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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声回应] 致广安区人民法院[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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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欧院长:您好!
       我是你院受理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4880号,案件当事人原告方汤明武,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花广路80号,身份证号码:512925197201140318,联系电话号码:152826933965。
      在2009年下半年期间, 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人民政府为了推动小城镇建设,改善居环境,在本镇镇长李兴超(已判刑)的协调下我与出资修建方杨光明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在签订协议前,我公开在口头上明确拒绝与杨光明的合伙人花桥镇花桥村村支部书记叶启明和吸毒的小儿子叶刚签订任何改建协议,否则不会与他们任何一人签订合建房协议,因我悉知奸商等人在2002年,在策划改建花桥镇花广路凌家院子时,借用他人的小纠纷将不服从改建,挡住他们财路的本村社员袁茂春欧打致死,这也是花桥镇一个公开的秘密。我与出资修建方杨光明签订协议后,我将座落在广安区花桥镇花广路80号前后两幢房屋,约定地面积390平方米和前后房屋权属证书交由出资修建方杨光明办理拆除原地改建。协议中,约定条款和约定目的明确了我方(拆迁合建方)不参与出资修建和管理,也不参与风险、利润共享,但协议明确了出资修建方杨光明必按约定条款和约定目的交房。
       奸商杨光明、叶启明为了谋求改建案涉房屋利益最大化,勾结时任广安区花桥镇党委书记袁东平(已判刑),利用袁东平其亲弟弟时任广安市住建局副局长袁某某的身份和地位向广安区副区长汪智勇行贿。串通时任花桥镇蒲莲乡党委书记陈克俊(马仔)和叶启明的吸毒烂赌小儿子叶刚伪造案涉房屋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来骗取国家财产和对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获改建案涉房屋利益最大化。
       我方于2014年2月17日,将奸商杨光明诉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你院将案由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诉讼中,奸商杨光明向你院提供,广安区花桥镇人民政府与叶刚签订的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由你院调查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广法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广法刑初学第7号《刑事判决书》直接证明了奸商杨光明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伪造,其虚构的事实不清和主体都不合法,你院依然认定为本案主要裁判依据。欧院长不知你还记得在你的办公室里,对我说过的一句话,“你们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后来经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受理后适用的《合同纠纷》案由后才明白你对我说的是一句大实话,你院适用错误案由将本案有效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然后进行有效判决,将我方与奸商杨光明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捆绑联系在一起,其目的让我方不敢控告揭穿奸商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后,我方不服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广安民终字5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证据,涉及到追加当事人和对事实的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撒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你院重审后,并没有对涉及到追加当事人的重新认定,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项之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你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广安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2015)广法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袁东平涉嫌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介绍贿赂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汤明武、卢海燕与被告杨光明和叶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止诉讼。中止后,我方书面向你院提出异议无人理会,中止一年后,我方发现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精准到位,跟自己的代理律师汇报后要增加诉讼请求,第二天你院审理本案的书记员打来电话通知我方准备开庭,立马查询到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另一案并未审结,你院将本案定于2017年4月5日开庭继续审理,诉讼启动后,并未追加另一刑事案件当事人袁东平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法院发回你院重审后,也印证了奸商杨光明那句实在话“我股东多有的是钱,请得有长年律师赔你慢慢玩,我不相信拖不赢你”发回重审后,你院耗时两年多时间,共发11张传票,应证了民间的一句老话,肥的拖瘦,瘦的拖死,奸商的目的你院在帮他慢慢实现。
        发回重审后,你院受理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4880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审理后又将本案案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两种案由与本案《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严重不符,明显错误,一个案件的案由将迁涉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正确的适用。你院中止本案诉讼一年有余和适用错误案由及认定奸商杨光明提供的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为本案主要判案依据,严重违反了审判法定程序,属于徇私枉法,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到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你院审理判决后,我方不服,两原告共同又上诉到二审法院,你院审判人员日弄我方要交两份诉讼费,共10万多元,我方无力承担这么多的诉讼费,将两人共同诉讼变更为一人诉讼,正中奸商等人的下怀。在诉讼中,你院无视相关证据证明奸商杨光明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本案审判长人民判审员冲耳不闻,奸商杨光明等人无一人因此受到刑事立案追诉。你院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判决本案,而是使用用丛林法则审理判决本案,使我方遭受到重大财产经济损失,向你院监察部门反应也无济于事,他们也管不你院判案,只管你们吃拿卡要等受贿等问题,难道不是在推卸管理者的责任吗?
       综上所述,你院审判长宁愿作不作为的傀儡,不愿作穷苦百姓的好法官,牢记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性质,让真相发声,让证据说话。我的心情无比沉痛,看羊入虎口,视原被告双方身份地位悬殊,在你院根本看不到公平正义和依法治国的阳光,奸商的强取豪夺不算啥,枉法裁判才可怕。我相信正义会迟到,但正义永远不会缺席,不管你院多么黑暗,怎么也遮挡不住黎明的阳光。请求院领导予以重视,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此致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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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备注:广安区人民法院https://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9月3日回复,内容见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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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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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3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汤明武网友:
      您好!你在麻辣社区发表的题为“致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帖子我院已经收悉。对于你在帖子中所反映的问题,我院高度重视,庚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关于案件当事人追加及中止审理的问题。你方诉被告杨光明、叶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遂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出现新证据,涉及追加当事人和对事实的重新认定”为由发回我院重审。由于袁东平在刑事案件中称其系案涉项目的合伙人,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以确定是否追加当事人,故本院裁定中止该案审理。后查明袁东平在该项目中占干股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合伙人,故未予追加,而另依法追加了叶启明为本案被告,周长凤为本案第三人。该案之所以审理期限较长,主要原因系被告叶刚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需进行公告送达,第三人周长凤死亡以及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等因素导致,而非我院人为拖延所致。
      二、关于贴文中反映到的诉讼费问题。案涉还房为6个门市、4套住房,你方认为还房的面积、位置等不符合约定,但仍然接收了房屋,不愿意退房。你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起诉金额在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后达500多万元。对此,我院审判人员提醒你方起诉要理性,但你方仍坚持以此金额起诉,我院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你方所主张的金额计算收取诉讼费并无不当。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是按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存在违规收取诉讼费的问题。
      三、关于你对该案案由、合同效力以及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有不同认识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所涉纠纷的解决有自己的观点和预期实属正常,但观点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预期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否则法律不会支持、社会也不会理解。该案案由立案时确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我院承办法官经审理后依法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同时对合同效力、证据认证、事实认定等作出有理有据的分析并依法作出了裁判。对我院判决,你方表示不服,并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驳回了你方的上诉请求。后你方仍不服一、二审判决,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你方的再审申请。因此,希望你冷静思考自己观点的对错,理性对待省、市、区三级法院的裁判。
      综上所述,我院在审理你的案件时并不存在你所反映的问题。
      感谢你对我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祝你工作顺利,身体安康。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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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3 10:0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反正我是领教了法院的强词夺理的代价,希望中央对公,检,法系统的腐败行为进行严励打击,真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发表于 2019-9-3 20:5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9-4 14:0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安区人民法院 发表于 2019-9-3 18:15
尊敬的汤明武网友:
      您好!你在麻辣社区发表的题为“致广安区人民法院”的帖子我院已经收悉。对于你 ...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欧丛众院长您好!我现将你院回复的三项目问题作如下回应:
       一、你院回复的第一条关于拖延诉讼时间问题。
       1、你院认定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审、判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不是伪造协议,也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2、奸商杨光明提供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你院为什么不强迫我方追加虚构拆迁安置项目发包方:广安区花桥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呢?而你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以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规定,设计去追加认定一个无拆迁开发资质和任何资产并吸毒烂赌和日不落屋夜不归家的叶刚为本案拆迁开发建设主体,奸商等人串通叶刚拒收传票,你院按程序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来延长审理时间。
       3、你院作出的《调查笔录》和二审法院在广安区纪委调取的“新证据”直接证明了奸商杨光明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伪造,为什么不撤销本案叶刚的主体地位呢?怕审理时间太短太简单和怕追究奸商杨光明使用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吧!
       4、二审法院发回你院重审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已证明花桥镇时任党委书记袁东平犯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也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你院为什么要作出(2015)广安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为什么中止后不等贪官袁东平二审结果,突然口头通知准备开庭,你院难道这不是遭奸商等人左右拖延本案诉讼时间吗?
       二、依院回复收取诉讼费的问题。
      我方主张的标的赔偿金额伍佰多万元,计收的诉讼费伍万多元,并无不当,在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发回你院重审后,你院换汤不换药作出枉法裁判,我方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共同上诉需交上诉费伍万多元,而你院需要两上诉人各交伍万多元上诉费,没钱,无奈将两上诉人变为一人上诉,正好走进你院和奸商等人设的局,任由你们摆布。
       三、你院劝我理性对特三级法院的裁判。
       你院作出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书》,判案主要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伪造,其虚构内容严重不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只有县、市级政府部门才有权对我方进行拆迁补,花桥镇人民政无资格和权利发包我方房屋给一个无拆迁开发建设并吸毒烂错之人自负盈亏,已违背条例规定宗旨不得盈利,任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纯属张冠李戴。适用的案由严重错误,你院承办法官何有的有理有据的分析并依法作出的判决,即便伪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视《还房协议》和《关于汤明武房屋接交的清单》为变更协议,也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来分析认定我方与奸商杨光明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那款那项进行了明确的变更。你院无视法律规定,无视奸商等人的诈骗国家财产和我方经济财产,黑白不分,使用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酌情判决本案,你院何有的公平公证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感谢你们的回复,我将保留对你院继续控告的权利,行使《宪法》给矛我的权利。
                                   案件当事人:汤明武

                      二O一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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