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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恭喜绵阳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一审胜诉!咱再接再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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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4 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锦旗哥不服,求互动!求回应!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勇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黄龙村二组,身份证号51072219730327311X   电话1334088527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1:四川省公安厅,地址,成都市金盾路9号,负责人,叶寒冰 ,联系电话028-8630117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绵阳市公安局,地址:绵阳市解放街17号。电话:(0816)2498110。 代表人,王明华,职务,局长。
上诉请求: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343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四川省公安厅作出的川公复决字[201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撤销绵阳市公安局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343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定密期限、解密期限的的载体管理、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据此,绵阳市公安局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明确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以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系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绵阳市公安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关于冯勇军反映三台县公安局工作不作为等问题的情况汇报》这一国家秘密文件的密级、定密时间、保密期限、解密期限等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系申请绵阳市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既有信息,而不是要求其为原告重新加工制作政府信息,其有就公开,没有就不公开,显然,被告绵阳市公安局的答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混淆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关于适当形式的概念。此处的适当形式,系指公开包括网络、光盘、纸面等信息的载体形式,而不是赋予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可以不依法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权力,也不是赋予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可以仅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内容的权力。一审法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对政府信息的这种答复(处理),离开了案涉政府信息本身,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技术处理要求。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公安局对政府信息的管理、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据此,其以书面告知的形式,将案涉政府信息的内容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这样的说法站不住脚,因为,案涉国家机密不可能保密期限有长期,绵阳市公安局也没有将国家机密级秘密的解密期设置为长期的权力,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密级秘密的保密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二十年。在被告绵阳市公安局并未说明理由,在绵阳市公安局并未提交案涉政府信息供法庭核对审查的情况下,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公安局系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在明确告知原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支持所请。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冯勇军

                               2019年5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
  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国家秘密,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第四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本规定第三条所限定的保密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根据主管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规定保密的最短期限;有关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该类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时,不得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确需使保密期限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规定有关保密范围中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作出解密决定以前,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对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长期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决定解密。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拟定和确定保密期限。
  第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分别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标明和通知。
  如果保密期限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限定的最长期限相一致,可以免除标明或者通知,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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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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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4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这牛皮轰轰的样子,像极了蔡徐坤。

发表于 2019-5-4 21:5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5-5 06: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5-5 08:3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如果是行政机关,会扔掉官本位思想,与当事人沟通!告知定密原因,取得当事人理解,最大限度的化解事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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