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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居民不堪忍受噪声扰民网上发帖泄愤要求纪检开查相关领导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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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也实在是忍无可忍了吧,一位网友在广安论坛发帖直指广安市城管局中桥大队:
你的懒政和冷漠,让数万市民替你害羞!
帖文称,每到中午12点一下午3点、凌晨4点一7点,人们正需要安静睡眠的时候,位于宏志大道的华冠城工地和承平盛世四期工地都会准时响起巨大的制模撤模乒乓声,从高处向低处丢弃钢管的轰隆声,浇筑砼的悲鸣声,邻近的南苑小区、银杏华庭小区数万居民深受其害,无法入眠,身心疲惫,苦不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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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邻近几个小区的居民为此多次向11 0、12319等举报投诉,相互推萎,收效甚微。也曾向中央环保督查组反映过,随后立竿见影,一个月风平浪静,正当人们拍手欢呼之时,哪知中央环保督查组一回北京,这两个工地不约而同,照常通霄施工,粗暴扰民,居民又开始举报,而市城管局中桥大队视而不见,不闻不问。
市城管局中桥大队,生活在最底层的人民群众是你们的衣食父母,他们用最勤劳的双手供养着你们,你们怎会忍心看着你们的父母们几年来一直遭受不良开发商的嘈音侵害而身心受到极大创伤?你们怎么忍心为了蝇头小利而与开发商串通一气,置数万百姓健康于不顾?你们的良心遭狗吃了吗?我们对你们的愚蠢、无知和懒政、冷漠感到无地自容,羞愧难当!
我们强烈要求市城管局及市纪检机关对中桥大队相关领导不作为漠视群众利益及失职渎职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其是否深陷开发商利益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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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噪声扰民"的认定标准
一般来说,晚上22点至次日6点钟,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夜间"的定义。"夜间"的噪声排放标准只是比"日间"标准更高而已。无论夜间还是日间的噪声排放标准,其与认定"噪声扰民"存在相关但是并不一定必要的关联。即只要产生了与环境不相适应的噪声排放,而且也产生了居民被干扰的后果,即可认定为"噪声扰民"。
定义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把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限值
国家《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昼间55dB、夜间45dB;
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dB、夜间50dB;
工业区,昼间65dB、夜间55dB;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昼间70dB、夜间55dB。
折叠工业企业噪声排放限值
昼间 夜间
厂界外声环境功能类别 50 40
1类 55 45
2类 60 50
3类 65 55
4类 70 55
另外,该标准对当固定设备排放的噪音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音敏感建筑物室内时,噪声敏感建筑物等效声级也规定了限值。
折叠施工噪声限值
施工阶段 主要噪声源 噪声限值(昼间) 噪声限值(夜间)
土石方 推土机等 75 55
打桩 各种打桩机等 85 禁止施工
结构 振捣棒、电锯等 70 55
装修 吊车、升降机等 65 55
总则
第一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谢歌说事注意到,截止发稿,仍未见相关部门进行回应。我们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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