爱军作为昭觉县发改局局长又作为王国辉的领导,对贪污犯罪的实施起到主导、推动、支持作用,故对同案人王国辉、李爱军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上官晋平及其他同案人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上官晋平等人所贪污的草场建设工程款40万元系扶贫项目资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上官晋平明知行贿人给自己财物的目的,就是让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被告人上官晋平虽然为他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但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应受到法律的惩处。鉴于被告人上官晋平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的事实,其行为系自首,故对被告人上官晋平的受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上官晋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晋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上官晋平犯贪污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蒋丽萍
审判员  耿 健
审判员  朱兴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冬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楼主| 发表于 2019-9-19 0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很不幸近日从峰哥到马科又出事了,到底谁来监督号称小政府的发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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