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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购买到假货、退货被拒、售假者起诉我支付货款,成都武侯法院一审认定交易无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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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9 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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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9 08:0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3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马*从何*处进鞋销售主要是靓度鞋。2007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马*欠何*货款128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靓度货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25972元,截止于22/9—07另艺元素欠2 840元’’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贷款20000元。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被承运人抵自己的费用。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公听字(2009)第0021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何*:“经查实,你于2007年12月委托他人印刷1600套内容为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外包装、鞋盒、信誉卡,在成都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颖峰鞋厂生产的皮鞋包装到上述包装、鞋盒内,销售时并配发上述信誉卡,截止2008年10月,你销售使用

上述外包装、鞋盒、信誉卡皮鞋517双,进价总额24622元,销售总额34962元,进销差为10340元(税后)。经查实,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你已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何*销售给马*的鞋子,鞋盒上标有"SCEIC靓度”女式皮鞋(产品名称:靓度高级女鞋.商标注册:中国商标注册证.NO:1549370.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12号801室.  电话:020—86523885.传真:020—86 5141 31邮编:510180)。但从广州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见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19日注销。另有部分鞋盒上标有制造商: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镇棠下村老屋路1 3号。但在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08年9月9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记录。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何*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此后,何*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马*向何*原物返还所购货物或不能原物返还的按货物原价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来,何*、马*双方多次发生鞋子购销合同关系。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何*负担。

    宣判后,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无论被上诉人还是所谓的证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均从未因上诉人的货物质量瑕疵而提出过退货,更无上诉人在接到禾丰公司退货通知后表示拒收并任由其处置之事实。2、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之采信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除禾丰公司的《证明》外,没有任何人到庭作证,也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禾丰公司的《证明》本身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几个法定特征,而且是孤立的证据,依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9 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跪求成都中级法院复查此案、检察机关介入、法律专家释疑:我购买到假货、退货被拒、售假者起诉我支付货款,成都武侯法院一审认定交易无效驳回售假者诉请,成都中级法院却认定交易有效判决我支付售假者货款。后附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附件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9 0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3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马*从何*处进鞋销售主要是靓度鞋。2007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马*欠何*货款128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靓度货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25972元,截止于22/9—07另艺元素欠2 840元’’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贷款20000元。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被承运人抵自己的费用。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公听字(2009)第0021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何*:“经查实,你于2007年12月委托他人印刷1600套内容为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外包装、鞋盒、信誉卡,在成都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颖峰鞋厂生产的皮鞋包装到上述包装、鞋盒内,销售时并配发上述信誉卡,截止2008年10月,你销售使用

上述外包装、鞋盒、信誉卡皮鞋517双,进价总额24622元,销售总额34962元,进销差为10340元(税后)。经查实,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你已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何*销售给马*的鞋子,鞋盒上标有"SCEIC靓度”女式皮鞋(产品名称:靓度高级女鞋.商标注册:中国商标注册证.NO:1549370.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12号801室.  电话:020—86523885.传真:020—86 5141 31邮编:510180)。但从广州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见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19日注销。另有部分鞋盒上标有制造商: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镇棠下村老屋路1 3号。但在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08年9月9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记录。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何*进行释明,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此后,何*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马*向何*原物返还所购货物或不能原物返还的按货物原价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来,何*、马*双方多次发生鞋子购销合同关系。因何*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何*负担。

    宣判后,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无论被上诉人还是所谓的证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均从未因上诉人的货物质量瑕疵而提出过退货,更无上诉人在接到禾丰公司退货通知后表示拒收并任由其处置之事实。2、一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之采信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除禾丰公司的《证明》外,没有任何人到庭作证,也无其他任何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禾丰公司的《证明》本身不仅不符合证据的几个法定特征,而且是孤立的证据,依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 

合证据的几个法定特征,而且是孤立的证据,依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禾丰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禾丰公司相关职员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官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由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规,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才瞄事实和法律作出新的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马*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时何*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马*偿还所欠货款128 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以上共计135357元;2、判令马*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劝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与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定何*与马*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才艮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审

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的规定,在二审中何*表示愿意由本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马*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故本院依照何*在一审中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审理。因马*对其所欠何*的货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马*应当承担偿还何*货款128 81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何*只主张了6 5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

  号民事判决;

    二、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货款128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

    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2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9 08:09 | 显示全部楼层
 

合证据的几个法定特征,而且是孤立的证据,依法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禾丰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禾丰公司相关职员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官置之不理,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由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规,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才瞄事实和法律作出新的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马*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时何*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马*偿还所欠货款128 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以上共计135357元;2、判令马*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劝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与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审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定何*与马*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才艮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审

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的规定,在二审中何*表示愿意由本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马*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故本院依照何*在一审中的诉请对本案进行审理。因马*对其所欠何*的货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马*应当承担偿还何*货款128 81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何*只主张了6 54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

  号民事判决;

    二、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货款128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

    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2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9 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跪求成都中级法院复查此案、检察机关介入、法律专家释疑:我购买到假货、退货被拒、售假者起诉我支付货款,成都武侯法院一审认定交易无效驳回售假者诉请,成都中级法院却认定交易有效判决我支付售假者货款。后附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附件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武侯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何锡斌,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靓度鞋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3号7栋2单元1楼2号。

    委托代理人李铁、郭林,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丁,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4号1栋4单元5楼2号。

    委托代理人吕鹏,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锡斌与被告马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锡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马丁及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锡斌诉称,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靓度鞋业经营部个体经营者。长期从事靓度等品牌的鞋业经营,并拥有“靓度”的注册商标所有权。被告长期多次在原告处进货,但部分货款未付,截止2007年9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 8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的义务,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7%计算,从2007年9月24日起算至2008年6月24日止。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8 812元及所欠逾期利息6 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丁辩称,从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主要是靓度皮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差10余万元的货款。在打欠条后,2007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 000元货款。

    在被告处购买该类鞋的客户反映鞋子有质量问题,被告去广州查,发现鞋子的产地是虚假的,被告就通过货运方式将鞋子退还给了原告。被告有正当的理由,不再支付货款。被告将保留对原告提供虚假产品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起,马丁从何锡斌处进鞋销售,主要是靓度鞋。2007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马丁欠何锡斌货款128 812元,马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靓度货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25 972元,  截止于22/9—07  另艺元素欠2 840元。”此后,马丁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锡斌支付货款20 000元。2008年1月,马丁认为何锡斌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锡斌,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锡斌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锡斌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被承运人抵自己的费用。

    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公听字(2009)第0021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何锡斌:“经查实,你于2007年12月委托他人印刷1 600套内容为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外包装、鞋盒、信誉卡,在成都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颖峰鞋厂生产的皮鞋包装到上述外包装、鞋盒内,销售时并配发上述信誉卡,截止2008年10月,你销售使用上述外包装、鞋盒、信誉卡皮鞋517双,进价总额24 622元,销售总额34 962元,进销差为10 340元(税后)。经查实,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办理注销手续。你已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何锡斌销售给马丁的鞋子,鞋盒上标有“SCEIC靓度”女式皮鞋(产品名称:靓度高级女鞋.  商标注册:  中国商标注册证.N0:1549370.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12号801室.电话:020—86523885.传真:020—86514131邮编:510180)。但从广州市工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见广州煜达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19日注销。

    另有部分鞋盒上标有制造商: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厂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镇棠下村老屋路13号。但在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08年9月9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增城三力鞋业有限公司”的记录。

    因何锡斌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楼主| 发表于 2009-10-29 08: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释明,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此后,何锡斌及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原物返还所

购货物或不能原物返还的按货物原价返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托运单、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听证告知书、公证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市工商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05年来,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鞋子购销合同关系。因何锡斌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丁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锡斌,何锡斌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锡斌的指示进行,何锡斌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锡斌请求本院判令马丁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锡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010元,由原告何锡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张闻武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0 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爱玲

 楼主| 发表于 2009-10-30 21:56 | 显示全部楼层

事件的由来

为了使大家便于艮方便了解情况,现在将整个事件做一个简单介绍
                                                        事件的由来
    2007年9月23日,马*从何**处进一批靓度鞋销售,价值128 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此后,马*于2007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支付货款20 000元。转款后不久,马*接到顾客投诉称:鞋盒上的电话根本不是靓度厂家。马*自己打电话去问,结果和顾客所说一致,马*即和何**联系要求退货。何**不同意。2008年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其后何拿马*所写欠条向武侯法院起诉要马支付货款。这批鞋子至2009年3月才被货运公司处理完毕,处理的费用抵承运方自己的费用。   2009年1月2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作出处罚(问题与卖给马*的相同)。 武侯法院以: 因何锡**出售的这批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将鞋子通过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运回成都,返还给何**,何**不按承运人的通知取货,而是告诉承运人可自行处理这批鞋子,最终致这批鞋子灭失,即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因此,现在何**请求本院判令马*返还原物或按货物原价返还理由已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定马*胜诉。何不服,上诉到成都中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定马*与何**之间买卖合同为有效,何**胜诉。

 楼主| 发表于 2009-10-31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证据照片

靓度女鞋包装及标注的生产厂家12靓度女鞋包装及标注的生产厂家3
07年12月5日装款给何**的银行凭证08年1月13 日退货给何的退货单
广州工商据出具的鞋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存在
货运公司出具的何**拒收货及任由其处理的证明
成都工商对何**的处罚听证告之书 公证处出具的马*所退货证据保全公正书

 楼主| 发表于 2009-11-1 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质疑:

 

  1.在本案中何**卖给马*的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难到质量法不是法律吗?                             2.马*在写欠条(07年9月23日)后,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何**的两万元(07年12月5日)成都中院 为 何视而不见?   。                                                                                                                                               3.二审判决书所谓:才艮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错误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原审原告表示愿意审法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也表示和证据提供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减少讼累均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按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的规定,在二审中何**表示愿意由本院按其变更诉讼请求前的主张和请求审理,而对方当事人马*也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二审开庭期间:何**只是照其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地上诉状重复了一次,法官问双方是否有新证据,以及是否愿意调解等问题,就草草收场。就让马*及其律师先行离开。                  

发表于 2009-10-31 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为什么支持制假贩假?人家买了假货还要败诉,天理不容。制假贩假者,千刀万剐。

发表于 2009-10-31 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支持假货有问题。应该查一查。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 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的质疑

对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的质疑:二审法院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审法院却是以这样的所谓事实进行判决的。因马*对其所欠何*的货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因马*对其所欠何*的货款并无异议“这个所谓的事实是二审法院强加的(不存在)的。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20081月,马*认为何*所供靓度鞋假冒广东生产,且质量有问题,遂将13件鞋子托运退给何*,当承运人成都禾丰运输有限公司通知何*带身份证和运费取货时,何*不取货,并回复承运人将货(鞋子)处理就行了。也就是所说:承运人处理这批鞋子是受何*的指示进行,何*实际已对这批鞋子行使了处分权。何**已经确认收到货退货。何**收了货,那还有欠货款之说?二审法院判决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货款128812元及逾期利息6545元。是已虚构的事实为证据作出枉法裁判。后面的逾期利息6545元。也是一样的问题。二审法院自己却认的事实是:根。2007923,经双方结算,*欠何*货款128812元,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靓度货款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贰元整125972元,截止于22907另艺元素欠2 840’证据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来的逾期据。中院的判决是编造或没有按照真实证据为依据作出的。 结果可想而知。           

发表于 2009-11-2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真不明白,现在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健全了,但麻烦却越来越多了。我看不是法律法规的问题,而是执行这些的人才是真正的有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09-11-4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的二审法官不以事实为基础,而是个人目的为基础。违反自己认定事实,保护制假。社会的公平何再?

 楼主| 发表于 2009-11-4 16:09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都有这样的购物常识,年年都有个3.15,在商场卖到假货退货天经地义,售假方还会陪尚至少1倍,前天上海的朋友说上海现在是假一陪十。这些都是妇孺都知道的常识,可本案二审法官的判决却是假货不能退必须付款,即便是退了货(本案中二审法院自己也确认的事实),售假者收货,你还必须付款。不仅如此,你还的付他利息。天下那有这样的道理?如此判案为那般?

发表于 2009-11-5 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事实来看,此案太离谱,中院法官的判决是在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可惜法官作假水平太低。连小孩子都骗不了。

 楼主| 发表于 2009-11-5 15:21 | 显示全部楼层

事实这样清楚(二审法院自己也却任),法官竞然敢编造事实,枉法裁判,那人民赋予的权利来为制假者保驾,到底是为什么?

发表于 2009-11-6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中的买卖关系中。卖方提供的产品虚构生产厂家是一种欺诈性行为,这种买卖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发表于 2009-11-7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制假者有法官保驾护航,艮加猖狂。重庆打黑不是有很多司法部门的官员落马,他们大搞权钱交易,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最后也还是没有逃脱人民的审判。还是那句老话,机关算尽太聪明,发算了卿卿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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