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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万勇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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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9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刑终17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专职审批人(原风险主管),住西昌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山州看守所。
辩护人陈莹,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万勇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340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万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万勇及其辩护人陈莹、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万勇在担任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专职审批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客户涂某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价值18.4150万的物品。
1、2012年涂某到凉山州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时认识了罗万勇,为了今后贷款顺利,在2013年上半年主动约罗万勇见面,在西昌市春城路一家小餐馆内将装在纸质茶叶袋子里的10万元现金送给罗万勇。
2、2013年6月份,罗万勇邀请涂某参加其母亲60岁生日宴会,涂当时不在西昌,7月份回昌后涂主动约见罗,在西昌市一环路建昌坊以给其母生日补礼为由,将装在酒袋子里的10万元现金送给了罗万勇。
3、2013年彝族年(11月份)左右,涂某到澳门旅游期间,购买了两只劳力士手表,回昌后电话联系罗万勇,在西昌天际酒店将其中一只手表送给了罗万勇。经鉴定该表价值人民币4.16万元。
4、2014年1月份罗万勇邀请涂某参加其生日宴会,涂某安排自己手下曾辉将一根工商银行发行的500克重的金条送到西昌中意广场茶楼下面交给罗万勇。经鉴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14.2505万元。
罗万勇在收受了涂某现金和物品后,在涂某到凉山州商业银行用虚假手续办理贷款过程中,在罗万勇的专职贷款人审批环节,罗万勇明知涂某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不严格把关,仍然在涂某贷款审批手续上签字同意,从而使涂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凉山州商业银行小贷中心取得1.437亿元的贷款,并无力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由于罗万勇的滥用职权给凉山州商银行业造成2.0682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凉山州纪委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记载:2017年6月21日凉山州纪律将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原风险主管罗万勇涉嫌违法犯罪,移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次日西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凉山州纪委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对罗万勇在接受纪律检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记载:凉山州纪委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22日对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原风险主管罗万勇违纪问题进行了纪律审查。在罗万勇审查期间,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对违纪事实认识到位,态度诚恳,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到的违纪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涂某劳力士男士手表一支、500克金条一根及罗某25万元现金。
3、户籍信息记载了罗万勇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证实罗万勇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
5、凉山州城市信用社职工试用转正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记载:罗万勇于1998年11月在凉山州城市信用社职工试用转正;罗成勇与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6、凉山州商业银行出具的罗万勇简历记载:2010年5月至2017年5月罗万勇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任风险主管。
7、凉山州商业银行扩股后股本结构表、股本明细表记载:凉山州商业银行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占51.98%。
8、营业执照记载: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9、小贷中心说明:罗万勇于2013年1用18日由总行出文担任小贷中心专职贷款审批人,在此期间其下一级员工情况如下,审贷小组:毛某2、汪勇刚、何小华、陈冰、黄某、吴某,记录徐航,其中毛某2于2014年8用调到总行。汪勇刚同时调到小贷中心,汪勇刚2017寺5月调到总行。徐航于2016年8月借调总行,2017年5月正式调离。吴睿从2016年8月开始担任记录。贷款审查:何小华。客户经理:陈冰、罗某1、黄某、杨波、毛某1、吴某、姚某、吴睿、李扬、易冷伽;其中易冷伽于2014年9月辞职,李扬于2014年10月调到总行。
10、凉商行【2010】322号关于印发凉山川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相关管理制度的通知及附件,凉山川商业银行小贷中心文件,凉商行小贷中心【2010】1号关于印发《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审查小组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及附件记载的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贷款的流程:(1)客户向客户经理提出信贷业务申请,客户经理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将信贷材料送信贷审查岗审查;(2)信贷审查岗对客户经现移交的信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审贷小组审议;(3)审贷小组根据调查人的调查情况,信贷审查岗的审查情况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贷款报送有权审批人审批;(4)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审查和审议的情况进行;(5)签署合同;(6)放款与支付审查;(7)经营管理。其中,文件在审批环节中载明,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审查和审议情况进行审批,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11、凉山州商业银行文件关于罗万勇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及干部任前公示、竞聘中层干部成绩通知、职位通知记载:经凉山州商业银行总行党委研究决定,罗万勇2010年3月任小企业信贷中心筹备组副组长,同年5月任该中心风险主管,2013年1月任小企业信贷中心专职贷款审批人。
12、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授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13、小企业信贷中心岗位设置及职责。
14、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15、凉山州商业银行罗万勇审批涂某贷款明细表记载:2013年至2014年经罗万勇审批的涂某贷款36笔,贷款金额共计14320万元,欠息共计6362.87万元。
16、西昌市公安局对涂某涉嫌贷款诈骗的立案决定书、西昌市公安局对涂某的起诉意见书、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对涂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起诉书记载:涂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已由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7、关于“涂某贷款诈骗”案的审计鉴定报告(川金达会审字【2017】第534号)鉴定结论:①涂某以62个个体工商户、个人及企业为贷款主体名义诈骗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62笔,总金额22280万元。②给凉山州商业银行造成贷款损失金额合计37813.86万元,其中本金损失21628.5万元,利息损失16185.36万元。(审计鉴定报告中包含罗万勇审批的36笔涂某贷款。)
18、罗万勇收受的劳力士手表及金条照片。
19、罗万勇交违法所得现金20万元收据(暂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涂某证言。我在2011年通过毛某2介绍认识了罗万勇。在2012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我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贷了1.6亿人民币,还了2千多万,还有1.4亿左右未还,贷这些款时罗万勇给我提供了帮助。我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时候,有些手续不太规范,罗万勇就帮我给他下面的客户经理打招呼,让他们不要到现场去实地审查,从而让我能顺利的贷到款。2013年上半年,我一方面为了表示对罗万勇的感谢,另一方面是想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再贷款,我就拿了1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纸质的茶叶袋子里面,在西昌春城路附近的一家餐馆送给罗万勇。2013年6月份左右,罗万勇的母亲过60岁生日,当时我在成都没有去参加,几天后我回来,拿了10万元钱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好,放在一个装郎酒的纸袋子里面,还在这个袋子里面放了点茶叶,在建昌坊附近的工行家属区门口给罗万勇。在2013年或者2014年1月份,罗万勇告诉我他要过生日,我就准备了一根500克的金条,这根金条是我从朱某那里借来准备平时打点关系用的,是工商银行发行的。罗万勇过生日的当天,我把这根金条装在一个黑色的铁皮茶叶盒子里面,让曾辉帮我送给了罗万勇。2013年彝族年我到澳门买了两只劳力士手表。回来后在我的办公室,我将黑色表面的劳力士手表送给了罗万勇。
自从罗万勇2013年担任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部专职审批人以来,我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他总共从凉山州商业银行贷了36笔款,贷款的总金额是1.437亿元,到目前为止还有1.432亿元的本金及6362.87万元的利息没有归还商业银行。我用来贷款的所有农家乐休闲庄和其他公司都是不存在的(除了西昌伊兰堡餐饮有限公司和西昌市喳闹鱼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存在)。另外我还冒用黄凯、杨宗德、赵毅、姚伟、李永辉、刘权、李乃升、张建雄、寸勇、周治贵、李永平的名义贷款。
我到凉山州商业银行去贷款时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我自己先去找客户经理把手续交给他们,然后我再和毛某2或者罗万勇联系(多数时候同一笔贷款我都会同时联系他们两人),告诉他们这些农家乐休闲庄都是新办理的只有手续没有实体,实际上有就是告诉他们这些手续是虚假的,然后告诉他们用这些虚假农家乐手续办理的贷款是我在用,请他们安排一个客户经理来办理我的贷款手续,接下来的事情我就不管了,直到要放款的时候我去签字就是了。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时候,也是按这种方式操作的。至于毛某2和罗万勇是怎么去给客户经理打招呼的我就不清楚了。第二种情况是:多数时候是我直接去找到毛某2或者罗万勇,告诉他们我需要贷点款,同时还告诉他们我用来贷款的农家乐休闲庄只有手续没有实体,如果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时,我会直接告诉他们这些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然后我就征求他们的意见看这笔贷款业务是交给哪个客户经理来办理,过后他们就把资料交给客户经理来办理,直到放款的时候我去签字,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用管了。
如果是按正常渠道办理贷款的话,客户经理要到我用来贷款的农家乐休闲庄手续中的场地去实地查看,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那一部分,客户经理也要要求身份证上的那些人到现场签字录像,但是这些手续都没有办理,所以我确认罗万勇和毛某2帮我的忙给客户经理打了招呼的。
我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时,通过小贷部的客户经理黄某贷了5笔款,金额是1870万元;通过客户经理罗某1贷了1笔款,金额500万元;通过客户经理毛某1贷了15笔款,金额是7290万元;通过客户经理吴某贷了7笔款,金额是2860万元;通过客户经理姚某贷了8笔款,金额是1850万元。上述客户经理他们应该都发现我用来贷款的这些手续是假的,但是由于毛某2和罗万勇给他们打过招呼,所以没有人当面给我提出异议。
2、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作为客户经理主要是对到凉山州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客户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查,主要是调查贷款客户的经营是否合法、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还款能力、资产和负债以及提供的经营场所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对贷款客户提供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查看,形成相关的影像资料。我在凉山州商业银行担任小贷部经理期间,总共经手给涂某办理过7笔贷款,贷款的总金额是2860万元,到目前为止涂某只付了48.1万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还欠1154.8万元的利息。我办理的涂某的7笔贷款资料都是毛某2把我喊道他的办公室里面后,亲自交给我的。拿到这些贷款资料后我都仔细审查过,书面资料都是齐全的,但是都没有亲自到实地去查看这些资料中记录的场所是否真实存在,并形成影像资料。涂某的贷款资料不规范,在接下来的贷款环节中没有一个人提出过异议,审查岗没有,贷审会也没有,专职贷款审批人罗万勇从来没有向我提出过异议,也没通过其他人向我提出过任何异议。
3、证人毛某1的证言。我作为客户经理,我经手办理的涂某的贷款手续时,由于没有对涂某贷款资料中涉及的实物进行实地调查,在贷前审查报告中就没有将实地调查的情况真实的反映出,所以在涂某的贷款手续中就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但还同意向他发放贷款,是由于毛某2说过涂某还有其他的项目作支撑,还款没有问题,所以我这个环节才同意给他贷款的。专职贷款审批人罗万勇,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涂某的贷款手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还同意发放贷款,时由于毛某2打了招呼,所以在我这个环节我就同意了。罗万勇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至于罗万勇是否发现涂某的贷款资料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姚某证言。与上述证人吻合,证实知道涂某的贷款资料,有问题,但毛某2打招呼了,罗万勇也没提出异议。
6、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担任客户经理期间,经手涂某贷款业务1笔,贷款金额500万元。涂某的这笔贷款资料是罗万勇交给我的,拿到这些资料后,我首先审查了书面资料是齐全,然后和易泠伽到现场去实地察看了,涂某用来贷款的西昌伊兰堡餐饮有限公司是在胜利路南路,到现场看后我拍的有照片,回来的时候我到罗万勇的办公室口头给他汇报,我觉得伊兰堡餐饮有限公司只是天际云酒店整栋楼中的一部分,可不可以用来贷款,当时罗万勇给我说可以,所以后来我才在我的那个环节建议贷款。我去给罗万勇做这次汇报,是我在审查涂某的贷款资料时(当时贷款的主体是曾辉)伊兰堡餐饮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我到现场去买地查看的时候发现该公司实际是和天际云酒店在同一栋楼里面,感觉它和天际云酒店是同一个主体,因为是同一个主体就不能分开来贷款,所以就专门去给罗万勇作了汇报。我去给罗万勇汇报后,罗万勇告诉我这种情况是可以发放贷款的、所以我才把他的资料向下一个环节报送。
7、证人毛某2的证言。在涂某的贷款中,我发现涂某的贷款手续存在不规范、不完善的地方。我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否决他的贷款,仍然同意给他发放贷款。涂某的贷款额度大、贷款频率高、用来贷款的资质所对应的经营场所都不存在,但是我发觉这些情况后,也没有对涂某的贷款予以否决。凉山州商业银行在给涂某提供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客户经理、审贷会成员提出过涂某的贷款资料存在不规范异议,原因就是涂某都给他们买通了。
专职贷款审批人罗万勇也没有对涂某资料不规范提出异议,如果罗万勇提出异议的话,涂某就不可能从商业银行带到款,我本身也不想给涂某发放贷款,但是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以我才同意给涂某发放贷款的。
8、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在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1.4亿元,2013年在中意茶楼过道给过罗万勇5000元超市购物卡。
9、证人朱某的证言。涂某在2013年对我说要去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让我帮买一根金条。这根金条大概买成15万元左右。过了大概一两天,我在光彩小区门口对面的“和茶”茶楼喝茶时,把金条交给涂某。朱某同时对扣押在案的金条进行了辨认。
9、证人汤某证言。去年年初帮姐夫罗万勇保管了一根金条和一块手表。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万勇的供述,我自2013年,担任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专职审批人以来,一共审批了涂某在凉山州商业银行的36笔贷款,总金额是1.437亿元,目前连本带息一共是2.073287亿元。我仔细看过《凉山州商业银行罗万勇审批涉涂某贷款明细表》,这份明细表上面统计的涂某的贷款情况都是属实的,我也在上面签了字,这些贷款都是我审批的,但是在审批的时候有些贷款项目的资金我不知道是涂某本人使用。在违规向涂某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涂某分两次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我,另外还送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一根金条给我。
2012年涂某在我们那里贷款后,他对我讲要扩大酒店业务,还要到康定去做房地产业务还需要贷款,我对他讲贷款的事我一个人说了不算,涂某对我讲在我的环节让我帮他的忙,其他环节他自己去想办法。所以2013年3月在春城路附近的一家小餐馆,涂某递给我一个纸质的装茶叶的袋子,我看了一下里面是一盒茶叶和10万元现金。2013年的6月我母亲过生日,我邀请了涂某,当时他没有来,同年7月份,在一环路的建昌坊附近涂某递给我一个装酒的袋子,里面有一捆先用报纸包裹,然后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0万元钱,涂某对我讲给我母亲补个礼,感谢我对他的帮助,往后请我多关照。2013年7、8月份,在天际云酒店的涂某办公室,他讲他到外面去旅游时给我带了一款表,我拿表回家后才发觉是一只劳力士手表。2014年的1月份,涂某知道我要生日了,在中意广场涂某的手下曾辉递给我一个小铁盒子,说是涂某让他交给我的。我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一块500克的黄金,我印象中是一块银行发行的黄金。我收到金条和劳力士手表放在我小舅子汤某家中。
我收到涂某的钱物后,在涂某提供的30多笔贷款资料时,我发现这些资料不符合常理,有些贷款资料也是虚假的,但我收了涂某的好处后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既没有向小贷中心的负责人毛某2提出异议,也没有让小贷部的业务经理提出过异议,没有严格把关就在我这个环节签字同意,从而让涂某能顺利的从凉山州商业银行贷到款。
我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任贷款专职审批人主要工作职责是按照王大青行长的授权,我的工作职责是对个人50万以上200万以下的经营性贷款,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5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贷款进行审批。贷款程序第一步是客户经理二人实地调查,提交调查报告交审查岗审查。第二步审查岗审查后,撰写审议报告交贷审小组集体审议后。第三步由贷审小组审议通过后,交贷款专职审批人审批。第四步专职贷款审批人审批后通过后,就报中心主任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书,我有违规向客户发放贷款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市价认定(2017)198号关于手表、金条价格认定意见书记载:本案涉案的劳力士手表价值41600.00元;金条价值142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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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4-19 23:2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罗万勇对收受贿赂手表及金条的辨认。
2、证人对赃物的辨认。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张。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罗万勇无视国法,在担任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专职审批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价值18.415万元物品,现金20万,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万勇在收受贿赂后又滥用职权造成商业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万勇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万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涉案已退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手表、金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以后,原审被告人罗万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罗万勇“明知”涂某借用他人名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行使有权审批人的一票否决权,而认定“滥用职权”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依据商业银行自己的财务报告,认定36笔1.4亿余元贷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此对罗万勇予以重刑是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并综合考虑多因一果的法律逻辑关系,而仅对罗万勇定罪判处重刑,不符合我国刑法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4、原判认定罗万勇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但对受贿罪的量刑过重,而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未认定自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全案均应认定罗万勇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判处。5、罗万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请求本院二审撤销原判,对罗万勇减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专职审批人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收受他人贿赂后,不依照本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凉山州商业银行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经凉山州商业银行总行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该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专职贷款审批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二款,即“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罗万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收受涂某的贿赂后,在其贷款审批环节明知涂某的30余笔贷款资料不完整,资料不符合常理,并且有部份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未按凉山州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在有权审批人环节签字同意贷款,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证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供述内容与贷款人涂某证言及办理贷款的业务经理的证言吻合;且凉山州商业银行相关管理规定明确载明,在审批环节中,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审查和审议情况进行审批,可行使一票否决权。故,上诉人罗万勇明知调查资料不完整,不规范,有些贷款资料也是虚假的情况下,不行使一票否决权,还签字同意贷款,导致凉山州商业银行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此,上诉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罗万勇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还未确定的意见。经查,涂某虚构事实向凉山州商业银行贷款时,已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凉山州商业银行的损失在向涂某发放贷款时,便已造成。根据关于“涂某贷款诈骗”案的审计鉴定结论及凉山州商业银行罗万勇审批涂某贷款明细表记载,经罗万勇审批的涂某在凉山州商业银行小贷中心取得了1.437亿元贷款,由于罗万勇的滥用职权给凉山州商银行业造成2.0682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应认定罗万勇的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罗万勇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但量刑过重;而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未认定自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全案均应认定罗万勇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凉山州纪委于2017年6月7日至6月22日对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原风险主管罗万勇违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并不是罗万勇在凉山州纪律对其进行纪律审查之前,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其滥用职权的情况,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罗万勇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认定自首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凉山州纪委证实,罗万勇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涂某劳力士男士手表一支、500克金条一根及罗某25万元现金。根据该证实内容,罗万勇收受涂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罗万勇主动交待收受涂某劳力士男士手表一支、500克金条一根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罗万勇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不当,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罗万勇犯受贿罪不再加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罗万勇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多因一果的法律逻辑关系,而对罗万勇定罪并判处重刑不当的意见。经查,涂某虚构事实向凉山州商业银行小贷中心取得了1.437亿元贷款,造成凉山州商银行业2.0682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仅是罗万勇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同时也是多个环节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原判未充分考虑本案多因一果的客观事实,而导致对罗万勇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及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涉案已退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手表、金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万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万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晓红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江 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帅南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地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楼主| 发表于 2019-5-15 00:45 | 显示全部楼层
曾经的“金融家”,而今的阶下囚。当年凉山拿年薪的人才们是何等的张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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