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5012|评论: 1

陈某等与贺中君、李小川、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7-14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锋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刘茂香,女。
原告陈本发,男。
原告陈本全,男。
原告陈本海,男。
原告陈本明,男。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中君,女。
被告李小川,男。
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原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新街**号。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大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东,男。
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诉被告贺中君、李小川、第二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维胜、淳博,被告李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克虎、陈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五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家属陈昌凡因患感冒到被告贺中君开办的药房买药,被告李小川对陈昌凡进行诊治,在询问病情并检测血糖后告知陈昌凡患有糖尿病,并开具了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列奇特缓释片各一盒。陈昌凡服药五次后出现昏迷现象,家人将其送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TIA及梅尼埃病,出院诊断为低血糖症和TIA。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未见好转,遂转入广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后未见好转,陈昌凡家属将其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川北医附院诊断为代谢性脑病。陈昌凡之损害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使用降糖药物不当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出现低血糖后未及时控制低血糖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且为终生护理依赖,续医费评估为两年内26800元,营养治疗每月需100元。后陈昌凡经过数月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6月4日死亡。五原告认为,李小川不具执业医师资格却对陈昌凡进行诊断,其错误诊断陈昌凡为糖尿病并给予降糖治疗,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出现低血糖症状后,第二人民医院将陈昌凡误诊为TIA和梅尼埃病,并未及时给予低血糖症的相关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正是由于上述被告的过错,才导致陈昌凡损害结果产生,并于2013年6月4日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46810元。
被告贺中君、李小川辩称:1.李小川作为药店营业员,只是用便携式血糖仪对陈昌凡进行血糖检测,并根据检测得出的血糖指标出售给死者降糖药物,李小川提供不出陈昌凡购买药品时的处方,但这只能说明李小川是违法售药行为而不是诊治行为;2.死者购买药物的药房是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100店,药店并不是李小川夫妇开设,本案漏列了广安区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4.死者生前出现的昏迷状况以及到医院就诊医治无效的情况,是基于死者自身疾病原因所导致,与李小川的售药行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贺中君、李小川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他院对陈昌凡的治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陈昌凡第一次在他院住院仅一天时间,他院按照医疗规范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并不是原告方所诉的未降低血糖;2.患者及其家属隐瞒了服用降糖药物的情况,他院在发现病人血糖不正常的时候立即对病人进行了血糖检测,并予以进行静脉推注50%葡萄糖注射液,静脉滴注10%葡萄糖注射液。死者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所导致,与他院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他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本案经审理查明:陈昌凡为原告刘茂香之夫,为原告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之父。2013年1月27日,陈昌凡因患感冒病至贺中君、李小川共同经营的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100店买药。被告李小川使用便携式血糖仪对陈昌凡进行血糖检测后判定陈昌凡为糖尿病患者,向陈昌凡出售了格列奇特缓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片及仁和清火胶囊各一盒,并在包装封面注明了用法与用量。陈昌凡服用上述药物后出现昏迷现象,其家属于2013年1月29日将其送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0日后转入广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TIA,2.梅尼埃病,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出院诊断为:1.低血糖症,2.TIA,3.梅尼埃病,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5.脑萎缩。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梗塞,2.肺部感染,3.低血糖症。因陈昌凡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无明显好转,其家属于2013年2月17日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后陈昌凡于2013年2月22日再次进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4日。在此期间,陈昌凡又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就诊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川北医附院出院诊断为代谢性脑病。2013年6月4日,陈昌凡在第二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代谢性脑病,2.褥疮感染,3.低蛋白血症,4.肺部感染,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陈昌凡在第二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川北医附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及院外购药票据,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6882.36元。
2013年4月29日,在陈昌凡尚处于住院治疗之时,原告陈本明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昌凡进行了疾病鉴定、因果关系鉴定、护理依赖评定及续医费评估。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4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陈昌凡因降糖药物使用不当致低血糖性脑病后遗去皮质强直状态(植物状态)鉴定为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续医费2年内评估为26800元;其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元。2.降糖药物使用不当与其低血糖性脑病有直接因果关系。3.未在短时间内有效控制低血糖与其低血糖性脑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五原告因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5050元。2013年6月10日,广安市卫生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昌凡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死者陈昌凡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次死亡原因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2000元,五原告实际支出6000元。
2014年8月1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五原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以下鉴定:1.陈昌凡服用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列奇特缓释片、仁和清火胶囊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昌凡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若有过程,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3.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昌凡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分析送检材料,结合专家讨论意见后分析:1.【药房】(1)患者在临床上无糖尿病症状表现,仅一次性测血糖高(指血糖),糖尿病诊断需进一步明确,故服用降糖药指征不明确。(2)患者年龄大,同时服用两种降糖药物,降糖药物剂量偏大,可以导致低血糖发生;2.【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1)入院时病史采集不全面,未采集到患者有服用降糖药物史。(2)患者因意识障碍入院,入院后在未明确诊断前,未常规定时监测血糖;住院过程中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对疾病认识不足,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一定程度上延误了低血糖症的诊断和治疗,存在缺陷。(3)低血糖诊断后,处理积极,转诊及时。3.【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后低血糖症诊断及时,治疗措施得当,对低血糖治疗有效。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行为及因果关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陈昌凡服用盐酸二甲双胍片、格列奇特缓释片、仁和清火胶囊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对陈昌凡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3.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李小川药房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在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李小川药房二者因素中,李小川药房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4.广安市人民医院对陈昌凡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五原告因本次鉴定共支付费用1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贺中君、李小川以陈昌凡的低血糖症不是服用降糖药物造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第二人民医院以他院在诊疗过程中处置得当、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贺中君、李小川及第二人民医院虽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分别向被告贺中君、李小川及第二人民医院送达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同时查明:死者陈昌凡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38年10月12日。被告贺中君、李小川共同经营的药房以“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一百店”的名义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以被告贺中君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李小川承认其经营的药房为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加盟店,他经营药品零售必须要以医药公司的名义才能办到《药品经营许可证》,同时也必须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他们经营的药房与三义堂公司之间财务独立,经营风险自负。被告李小川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其向陈昌凡销售的格列齐特缓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片均为处方药。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
1.广安市广安区卫生局询问笔录;
2.陈昌凡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4.陈昌凡人口信息、前锋区代市镇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
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陈昌凡到被告李小川药房处购药,因服用李小川向其销售降糖药物后出现不良反应,进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陈昌凡的死亡与服用两种降糖药物及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不当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方对李小川向陈昌凡销售降糖药物的行为、第二人民医院对陈昌凡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而确定被告李小川及第二人民医院有过错且该过错与陈昌凡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是被告李小川及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医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且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及一定风险性,故认定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法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本院在诉讼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李小川药房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被告李小川、贺中君及第二人民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该规定,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川、第二人民医院应按照其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川、贺中君所经营药房虽以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李小川经营的药房与广安三义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风险自担,同时该药房以贺中君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李小川、贺中君药房与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隶属关系,而属于独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民事责任仍应由药房实际业主贺中君、李小川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李小川、贺中君关于应将广安三义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之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李小川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仅凭一次性血糖检测结果便判定陈昌凡患有糖尿病,致陈昌凡产生误信,在陈昌凡服用降糖药物指征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向其销售两种降糖药物,且交待降糖药物服用剂量偏大,经司法鉴定确定陈昌凡的死亡与服用的两种降糖药物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李小川出售的两种降糖药物为处方药,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备查。”被告李小川无行医资质,违规销售处方药,且陈昌凡服用其销售的处方药与陈昌凡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小川药房是导致陈昌凡死亡诸原因中的主要因素,故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陈昌凡的诊疗过程中,入院时病历采集不全面,未采集患者有服用降糖药物史。在患者因意识障碍入院未明确诊断前,未常规定时监测血糖。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医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本院根据第二人民医院在对陈昌凡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酌定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昌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年满74岁,有高血压病史,有脑血管病的基础病变,存在脑实质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及点状缺血灶,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等疾病,医学临床治疗难度大且治愈率低,其最终不治身亡与其自身身体素质及原有疾病存在一定关系,本院鉴于此情况,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原告方在诉讼中要求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予以变更。鉴于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方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基数适用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80000元,后变更为39989元,而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882.36元,本院对其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陈昌凡虽为城镇居民,但其死亡时已满74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134208元(22368元×6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及本次损害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元÷12×6个月)。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陈昌凡的住院情况,酌定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在川北医附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10元/天×99天+20元/天×18天+50元/天×6天)。原告方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不高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陈昌凡住院天数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487.3元(28005元÷365天×123天)。原告方主张鉴定费255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支持纳入本案鉴定费金额为2305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其向法庭出示的票据有部分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结合陈昌凡就医地与住所地距离及住院天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纳入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36882.36元、死亡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487.3元、鉴定费2305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263175.16元,由被告贺中君、李小川共同赔偿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105270.06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78952.55元,由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自行承担78952.55元;
二、驳回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刘茂香、陈本发、陈本全、陈本海、陈本明承担1574.4元,由被告贺中君、李小川共同承担2099.2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574.4元。
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升超

代理审判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昌松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4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花木兰(匿名发布)
花木兰(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19-7-15 10:16
是否一案三查
高级模式 自动排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