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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践踏"法律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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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践踏”法律所规定、“践踏”人民的权益如粪土!
夹江县人民法院和法比高低?谁说了算请看法律所规定!我认为应当依法罢免判案人员!这样继续判下去不知还有多少冤假错案在发生!
难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所审核通过的法律还低于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权力和地位,就一个法官说了算?本院所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偏袒被告夹江县教育局的违法行为不予得到依法的判决。我今天要披露本院在搞枉法的判决!并藐视人民的权益如粪土!我要告诉夹江县法院法律高于一切!
关于夹江县人民法院作枉法判决书其谈到的这二条并犯了极其严重的问题,今天我希望大众来点评!案件号:(2019)川1126民初598号,判决书第15--16页下上段:“除名通知书不送达将不会产生该法律后果。”或,“未送达不影响通知本身的合法合规性。”
因此,本院判案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今天就谈这个问题,先由人民大众来点评!.........这是司法界的一种职权与法律的较量,是对最高权力机关的“践踏” !是对人民在作斗争!
我的理由很清楚:就因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未办理一切手续(今天被告无法举证)。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14号【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夹江县法院还滥用法律发条并搞颠倒黑白的判决书、其利用其它发条来推翻我。合法吗!
这就是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26民初5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清与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川1126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云清的起诉。原告张云清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川11民终58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6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二、 指令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对张云清起诉的“一、请求法院撤销夹江县教育局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二、请求法院判决夹江县教育局继续履行张云清、夹江县教育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三、驳回张云清提出的 “请求法院判决夹江县教育局从张云清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张云清缴纳五险一金;判决夹江县教育局赔偿张云清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加倍赔偿张云清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总计1,059,840元(1,380元x12月x32年x2) 2、要求夹江县教育局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张云清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合计1,065,840元”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清、被告夹江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夹江县教育局违法违规改变我的姓名,其隐藏事实作出的这份通知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因夹江县教育局这份通知从未送达过原告,现未除名;二、请求法院确认并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章档案的转递第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原告的职工关系性同等待遇并立即办理一切相关手续,适时安排工作;三、要求夹江县教育局赔偿原告所受到侵害及以下事项损失费:1、32年失业保险、补助金与生活费,按照乐山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到现在,按工龄加倍赔偿,总计529920元;2、承担原告的职工养老同等待遇继续履行,直到退休;3、承担诉讼期间所导致的差旅费、误工费6000元(2017年10月26日开始诉求直到现在); 四、判决被告
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到退休时止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 同时, 原告明确该请求中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指1986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按照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加倍赔偿原告32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总计1059840元(1380元×12月×32年x2) ;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产生的差旅费6000元, 合计1065840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12月我参加工作,工作单位在夹江县青州乡小学,大约工作了9个月,时任校长刘仲文让我回去干其他的,我要求办理停薪留职然后我就离开了学校直到现在,之后从未接到过夹江县教育局青州小学的任何通知。 直到2017年10月26日,因市致府让我办理专利事务需要写简历,我到夹江县教育局查询档案。 查询过程中,夹江县教育局告知我被除名,说有一个除名通知书, 除名通知书的名称是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 当天,他们给了我这份通知书复印件。当时我看了通知非常生气我说怎么可能被除名呢, 我当时在学校没有旷过一天工。  之后, 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起诉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公开除名我的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在15天之内对张云清申请的政府信息子以公开、答复。被告在答复我的过程中给了一份夹江县教育局文件(夹教信10号通),但没有按照市中区法院判决的内容给我答复。我后来上诉了,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在我收到除名通知后,我对该除名通知提出异议,于2018年10月23日向夹江县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仲裁委认为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本案诉讼。关于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认为从劳动法颁布之日起我就应该知道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事实不是这样的。我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我是2017年10月26日才知道我被除名,到2018年10月23日我提起仲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故我的请求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针对第一项诉请,我的理由是除名通知书从未送达给我;二、我参加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字为“张云清”,且我本人身份证上的姓名也是 “张云清”,但被告发出的除名通知上的被除名人名字写作了“张云青”,被告违法改变我的姓名作出的通知应予撤销;针对第二项诉请,我的理由是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可以推论如果夹江县教育局还要我,就会保存我的档案,因
为现在我的档案还保留在夹江县教育局,故可以推断夹江县教育局还是要我的,如果确实除名了我,就应该按照该规定将我的档案移走,用人单位依法保存职工档案的,应当继续履行,且被告对我没有除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故我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针对第三项诉请,我的理由是我原来是农村户口,我接父亲班将户口从农村迁出到教育局上班当时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柴山等权益都没有了,最后只上了几个月班。由于学校校长刘仲文喊我回去干其他事儿,当时我向他说过办停薪留职,他应该是办理了的,不然档案不会保存到夹江县教育局,直到现在未转出,由此证明我未被除名,我还是被告的合法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32年里,我什么都没有了,没有土地,没有工作,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最低生活保障金。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补缴五险一金以及第三项诉请赔偿损失,我方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不是原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应该是夹江县青州乡中心小学校,故不论其诉请为何,诉请主体是错误的
从1990年1月1日合同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
已经超过了民法总则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时效20年,也超过了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1年;四、原告的诉求逻辑上混乱,既有恢复继续履行合同关系,但请求依据的法律规定都是解除合同后的相关规定,与他自已的请求相矛盾;五、原告的诉讼让被告付出了大量财力物力,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六、经到社保局调查,原告从2007年开始给自已购买了社保。至少原告从2007年开始就知道原告与夹江县教育局、夹江县青州乡中心小学校没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86年12月,原告张云清被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为夹江县青州乡中心小学校 (以下筒称青州小学)炊事员。同年12月29日,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作为甲方、原告张云清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5】155号文件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培(1985) 129号文件之规定,夹江县教育局经上级批准,招收夹江县青州乡张云清同志为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乙方符合甲方的用工条件,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签订以下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要接受甲方的领导和管理教育,要服从甲方的生产(工作)安排,要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要认真学习技术,搞好本职工作,努力完成甲方分配的生产 (工
作) 任务;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享有与甲方的固定工相同的政治待遇,同样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同样接受技术,业务的培训;第三条约定: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报酬、福利和在职期间的病、伤、残、亡、生育待遇以及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老年期间的退休待遇等,分别按照省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第四章和《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按省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要按乙方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和乙方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左右分别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缴纳保险基金和管理费(调配费)。乙方要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缴纳保险基佥(由甲方发工资时代扣缴)……; 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从1986年12月16日起(含试用期) 至1989年12月31日止,为期3年到期应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张云清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从1987年9月起一直未到青州小学上班。1988年3月9日,青州小学向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提交《我校炊事员张云清自动离职情况说明》,内容为:“原我校炊事员系1986年12月16日由父病故照顾顶班到我校工作的一张云清,但直接参加工作的是当时还是张云清未婚妻的杨淑容 (这是教育局同意的)这样持续顺利地工作到1987年8月底。 87年秋季开学后,我校接到教育局书面通知,大意是:不能由杨淑容代替张云清工作,必须由
他本人亲自上班。我们立即将此通知给张本人看,并当即请杨淑容开学初继续上班,待张云清安排好本人工作,基本熟习炊事工作后,再由张云清上班,但张说:杨淑容本人不愿干这项工作至此,张云清本人就亲自上班2个星期左右,其间,工作时断时续,伙食团不稳定,严重影响着教师情绪。因此我们几位学校领导多次找张本人谈话,要求他安下心来搞好炊事工作,最后他本人说:不愿干炊事工作,不自由,東缚了一个男子汉手脚,干了这项工作就不能搞好自己贷款一万元经营的五交化门市及电器维修,愿意放弃它,从事个体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询问了教育局领导和明白地告诉张云清本入我们要聘请临时炊事员。这样张云清在9月中句表示要自已写一份离职申请,同时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就离开了学校。此后,学校几次催他写好申请,但一直没写,没有请假直到现在。根据川入发(1984)4号文件规定我校将上述情况反映到教育局,请教育局领导对此作出批示。”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于1988年3月31日作出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夹教通(1988)7号通知),内容为 “青州小学:根据你校报告,并经查实,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上句至今未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学校上班工作,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件精神及关于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合同,予以除名。” 原告在青州小学上班期间,只有原告一人
叫张云清,没有叫“张云青”的人。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档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被除名,并复印了一份夹教通(1988)7号通知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夹江县教育局违法违规改变我的姓名、隐藏事实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无效,且夹江县教育局这份通知从未送达过原告;2.请求裁决夹江县教育局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章档案的转递:第十八条的规定继续履行张云清的职工关系性同等待遇并立即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安排工作。2018年12月14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人劳仲定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云清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同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1988年3月9日是否向被告提出自动离职申请?被告主张原告于1988年3月9日向其提出自动离职申请,提供了1988年3月9日谈话笔录、自动离职申请、证人刘仲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谈话笔录没有执笔人,被谈话人是“张云青”,不是其名字张云清,谈话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加盖的;自动离职申请以及签
名都不是其书写的;证人刘仲文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刘仲文本人的签字,是被告自已做出的。本院认为,对证人刘仲文出具的证明,因证人刘仲文未出庭作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谈话笔录和自动离职申请,原告虽对“张云清的签名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谈话笔录和自动高职申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下事实:1988年3月9日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季永富和时任青州小学校长刘仲文对原告进行了谈话,原告表示准备写一个自动离职申请。同日,原告提交《自动离职申请》,内容为:“申请人张云清:我原搞炊事工作,现在因为自己办了一个五金交电门市,上班的工作问题就没法去做了,所以申请离职,在后自已打标开办一个无线电器厂。申请人张云清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夹教通(1988)7号通知,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是否送达给原告?青州小学是否在学校教职工大会上进行通报?被告主张其通过时任青州小学校长刘仲文将通知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通知。被告主张青州小学在学校教职工大会上将该通知公布过,提供了对余惠如的问话笔录以及余惠如、刘志群出具的证明,原告认可余惠如、刘志群是当时青州小学的职工,但认为问话笔录上的签名不是余惠如本人的亲笔签名, 证明是假证据,不
子认可。本院认为,问话笔录和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州小学在学校教职工大会上公布过该通知, 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关于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青州小学还是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以及夹江县教育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期限等,合同封面记载的单位:夹江县青州小学应视为是工作岗位的约定,故应认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除名发生争议,被告作为合同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判断当事人的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夹江县教育局(通知)夹教通(1988)7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属于双方因除名而产生的争议, 该通知作出时尚在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问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
规定执行。” 现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因除名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民法总则所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系仲裁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辫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于1988年3月31日作出夹教通(1988)7号通知,对原告张云清作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子以除名被告主张原告最晚于198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就应该知道该通知,其理由是:1、1988年3月对张云清的谈话笔录中告知川人发(1984)4号文件;2、1988年4月学校教职工大会上宣布了该通知,同事会告知原告;3、2007年原告为自己购买保险;4、
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来续签合同。因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足以表明原告最晚于1989年12月31日就知道了该通知,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张云清自认其于2017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查阅档案时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通知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道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知道夹教通(1988)7号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通知应否撤销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按省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有权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奖励或处分。《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期间按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也应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解除合同并办完手续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1990年1月5日劳力字<19901号)的答复内容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
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
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另,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劳办发<1994>48号), “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企业对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根据四川省人事局印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工作中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的解答》(川人发<1984>4号)第十二条,对于擅自离职超过一个月的,即作自动离职处理。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1986年12月16日至1989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青州小学炊事员,合同期内,原告自1987年9月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便离开其工作岗位青州小学,其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于1988年3月9日找原告谈话,原告明确表示准备写一个自动离职申请。在当天提交《自动高职申请》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仍未回青州小学上班。截止1988年3月31日夹教通(1988)7号通知作出时,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未到青州小学上班已超过1个月,符合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子以除名。原告主张其离开学校时向时任青州小学校长刘仲文提出过停薪留职是刘仲文校长让其回去干其他事,其在青州小学从未旷工。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刘仲文的证明一份、青州小学11名教师签名的证明一份、其与刘仲文之间的短信记录及2017年11月25日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对于两份证明,其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谈话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而原告并未申请该案外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因该案外人未出庭作证,对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子采信。对于短信记录,只能证明双方相约见面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在青州小学未旷工的事实。关于其提出的停薪留职问题,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该通知的主要理由是:1、该通知未送达原告;2、被告违法改变其姓名作出该通知。关于理由1,根据通知作出时尚在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之规定,除名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本人。送达的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终止,且劳动者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如未送达,将不会产生该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89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期内,被告于1988年3月31日作出夹教通(1988)7号通知,对原告予以除名,如该通知在合同期满前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将自送达之日起终止,如原告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行救济,如在合同期满前未送达原告,将不会产生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未送达不影响通知本身的合法合规性。关于理由2,对于夹教通(1988)7号通知中所记载的姓名为 “张云青” 的问题,因青州小学只有原告一人叫张云清,并无 “张云青” 其人, 此处显然属于笔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夹数通(1988)7号通知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 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撒销。” 应予撤销的情形, 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夹教通(1988)7号通知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劳动合同为198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因该合同已于198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 该劳动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拘束力,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 本院不子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云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翠玲
审判员:张起荣
人民陪审:贾利蓉
书记员:黄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夹江县人民法院      二0一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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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9-2 23:4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9-5 09:3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9-5 09:4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小编你太不对了哈!你为什么要删除我的贴名称这个开头部分(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践踏" 所法律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9-10-11 11:1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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