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搜救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用犬的管理,国家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市场监管、卫生、住建、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八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第八条所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负责集中收容走失犬、流浪犬、遗弃犬、伤人犬及暂扣的犬只,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只收容处置场所认领。
流浪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日内到饲养地所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所在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放任犬只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店、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餐馆、公园、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应当对犬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携带犬只出户,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予改正的,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收容犬只,情节严重的,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