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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误读发条《民法通则》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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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级法院误读发条《民法通则》99条其滥作判决愚弄我原告!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当中不打开电脑给我看!最后庭审记录少了我说的很多举证事项。
我是搞专利项目但不至于这条我都不懂,请不要欺骗我!大家都知道(干涉,侵犯),是二个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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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中级法院误读发条搞断章取义《民法通则》99条滥作判决忽悠我原告;
乐山市中院违法判决把被告干涉改变他人姓名权解释为侵犯姓名权;
乐山市中院违法判决把干涉和盗用假冒姓名并联解释为侵犯姓名权;
乐山市中院误读发条把干涉姓名权解释为侵犯姓名权;
乐山市中院违法判决把干涉姓名权判决为侵犯姓名权。
我诉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是靠事实解决问题,夹江县教育局是靠实力解决问题。百姓大家都知道的结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法律不允许这个结果。

我要抗议法院搞混淆不清的判决!
我要抗议法院搞断章取义的判决!
我抗议法院滥用法律发条作判决!
我抗议法院搞混淆不清的法条解释!
我抗议被告违背公序良俗作出通知!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误读发条把《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干涉姓名权作侵犯姓名权来解释。因此,本院误读发条,只作一个并联解释 。什么是并联:并联就是利用发条多款不同的法理只作一个解释,例如:把干涉、盗用、假冒混淆成一个解释。‘’ 干涉就是盗用和假冒姓名 ‘’。
《判决书》称:‘’原告张云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其只能证明被告笔误,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
我要问法院?被告违背公序良俗作出的除名通知,被告明知我的真实姓名张云清,并故意改变我的姓名为张云青,被告有权改变我的姓名吗?被告并说这个名字就是我原告真实姓名张云清,这个不是故意干涉姓名权是什么?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有权改变我的姓名吗?法院有权改变法官的姓名吗?(这个同理的解释)。
我希望所有公民都应当知道《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是干涉姓名权,而不是 ‘’侵犯姓名权‘’ 。很多姓名权诉案件中,律师就利用这个问题来欺骗当事人,其违背法理作抗辩成功的。例如:夹江县教育局的代理人就是利用这个文字眼作抗辩 ‘’成功‘’ 的。 难道你法院还不知道发条解释?如果知道就是故意违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偏袒被告违法行为。发条第一款干涉姓名权是侵犯姓名权吗?法律讲的干涉就是违法改变他人姓名,侮辱他人人格的一种权利。因此,被告就是干涉我的姓名权(改变我的姓名)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干涉,而不是侵犯姓名权,盗用、假冒。有点文化的人都知道干涉和侵犯是二种不同的解释。干涉就是改变他人决定,而侵犯他人姓名权只能适用:盗用、假冒。我再一次申明: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是干涉姓名权,不是盗用假冒我的姓名权。请法院不要搞混淆不清的判决!不要搞自相矛盾的判决!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夹江县人民法院违法判决!把被告干涉改变姓名权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后二项,盗用和假冒。因此,俩个法院故意断章取义的抛开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干涉姓名权不采纳,就因被告干涉改变我的姓名权不采纳。判决书说,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和证据。所以只采纳盗用和假冒。

一审夹江县法院都在忽悠其愚弄大众!把被告内部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认定为合法通知,其原告不知道的情形就不构成违法干涉姓名权的行为。我要说的是法律从未有规定,隐藏事实,违背公序良俗作出民事行为不违法。《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说的他人干涉姓名权,并没有说内部作出通知就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这条法律规定。

大家都知道姓名权正确分别解释有三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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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你二级法院必须纠正错误!必须改判!希望记者采访我,我有话说!
还有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实我原告已经提供了一切合法身份证,原被告合同签字,青州乡中心小学校证明,青州乡金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还有夹江县教育局也确定我的真实姓名就是张云清,不是这个张云青。因此,法院这个理由不就是误读发条是什么?或许知道发条故意把发条滥解释,其偏袒被告为目的,而作的违法判决。判决书自相矛盾:夹江县教育局明知我原告姓名是(张云清),并故意改变成(张云青)来除名我,这不是干涉我的姓名权是什么?
如果要谈笔误一般人都知道文章中的其中一段字 ‘’可以认为有错误 ‘’,这才算笔误。而夹江县教育局是改变我的姓名全文都是张云青,难道这个是笔误吗?专门违法作出的除名通知书是笔误吗?。怎么说的成笔误呢?
张云清:依法为准,最高法相关法解释规定:谁判决谁负责、终生追究责任制!姓名权案件属于人身权属关系没有时效限制,随时都可以提起诉讼。

作者:(原告)张云清
我的电话13981385059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民终459号
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清,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居民。
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4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 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云清因与被上诉人夹江县教育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清被上诉人夹江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张云清姓名权,判令夹江县教育局在《乐山日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张云清精神损失费1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夹江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夹江县教育局作出【夹教通(1988)7号】文件对张云清予以除名,并且将张云清的名字写为“张云青”,30多年来都不将文件送达给张云清也不对该文件中的错误进行纠正, 一直在侵犯张云清的姓名权违反公序良俗。
夹江县教育局辩称,【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将“张云清”写为“张云青”系笔误,夹江县教育局并无主观过错, 不存在侵犯张云清姓名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张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夹江县教育局违法干涉张云清的姓名权,判令夹江县教育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由夹江县教育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云清原为青州小学工人,1988年3月31日,夹江县教育局出具《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夹教通(988)7号】,载明“青州小学:根据你校报告,并经查实,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上旬至今未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学校上班工作,根据川人发(1984)4号文件精神及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校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青作自动离职处理, 解除合同, 予以除名。”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 7号通知中所载的“张云青”就是本案当事人张云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云清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云清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张云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该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 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夹江县教育局主张张云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张云清主张其自2017年10月26日才知晓通知内容,夹江县教育局并未提交其将7号通知送达张云清的证据; 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院无法认定张云清在2017年10月26日之前就已经知晓7号通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云清从2017年10月26日知道7号通知内容, 其于2018年10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张云清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侵害姓名权表现为对他人姓名的干涉、盗用、假冒。具体而言:干涉他人姓名是指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冒用他人姓名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云清以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则其主张及举证应当符合上述侵犯姓名权的基本要素,从张云清主张的事实来看,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出自7号通知,在该通知中将“张云清”错误表述为“张云青”,但该通知系一内部通知,既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干涉,也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盗用或冒用张云清也自认,该通知存放于夹江县教育局,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通知也并未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故不存在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的事实。
最后,张云清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夹江县教育局不存在侵犯张云清姓名权的事实,故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系建立在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基础之上,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非法侵犯了张云清的姓名权, 故对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驳回张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云清负担。
二审中,夹江县教育局未提交新证据。张云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村料: 由夹江县青州乡金河村村民委员会、金河村二组加盖印章的《历史证明》1份,夹江县青州小学校出具的《我校炊事员张云清自动高职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张云清的“清”字有三点水,并非“青”字,夹江县教育局是知道的,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侵犯张云清姓名权。
夹江县教育局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云清的证明目的,将“张云清”写成“张云青”只是笔误。
本院认证: 张云清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在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存在文字上的笔误, 将“张云清”误写为“张云青”,但不能证明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张云清姓名权,本院不子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夹江县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张云清姓名权? 张云清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侵犯姓名权表现为对他入姓名的干涉、盗用、冒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夹江县教育局在其作出的【夹教通(1988)7号】文件中将“张云清”写成“张云 青”,存在文字上的差错, 但该工作失误并不构成对张云清姓名的 干涉、盗用、冒用, 不能认定夹江县教育局侵犯其姓名权。因此,对张云清要求夹江县教育局在《乐山日报》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并赔偿张云清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子支持。基于【夹教通(1988)7号】文件而产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 张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玲
审判员:吴维维
审判员:李霞
法官助理:聂佳丽
书记员:沈晓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盖章: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19年4月11日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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