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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司法局制造涉黑涉恶律师世纪冤家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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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答辨状
答辩人: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林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9号1栋2单元27号
被答辩人林伟不服(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2.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首先,鉴于被答辩人的《行政上诉状》中并未对答辩人“具有受理对律师投诉举报的职权”以及答辩人作出《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以下简称“《回复》”)的程序提出异议,答辩人对上述两部分的答辩意见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故不再述。
其次,针对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在此进行回应:
一: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被答人的投诉举报
答辩人于2018年20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对其投诉决定子以受理,故不存在被答人所称“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答辩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合法、真实、有效
答辩人在受理其投诉后,多次询问了被答辩人的陈述意见,答辩人于2018年10月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如实记录了询问情况,并经被答辩入确认后签字,且在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对《询问笔录》提出质疑,故被答辩人所称“司法行政机关将上诉人投诉第三人刘宁违法情况询问笔录【关键】事实证言,采用掩饰、改、遗漏的方法,未如实记录原告的陈述,共目的是不言而喻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全面调查并逐一回复
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投诉刘宁律师涉嫌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承业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请求答辩人对刘宁作出处罚并书面进行回复答辩人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多次询问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的意见,对于案件可能知情的第三人彭聪、曾佳林、朱李杰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笔录,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投诉的间题进行了全面、客观、公证的调查综合调查结果,答辩人作出了案涉《回复》,《回复》的内容包括:“一、律师代理案件情况”,查明了刘宁的代理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二、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问题”已经将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三、关于你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违法执业的问题”,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以及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以及“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律师协会已对刘宁律师相关违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而上述违法行为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故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司法行政机关未对上诉人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的情形。
四、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投诉举报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
被答辩人认为:只要其明确表示未对投诉内容进行撒回,也未放弃对刘宁律师个人的投诉、举报。司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按照其投诉的全部内作出相应处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未按照其想法作出行政处罚就是对其投诉案件未予以处理。
实际上,投诉举报只是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线素之一,最终是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结果。即投诉举报人是否撤回投诉举报并不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
五、被答辩人错误理解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子行政处罚,”即对于被答辩人投诉的事项,只有在符合《行政处罚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查清了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经过调查取证,答辩人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宁律师在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宁律师在向琼英诉周婕、林育清侵权案的执行调解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宁律师存在“以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以及“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作虚假陈述”的问题。
首先,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三)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和惩戒(四)做好查处工作衔接。......律师协会发现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或者移交案件”的规定,首次投诉刘宁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系2014年10月向成都市律师协会提出的,上述经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成都市律师协会于2015年12月30作出行业处分,且当时成都市律师协会并未向答辩人报告或移交案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司法部办公斤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发电[2005]1号)指出:经研究,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批复同意,明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处罚机关或者有权处罚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公权力机关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各地要按照此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对违法违纪律师的行政处罚工作对符合追诉时效条件的,要严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被答辩人投诉刘宁律师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3月终了,即使按照被答辩人首次投诉举报刘宁律师的时间2014年10月为“发现”之日起算,仍然超过了二年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不符合追诉时效条件,故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投诉的刘宁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因该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答辩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六、答辩人已依法移送被答辩人投诉中涉及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内容
首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调查投诉举报期间,向答人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5866号)《关于补充刘宁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其反映刘宁律师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答辩人已于2018年1月14日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并在《回复》中进行了告知。
其次,原审判决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被答辩人2018年8月14日、15日向答辩人提交《诉求状》的投诉举报内容而作出的《回复》,关于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及的“张征东等人的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等情形并未在其原来的投诉举报内容中涉及,亦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涉及,且“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等控诉的处理并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
上述事实有《诉求状》《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移送函》《情况说明》等大量证据为证,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质证和辩论。(捏造事实未经过质证)
综上所诉,答辩人已依法履职,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受理、调查和反惯,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林伟的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市司法局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行政上诉状代理词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111260738,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9号1栋2单元2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刘宁,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团结村3号附3号。
上诉人林伟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现向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三人执业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规定。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并向上诉人作出《受理通知书》([2018]-368)号,对第三人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
二、2016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作虚假陈述,谎称与上诉人曾经有很多【经济往来】,个人又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事的真实性。第三人作为律师具有很强的法律知识,所谓与上诉人有很多【经济往来】,完全出于刘宁律师“逃避法律追究意图逃脱罪行”的意识,该行为极其卑鄙、恶毒、下流。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无中生有、自相矛盾,总是以记忆模糊、记不清、忘记案件情形为托词混淆事实,抗拒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案件。现上诉人递交大量书证、人证、电子证据、银行账单、视屏证据、录音证据以及成都电视台新闻现场报道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事实,以逃避法律追究责任为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
三、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已于2018年11月14日将第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以及卷宗材料和光盘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诉将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作出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2014)通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法律责任。
四、2018年11月6日晚20点58分第三人无视法律,公开威胁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其涉嫌违法犯罪的上诉人,第三人狗急跳墙,顶“扫黑除恶”之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往上诉人工作单位寻衅滋事找上诉人麻烦未果(因上诉人当日未上班),晚21点22分第三人涉黑涉恶团伙成员使用通讯工具对上诉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强烈要求上诉人将反映第三人违法犯罪诉求撤销,上诉人义正严辞拒绝,现上诉人生命安全受到威胁,造成心里恐惧、恐慌进而已形成心理强制。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2019年1月22日第三人作为(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纠纷一案,以被告方参与庭审诉讼活动,再庭审诉讼活动中第三人回答人民法院提问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虚假陈述,完全就是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事实,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动摇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从根本上影响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违法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已失去了党性、人性,缺了钙、丢了魂、失了根,滥用职权公开向公安机关报案势必利用刑事手段打击报复陷害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将相关责任人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七、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非法获取公民隐私信息,利用互联网公开揭发上诉人隐私信息恶意举报,足以影响上诉人正常生活、工作,强烈要求上诉人停止一切司法活动的违法犯罪手段竟相上演。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构成,应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第三人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中,2014年10月上诉人向成都市律师协会与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第三人违法违纪行为开始,直至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对第三人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5号》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而且存在推诿、敷衍、纵容、包庇、涉伞等违法行为。第三人私自接受委托、收案、收费、漏报、瞒报的方法不开具律师行业收费发票,偷税、漏税、隐瞒上诉人律师代理需前往律师事务所双方签定案件代理合同。而上诉人亦是在相信第三人有能力疏通人民法院关系帮助上诉人胜诉案件以及加快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三人得款后,并未用于他所称的在人民法院为上诉人疏通关系,除2000元作为律师服务费外、剩余37.5万元其它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与转移资金交由其妻(张燕)保管。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诬陷影射人民法官受贿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诋毁人民法院形象,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审判与执行秩序,其举家潜逃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并设置陌生号码拦截等手段进而实施了逃跑、隐匿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上诉人案件在人民法院疏通关系的事实,使上诉人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该第三人违法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对第三人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其于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6年8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违法行为多次实施完毕,但该不法侵害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只要未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该不法侵害行为就始终存在。那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指使行贿、诱导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伪造签名、诬陷法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暴力威胁恐吓、公开泄露隐私信息等违法行为未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必将导致律师行业管理混乱,就像孳生贪婪腐败的温床一样,杂草遍地,蛀虫横行,枉法违法者洋洋得意,人民群众会怨声不息,严重动摇我党的执政根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违法违纪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未对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而并非针对仅仅是线索层面情况。《法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律师执业活动中违法违纪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所查处第三人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上诉人所提供线索已涉及犯罪,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移送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公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2018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泣血跪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打击涉黑涉恶律师暴力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弘扬社会正气。

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林伟
201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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