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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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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0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司法评论 • 案例指导】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原创: 省法院研究室 [url=]民事司法评论[/url] 2018-11-2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
【 总第54期 】
【注】
本期案例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8年第41次会议讨论后发布
【基本情况】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赠与事实的证明需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2017年1月18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4796号(2017年6月28日)
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2017年10月13日)
【基本案情】

余某、毛某为余某莎的父母,余某莎与黄某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起,余某、毛某以其积蓄和毛某向银行的贷款,先后支付70万元给黄某和余某莎用于购房,所购房屋登记为黄某、余某莎共同共有。后因家庭矛盾等原因,余某、毛某要求余某莎、黄某归还借款。2016年6月,余某莎应余某、毛某要求补写了借条。2016年8月,余某、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某莎、黄某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某对于收到余某、毛某的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没有异议,但主张对余某莎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不知情,该70万元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并非借贷。本案诉讼期间,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莎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余某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审: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川01民终4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黄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川民申4120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余某、毛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某主张该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及黄某、余某莎与余某、毛某家庭关系、矛盾纠纷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黄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再为其出资购买房屋。子女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民事司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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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与楼主和麻坛法律爱好者探讨一个法律问题。问题如下:
在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通过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出借大额金钱给子女夫妻一方,以后子女夫妻以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债务并以QQ夫妻对话聊天记录说是父母赠与的,请问父母在子女夫妇离婚后起诉要求子女夫妇偿还出借的大额金钱法院应当支持吗?子女夫妇离婚协议关于“无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和“是父母赠与的”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是赠与的吗?法院可以采信子女夫妇双方共同形成的书证(离婚协议书)和电子数据(QQ聊天对话记录)以民间借贷关系不是真实的为由判决父母败诉吗?






法院的判决书内容表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光与王某翱之间是否 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经查明,王某光在诉讼中 所举示的由王某翱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款37万元《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于购买车。
而王某光委托其妻梁某萍以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向王某翱的银行账户转款37万元,备注的是“ 房款”。2015年11月27日,王某翱通过
刷卡支付购车款31.8万元。由此可见,王某翱出具的《借条》中的“购买车”与王某光出借款项时的银行转款单中的“房款”存在较大差异。结合,王某翱于2016年10月8日与周某的QQ聊天中关于“购车款来源属父母赠与”的陈述,以及王某翱与周某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已载明“双方无共同财务和共同债务”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某光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王某翱、周某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王某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王某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转款系借款并无不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光的再审申请。

赠与是单务法律行为,没有父母明确的赠与意思表,仅凭共同债务人相互的离婚约定无共同债务和口头对话是赠与的,完全不能
裁决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如果是欧美法系国家,这个判例可以帮助社会上所有共同债务人合谋否定债权人的债权了。这岂不
是让人永远也不敢出借财物了吗?我认为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是违法的和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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