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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涉黑涉恶律师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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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代理词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111260738,住: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9号1栋2单元27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司法局,地址: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明,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人刘宁,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团结村3号附3号。
上诉人林伟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现向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
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2018年8月15日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此事纯属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该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上诉人2018年10月8日将上诉人投诉第三人刘宁违法情况询问笔录【关键】事实证言,采用掩饰、篡改、遗漏的方法,未如实记录原告的陈述,其目的是不言而喻的。该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移送刘宁律师涉嫌犯罪线索的函》、(成司函【2018】140号),将第三人刘宁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以及卷宗材料和光盘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将刘宁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的事实。该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与《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及《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2014)通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移送涉嫌诈骗犯罪的法定职责。
4、第三人刘宁2011年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伪造律所代理函填写律师代理权限)违法代理,【开庭后】虚构事实,夸大了一些情况,诱导上诉人向审判员行贿。第三人刘宁2012年代理林育清与向琼英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诱导上诉人向执行员行贿,其虚构事实夸大了一些情况,让上诉人心里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收取(上诉人)案件赔偿金,私自前往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案件,其伪造案件被告(林育清)签名与原告(向琼英)达成和解协议结案。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刘宁诬陷影射人民法官受贿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诋毁人民法院形象,故意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与执行秩序,以达到个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的目的。第三人刘宁2011年代理彭聪与方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以该案胜诉相要挟,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胁迫上诉人代为(许多荣)偿还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以达到个人非法撵财的目的。第三人刘宁存在私自接受委托,代理上诉人借款债权纠纷诉讼活动中出现重大律师执业过失行为,让上诉人债权凭证超过法律相关规定的追诉时效,还遗失部分债权凭证。第三人刘宁2016年8月17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现有证据完全证明刘宁律师在给司法行政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存在作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刘宁2018年11月1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现有证据完全证明刘宁律师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存在作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2014年10月就上诉人投诉第三人刘宁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开始,直至2018年3月22日上诉人迫于无奈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案件号:(2018)川0191行初149号,请求判决司法行政机关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刘宁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案件经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审判长要求上诉人主动撤销(2018)川0191行初149号案件双方勾通作案件和解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承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宁律师违法执业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上诉人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现场提交和邮寄《诉求状》反映第三人刘宁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诉求被上诉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依法处理刘宁律师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将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律师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被上诉人2018年8月20日正式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被上诉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公开包庇纵容涉黑涉恶律师违法犯罪祸害一方,赤裸裸的司法腐败以社会团体法人、仅系律师的自律组织,而并非系经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成都市律师协会2015年12月30日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第三人刘宁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给予了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为由,对第三人刘宁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未导致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该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书,徐司罚决字(200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粤司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浙江省慈溪市政府网索引号:330282000/2017-04708,公开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律师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5、第三人刘宁2018年10月16日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谎称与上诉人曾经有很多【经济往来】,但个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事的真实性。第三人作为律师具有很强的法律知识,所谓与上诉人有很多【经济往来】,完全出于刘宁律师“逃避法律追究意图逃脱罪行”的意识,该行为极其卑鄙、恶毒、下流,被上诉人具有履行投诉查处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2018年11月6日晚20点58分第三人刘宁无视法律,公开威胁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其涉嫌违法犯罪的上诉人,第三人刘宁狗急跳墙,顶“扫黑除恶”之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往上诉人工作单位找上诉人麻烦未果(因上诉人当日未上班),晚21点22分第三人刘宁涉黑涉恶团伙成员使用通讯工具对上诉人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强烈要求上诉人将反映第三人刘宁违法犯罪诉求撤销,上诉人义正严辞拒绝,现上诉人生命安全已严重受到威胁。该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7、第三人刘宁2019年1月22日作为(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纠纷一案,第三人被告参与庭审诉讼活动,第三人刘宁再庭审诉讼活动中回答人民法院提问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庭作虚假陈述,完全就是胡说八道,颠倒黑白,混淆事实,故意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为维护法律尊严彰显司法权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对第三人刘宁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问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8、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8日滥用行政职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利用刑事手段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诉人;该涉案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9、第三人刘宁非法窃取上诉人公民隐私档案信息发布互联网,造成上诉人个人名誉受到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上诉人正常生活秩序。第三人刘宁对上诉人进行赤裸裸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竟相上演,强烈要求上诉人停止一切司法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2014年10月上诉人向成都市律师协会与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刘宁违法执业开始,直至2018年8月20日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诉人诉求状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5号》,充分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应予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而且存在推诿、敷衍、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第三人刘宁私自接受委托、收案、收费、漏报、瞒报的方法不开具律师行业收费发票,偷税、漏税。隐瞒上诉人律师代理案件必须前往律师事务所签定代理合同。而上诉人亦是在相信第三人刘宁有能力疏通人民法院关系帮助上诉人胜诉案件以及加快办理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三人刘宁得款后,并未用于他所称的在人民法院为上诉人疏通关系,除2000元作为律师服务费外、剩余37.5万元其它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与转移资金交由其妻(张燕)保管。2014年7月案发后第三人刘宁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举家潜逃拒不接听上诉人电话并设置陌生号码拦截等手段进而实施了逃跑、隐匿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用金钱为上诉人案件在人民法院疏通关系的事实,使上诉人自愿交给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该第三人刘宁违法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上诉人2018年8月20日对第三人刘宁违法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就可视为“发现”。其违法行为于2011年8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6年8月、2018年10月等多次实施完毕,但其行为造成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对第三人刘宁违法行为的处罚追诉时效应从行为发现之日起计算,即追诉时效从2018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为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刘宁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被上诉人依法启动相应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未对上诉人投诉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并作出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结论,而并非针对仅仅是线索层面情况。《法律明文》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查处律师违法执业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在发现所查处第三人刘宁违法执业构成犯罪,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上诉人所提供线索已涉及犯罪,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移送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作为公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8)川0191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林伟投诉刘宁律师事项的回复》(成司投复【2018】5号)并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泣血跪求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打击涉黑涉恶律师暴力刑事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弘扬社会正气。

致: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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