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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文会友] 有请法律专家指正(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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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5 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请法律专家指正(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

一:提出问题的原因:
   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以案中就诊人死亡原因都无法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案中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无医疗事故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能成立,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对申诉立案复查。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同意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但至今还没有结果。特将熊医生申诉理由中关于医疗事故犯罪构成的问题整理出来,有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界的法律专家指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信访处解释为:熊医生对法律不懂,对法律理解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 案情回放:
  2000年11月12日熊医生应邀参加某乡卫生院一起剖宫取胎手术,因产妇子 宫收缩乏力,术后由卫生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20日被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经公安局委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11年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却被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刑事裁判;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熊医生的申诉理由:
本案是一起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案例。
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综合。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必须把握如下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对医疗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2)、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不负责任的界限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唯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机构)进行鉴定,一般都是进行医疗事故犯罪,也可进行司法鉴定。
3)、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因此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本案为何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本案中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由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这份鉴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程序而取得合法证据,应属于关键证据之列,通江县检察院据此认为熊医生的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犯罪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成立,改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提起公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判处刑罚。2004年熊医生刑满释放后反复申诉,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法律道理很简单,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四川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总不能凭几个不懂医的法官自己鉴定吧。就算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几个法官自己做出的鉴定否定了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会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该将巴中市中级法院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拿出来当庭举证质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之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实体错误,所判医疗事故犯罪无法成立。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几个不懂医的法官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熊医生的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所判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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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09:12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处理后,怀疑熊医生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是可以理解的,怀疑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资料不全,法院尸检超过发的时间,无法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却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中就诊人死亡原因,明确熊医生有无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原因的直接因果关系,就凭空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熊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无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这个法律明文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及院长不管怎么说都应该知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是咋想出来的在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医疗事故犯罪是医生违反了规章制度与诊疗常规或极端不负责任 ,主观上有过错 ,构成的医疗事故结果犯罪。
二: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不足 ,或技术设备条件限制 ,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上没有过错 ,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尽了自己的职责 ,但由于其专业技术水平和临床经验的不足,主观上过于自信,发生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生的过于自信行为与就诊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属于医疗事故,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
具体到熊医生案,案中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当时的医疗条件限制,所发生的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3条第 3项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并以涉嫌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依法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也证实了,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既然连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都无法鉴定,连医疗事故都不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咋想出来的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8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申诉难,难过上青天,这种情况何时才能纠正?
发表于 2018-12-18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8-12-19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确实把人医没了,没那本事和医疗条件就让病人早点转到大医院,天天发帖子有用么?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9 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HE761225 发表于 2018-12-19 11:28
确实把人医没了,没那本事和医疗条件就让病人早点转到大医院,天天发帖子有用么?

不懂法律就别关注了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9 14:16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是庄严、神圣的;象征着正义、公平;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上至达官贵人,下至黎民百姓,如果你冲破道德的底线、触犯了国家法律都会受到人民法院公正的审判。在每个人民法院门口都有一个庄严肃穆的国徽,一个象征公平、公正的天平。不管门口装饰得多么庄严圣神、道貌岸然,如果里面的法官却自身都龌龊腐朽了,还能有廉洁和公正吗?身披法袍、佩戴天平徽章的法官们,在审判工作中不仅仅代表你自己,还代表国家审判机构的权威和形象。如果一味地挑战法律底线,侮辱司法尊严,不仅让法官行业颜面扫地,也让百姓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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