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9)川19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巴州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要如下:
1、巴州区法院判决结果与原告诉请是相矛盾的。原告诉请是分家析产,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按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正如“答非所问”式的判决,也即原告请求的是析产,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涉及的房产是11个人,但在原告漏列主体的情况下按拆迁征收关系处置了11个人的利益,很显然是错误的。更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和庭审后,被上诉人和法院并未变更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其判决结果显然与法律事实相悖!
2、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22日,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龙舌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陈妍“……在2017年江南尚城二期征用土地时,应该享受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对本居民组人平90平方米的旧房合法权益”,进而认定90平方米/人的安置政策错误。南坝管委会的拆迁政策明确界定:“对未征收过房屋的被征收户,以享受生产资料分配的人口为依据,按人平90平方米计算补偿”。南坝居委会安置政策的前提是以享受生产资料分配的人口为依据南坝管委会的拆迁政策明确界定:“对未征收过房屋的被征收户,以享受生产资料分配的人口为依据,按人平90平方米计算补偿”。南坝居委会安置政策的前提是以享受生产资料分配的人口为依据,才能享受90平方米/人。否则,只能依据政策享受30平方米/人。在南坝管委会安置中,是指彭跃全的旧房折合面积应安置990平方米而不是按人。被上诉人从结婚至离婚,均未在龙舌坝社区二居民组分配和享受到任何生产资料。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故意片面曲解南坝管委会的拆迁执行政策,故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的祖业房产按照政策应当还房,后因还房面积超出了政策规定的30平方米/人,故南坝管委会才按90平方米/人的计算公式计算面积,是先有还房面积,后有还房人头。因此,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政策仅是30平方米/人。
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妍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曾参与扩建房屋的事实错误。纵观全案,被上诉人及其所举证人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建房。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和案件审结后,被上诉人陈妍均没有提供证据出资建房,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
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在进行拆迁安置时将原告陈妍纳入其中,而五被告当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进而推定支持原告诉请的结论错误。上诉人及上列原审被告无异议的前提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127号)、以及巴中府办[2013]32号文件的规定安置人平30平方米无异议上诉人及上列原审被告无异议的前提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巴中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127号)、以及巴中府办[2013]32号文件的规定安置人平30平方米无异议,而不是针对陈妍安置90平方米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置政策不顾,认为被上诉人有可同情之处(无房居住和肾切除),而损害上诉人及上列原审被告的利益与法律严重相悖。
5、假定:一审法院认定的90平方米/人的还房政策正确,那么也应该判90平方米/人给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尚城二期4号8楼3号的拆迁还房归陈妍所有的判决内容,未核实面积,该房面积实为108平方米,那么,超出的18平方米一审法院如何处理?又从何而来?更为重要的是巴中市巴州区江南尚城二期4号8楼3号的拆迁还房现尚未建修,该房的座落、面积、房号均不确定,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综上,一审法院置法律、政策、事实不顾,以同情之心而作出损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利益的判决。同时,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祖业房产肆意分配处置,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灾难。
据说原告方跟法院有亲戚关系,这次也是走的后门,这就是个冤假错案!望有关部门调查一下 必须给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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