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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阵] 员工服役期间考入士官学校,企业停发工资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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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6-5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2年8月2日入职W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张某应征入伍成为义务兵,W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在张某服役期间,W公司给予张某经济补助,补助标准保持张某原有工资和福利待遇水平。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张某超期服役,协议顺延。

2014年9月,张某进入某士官学校学习,此后一直未回W公司上班。W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停发张某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费。

张某称自己仍在服役期间,要求W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助的约定,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征入伍,用人单位应如何承担义务的问题。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W公司为何要与张某签订该协议?

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适龄职工均有报名参军入伍的权利,并且在入伍后享受法律、政策给予的劳动权利的保护,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义务。这里所说的义务,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入伍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的义务。根据《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劳办发[1997]50号),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

法律法规限制了用人单位对应征入伍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但赋予了双方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空间。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主要是变更薪酬福利方面的内容),也可以约定中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义务服兵役期满退伍后,根据《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原则上应回原用人单位复工复职。

本案中,协议的内容既说明了W公司对张某入伍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书面认可,也体现了对张某入伍后在经济上的一种特殊优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对劳动合同作出的协商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W公司是否需按照协议继续履行?

双方协议附有“如张某超期服役,协议顺延”的条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所称的“服役期间”具体指张某入伍后的哪一段时间,以及张某2014年12月31日后是否属于超期服役。

根据现行《兵役法》,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协议虽未对张某服役性质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同时考虑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义务服兵役期间劳动者的优待规定,仲裁委认定,双方约定的服役期限为张某服义务兵役期间。

至于2014年12月31日后,张某是否属于超期服役这一问题,仍需向相关法律追索答案。

1984年颁布的《兵役法》第18条有关于“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的规定。而1998年修订后颁布的现行《兵役法》第18条取消了“超期服役”这一规定。《兵役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也就是说,义务兵二年服役期满后,要么复员退伍,要么改为士官。故协议中约定的超期服役情形在当前的兵役制度下并不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自己仍在服役期间,要求W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主要是他对服兵役与服现役的区别没有搞清楚。服兵役主要指服义务兵役;服现役是指在部队服役,也就是说,入伍后,只要一直在部队服役,没有复员退伍(特指义务兵)和转业(特指干部、士官),都属于在服现役。本案中协议约定“服役期间”,实质上是“服义务兵役期间”,而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张某在服现役期间”。

因此,张某的义务兵服役期应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W公司之后终止发放经济补助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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