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张明德,男,汉族,四川高县人,住址高县来复镇同心街零星户132号。联系电话13036490604
申请人:聂远兰(张明德之妻),女,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0日,四川高县人,住址、联系电话:同上。
被申请人:王芝聪,女,194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镇*街*单元7号
被申请单位:四川省高县法院
法人代表:刘发友
申请事由: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川1525执异33号裁定;
二、请求依法撤销(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
三、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刑事责任;
四、请求依法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复议事由:
一、(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恢复执行的是(1997)高民初字50号案。(1997)高民初字50号案即无执行案号文书又无中止文书,没有前置执行案号与中止文书,何来恢复合法?
遵照(1997)高民初字50号案审理时段执行的程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2018)川1525执异33号即裁定(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合法,按照举证倒置原则:请被申请单位出示(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生效一年内当事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的执行案号、送达回执、中止文书等相关法定性文书。
二、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2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第三次强执“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注:第一次强执:以(1997)高民初字50号保全裁定查封申请人价值数百万企业未解封,致该企业所有资产灭失、第二次强执:99年8月,行政拘留申请人的妻子15天,胁迫申请人缴款7000.00元;第三次强执:在申请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采取强执“冻结”),其三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何在?请被申请单位出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
三、按照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之规定:(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于2018年5月31日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前给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了吗?请出示送达回执!
被申请单位97年保全查封申请人企业未经申请人到场清点资产。评估、拍卖均掠夺了申请人应有的知情权与申辩权。二十年后,被申请单位再次掠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赋予被申请人应有的申辩权。难道被申请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辖外之地吗?
四、根据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单位出具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法院执行网(2018)川1525执恢147号网上立案时间,同一案件三份法定性文书,三个不同立案日期。凸显被申请单位“玩法不尊”!
五、没有前因不可能发生(2018)川1525执恢147号案后果。(1997)高民初字50号案当事人诉前即已2.5万标的“保全”查封了申请人价值数百万企业,未解封造成该企业灭失的根本原因是查封后的管理方(被申请单位)。以被申请单位记录在案的资产评估价值均已远远超出当事人诉讼标的。“保全”查封裁决并非强制执行申请与裁决,被申请单位在办理该起案件中的违法违纪问题,2015年被申请单位纪检已作出明确报告。当事人在收到判决生效一年期内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单位也无执行案号佐证当事人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川1525执异33号案凭啥依据佐证“(2018)川1525执恢147号”这起“没有先前执行案号、中止案号”而恢复合法。被申请单位“头顶国徽、肩扛天平,手执法棍”该如此“再三”地任性吗???
为此,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附带审查相关条款,再次提交 “关于对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庭)在(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执法违纪违法及(2017)川1525法赔1号、(2017)川15委赔7号案控诉与控告问题续2018年9月25日上午谈话补充陈述意见书。意见书如下:
一、(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司法错误之处:
司法错误一:被执行人张明德欠王芝聪52800元,是月息%3分,通过利滚利组成的欠款金额,当时月息%3分已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保护标准。司法不应支持;
司法错误二:(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保全过程前,我提出了协商即可变现的保全物以位于来复镇同心街道中巷子住家:5个门面房一楼一底共3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或者所属车辆川Q4**8(注:汽油车车龄5年,97年7月卖1.5万医治矿工)、川Q0**9(注:柴油车车龄3年,98年10月卖给万某7万元)及矿内煤炭折价抵押,任选其中抵足欠款为止。司法顺从原告“恶意侵吞我企业”对我经营煤矿所有东西保全查封,不容我抗辩;
司法错误三:王芝聪的诉讼保全抵押物与保全标的物已投产煤矿,不成正比。且诉讼保全抵押物非原告产权,也无相关证明佐证属原告所有。更荒唐之处,以复印件即抵押保全了价值数百万企业(三间瓦房当时价值不过几万保全了诉讼我年产三万吨煤矿),年产三万吨煤碳是有据可查的。
二、执法错误之处:
执法错误一:执行庭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煤矿时,:没有按执行流程录音、录像,全程进行物品清理,未深入矿井内实体勘察,对矿井内物资及矿井“驱进”丈量全部入册登记,封存矿企生产记录及相关资料。整个执行过程没有给被执行人签字确认,连被执行人在矿区的生活用品:衣服、被褥及米、面、油、盐、酱、醋、茶,锅碗瓢盆,也不让带走,未登记。这难道不是活脱脱的“抢人”吗?;
在整个执行过程未登记在册典型物资:
1、当时煤矿现场堆积如山的2000多吨现煤,不可能看不到;
2、小商贩摆地摊都有一把手提秤,码门秤是所属企业必须配备资产,岂有不登记之理;
3、电机、箱木、钢轨、送风管等是生产必须前置物资,对已投产企业没有这些必须前置的物资,说得过吗?
4、企业管理房及生活区,里面有企业必须配套工具及生活必须用品等,是企业后勤保障必须物资点,也没登记在册。
执法错误二:法院有权高县物价局对煤矿进行定价(8.8万)评估吗?
执法错误三:评估、拍卖,均没有通知过被执行人,剥夺了被执行人应有的申辩权及知情权。是否告知,送达回执是最说服力的法律文书。
执法错误四:法院在没有对保全查封物解封的情况下,99年8月18日拘留我爱人聂远兰15天,迫我交了7000元,才放人。二次执行纯粹是“撑红涉黑”,给原告当枪手。(注:王芝聪在法院裁决保全后,曾通过地下执法队(社会闲杂人员等)多次找人胁迫我及对我兄弟进行殴打。市刑警大队、南城派出所是报过案的);
执法错误五:2018年5月30日,(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对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裁决标的,第三次强制执行“冻结我银行账户”,断我生路(注:7月份我医保保险款打不进去,跑滴滴的款取不出,我通过银行查询才知道又第三次强制执行了)。
针对高县法院为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裁决标的,所采取的三次执行均无强制执行申请书及传票实体执法行为及(2017)川1525法赔1号、(2017)川15委赔7号案裁定我“诉讼时效超期”司法行为。我于7月、8月下旬向相关部门及媒体提交控诉、控告状投诉高县法院司、执问题。
9月7日,高县法庭执行局刘振雨局长通知我再次进行了解情况,却“弄虚作假”:
1、实体谈话只有刘振雨一人,在询问办理上记录两人。原告王芝聪没有到场,记录为参与人。证据源:调当日中午监控;
2、谈话与询问笔录不符。证据有谈话录音,听录音光盘1;
3、新官不买旧官帐耍“司法流氓”,口出狂言“我被保全查封企业,八块八都不值”证据有通话录音,可听录音光盘1;
2009年高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恢复另一债权人李仲蓉的债务执行中,查到了(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司、执法错误,移交纪检组,经纪检组调查。2010年主动找我商量,由法院出钱代为赔付3.3万。说是我赔的,另外我问王芝聪的钱这么办,法院回复我,王芝聪想要你张明德的煤矿,让王芝聪找法院,法院照李仲蓉的赔付方法执行。证据有谈话录音(录音光盘2附后)。所以对王芝聪裁决标的物,不应该再三执行我。
高县人民法院纪检组介入调查后。2015年3月再次根据党组安排,形成讨论意见与意见报告。(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司、执法错误结论是王芝聪申请执行无相关文字依据,是否存在、有质疑,法院内部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处理报告。对(1997)高民初字50号案件司、执法错误给我造成的损失,3月25日约谈我口头告知我可“申请国家赔偿”并说要另下决定怎样赔付。得不到确认决定的情况下。2017年3月9日,我书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
从2015年3月25日告知我可申请国家赔偿,到2017年3月9日我起诉申请国家赔偿,并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限”。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高县法院没有作出过错确认决定前,我根本无法律依据申请国家赔偿。(2017)川1525法赔1号、(2017)川15委赔7号,以我“诉讼时效超期”掠夺我应有的“国家赔偿申请权”。显然,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见:高县法院纪检调查与报告内卷档案附后。
对于保全抵押物评估价格等违法行为是2015年3月25日纪检约谈后申请调档案才知道的。法院裁定我“诉讼时效超期”,按照“举证倒置原则”请出示法院已尽法定义务的“送达回执”。
整个案件过程,我2016年2月1日调档案才知道内情。市中院2017年7月24日、8月23日两次庭审我“国家赔偿”请求,裁决结果却与庭审查明事实无关(详见:7月24日庭审记录)。原因是:高县法院应诉交换证据时,向我律师提供了对高县法院不利证据“纪检调查与报告内卷”。8月23日二次庭审前,审判法官发现了此问题,协迫我律师退回不利证据“纪检调查与报告内卷”未达成,作出的司法报复行为。律师受到司法协迫在律协及市司法局报了案的。诉讼保全是王芝聪提出的,所保全查封的资产远远超出了所裁决标的物。就同一原告的诉求,高县执行局非法定程序一、二、三次地利用公权强制执行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规则在宜宾市境内如此不适用。难道高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外的法外之地吗???
鉴于以上事实,特具“公开复议申请”,诚请依法撤销(2018)川1525执异33号裁定与(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彻查(1997)高民初字50号原案。还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人公道,为谢!
此呈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明德
附:1、(2018)川1525执异33号裁定书 聂远兰
2、(2018)川1525执恢147号执行案三个文书
3、纪检内卷档案一份
4、复议申请书附本1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1997)高民初字50号“保全”查封裁定1份
2018年11月7日送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