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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主题] 检察机关错案认定及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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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19 1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我们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牢牢牵住的“牛鼻子”。司法实践中,司法责任制改革确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由谁来行使、由谁来负责的问题,是实现检察机关司法权力运行权责统一的关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出台,从顶层设计对检察机关错案认定及相应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在司法责任制框架之下,检察机关内部权限进行了重新配置,主任检察官、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等办案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角色和权限,结合新型办案模式及新形势下法治的发展趋势,错案认定标准及责任追究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现实课题。

一、刑事错案标准学说
(一)刑事错案标准代表观点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刑事错案”的具体标准,也缺乏对于此类案件的相关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文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综合上述明确规定内容,大致可将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存在问题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由心证,强制定罪。刑事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官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用,而是根据经验、逻辑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二是部分错误。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认定事实清楚,但办案程序违法等情形时,以现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三是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隐匿、包庇或因重大过失造成证据灭失等情形,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形。以上三种错误情形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处理结果正确且有效;二是处理结果正确但无效;三是处理结果错误且无效。
上述问题及结果,体现了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刑事错案的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即“客观真实说”、“主观过错说”、“主客观统一说”。分别从司法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处理结果与客观情况是否相符等方面进行认定。
1.客观真实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案件只存在一个正确处理结果,而正确的处理结果来自于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正确判断。当二者不能统一时,案件即为错案。
2.主观过错说。此观点将错案的主体落实到人,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即使案件实体结论正确,也应当认定该刑事案件为错案。反之,如果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没有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也没有违反职业禁止性规定等,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客观真实不符,该案也不认定为错案。
3.主客观统一说。此观点将上述两种观点相统一,认为评价刑事案件是否为错案,既要对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还应对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进行评价。
(二)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内涵
上述三类学说的共同点,在于都对错案产生的根源进行分析,并以此探索错案所具有的共性。笔者认为,其中“主客观相统一说”对错案的评价标准较为完整,同时从实体、程序、处理结果三方面对刑事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进行评价的模式较为客观,但该观点的实践非常困难,在刑事案件中,人的主观意思难以判断,司法人员在违反法定程序时,其原因是难以启齿的外因干扰、司法人员的个人业务素质不佳或是出于主观故意,往往难以有明确的判定;刑事案件客观性证据不可能一个不落的全部调取,各案件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因人的自我保护机制所限,并不能完全客观反映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案件发生的因果及经过无法被完全真实还原;此外,从罪与非罪方面来分析,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结果具有唯一性,但从刑罚适用角度来分析,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三者是否能够达到统一,难以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对错案的认定,应当依其所具有的本质进行判断,虽然没有具体、详细的错案标准,但结合上述刑事案件存在的错误及错案认定的学说可以看出,无论是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或处理结果错误,其所侵害的主体都是案件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可能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可能使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积极回应;同时会造成群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损害法律权威,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庭、人民群众的感情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刑事案件若造成上述后果,其无论产生哪一种错误,符合哪一种学说,都应当认定为错案。
二、司法责任之下,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现状、局限和现实意义
(一)现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现状
近年来,全国上下陆续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机关有错必纠的决心和气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并列举了目前我国法治环境中的突出问题。同时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司法改革内部权限划分后,各类人员应当承担的职责,并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明确了谁办案谁负责,同时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强化了检察官的执业保障。但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融合的国家,地域范围广阔,一些传统滞后的法制观念仍未根除,民风民俗各有不同,且各地检察机关不同程度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问题尤显纷繁复杂。
(二)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局限
检察机关初步确定了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的终身责任制,但该项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一些局限性。
1.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未成体系
检察机关致力于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继续探索,先后建立法规和制度有《检察官法》、《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都对相应人员、不同错误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各项规定内容并未就刑事错案追究提起、审查、调查取证、调取内容适用、调查时限、容错机制等进行系统的规定。
2.处理模式单一
上述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人员的处理模式主要以干部考核、纪律处分和法律责任追究为主,形式较为单一,处理方式缺乏灵活性,不利于激发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司法改革本意在于对独任检察官放权,但处理方式的单一,束缚了办案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容易导致部分检察官不敢承担责任,不敢自主决定,从而寻求转移或降低办案责任风险的方法,甚至容易使个别思想较为极端的检察干警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认为既然已经背上了纪律处分,或者考核评价较低,就对工作和案件愈加不负责任,得过且过。
3.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位阶较低
检察机关现有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多为“条例”、“办法”、“意见”等形式,责任追究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及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人员违法取得的非法证据作出完善或排除的规定,但对相关人员的责任没有进行界定;而刑法因其特殊性,仅能对“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等较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致使刑事错案责任难以形成可操作性强的处理模式,从而使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心存质疑。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现实意义
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而人权保障的对象,同时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刑事案件承办检察官。在这样的司法体制背景之下,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1.增强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的责任感。究其根本,很多刑事错案和案件问题的产生,都源于案件承办检察官责任心的缺失,对此类问题的责任进行追究,可对案件承办检察官产生现实的压力,促使其对大案小案一视同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更加细致负责,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考虑更加全面审慎,起到立竿见影的功效,从而倒逼检察机关司法规范。
2.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真正保护检察干警。掩盖错误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只有检察机关能够正视每一起冤假错案,并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才能在全体检察干警心中敲响警钟,使其切实吸取教训,总结经验,真正维护法律,并被法律所保护,同时,通过自查自纠,使群众对检察机关树立信心,对司法未来树立信心。
三、完善司法责任制下错案认定及责任追究有关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细化对检察官责任范围的划分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内部划分为主任检察官、独任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都对系统内上述检察干警的职责权限制定了清单。在错案认定时,也应当对案件发生何种错误时,应当由哪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进行详细化规定,同时,还应当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对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二)完善责任追究容错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启动了刑事错案追究程序的当事检察官的权利救济,仅用一句话规定“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机构、程序、时限等,均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了保障错案认定及责任追究的客观性、公正性,完善容错机制,畅通监督渠道,是必不可少的措施。应当对容错机制单独立章进行规定,明确接受复议的机构,提起复议的具体时限等,同时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引入除组成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等专业人士外普通群众的监督,并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时,使用类似于庭审的模式,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对所调取的错案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汇报,当事检察官提出复议的,双方当场进行质证和相互答疑,最大限度保障对检察官责任追究的公平、公正、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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