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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9日晚,17岁的李强(化名)参加完同学的生日宴会后,将喝醉酒的晶晶(化名)带至事先在武汉市一家旅社开好的房间,趁晶晶熟睡之机对其进行强奸。7月初,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李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李强有期徒刑6个月,李强当即表示不上诉。
当月25日,担任此案公诉机关的该区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认为一审认定有误,李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不存在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情节,遂以量刑畸轻为由向武汉市中院提出抗诉。
9月初,武汉市中院向武汉市检察院送达了阅卷通知,但当武汉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到看守所提审李强时,发现李强并未收到《刑事抗诉书》,而李强本人已于7月20日被执行一审判决的刑罚。
案件还在抗诉中,被告人却已被执行刑罚,这一执法行为明显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9月14日,武汉市检察院向该案一审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久,一审法院回函称,已按检方的通知书对此案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执法行为进行了纠正,武汉市中院审理此案后依法对李强作出判决。
链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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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
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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