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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江县教育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侵犯个人隐私〔法院判决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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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  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8 ) 川  1102 行初 329号
原告:张云清,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48号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局 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XX,该局 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清要求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清,被告夹江县教育局的负责人陈勇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于2018年3月27日就张云清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的夹教(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简称第1号《不予公开告知》)认为,张云清申请公开的本人人事档案中的3份材料:1.1988年谈话笔录; 2.1988年离职申请; 3.1988年夹江县青州乡中心校提交到教育局的个人报告(含详细说明)(简称张云清三项信息)的申请,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张云清诉称: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为完善个人其它事项,在被告处查询个人档案时发现有伪造内容。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相关的档案材料。但被告却以个人隐私为由拒决公开,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第1号《不予公开告知》; 2.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夹江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申请的张云清三项信息均存在且由被告保存,但依据《中共夹江县委组织部关于干部档案查借阅有关事项的通知》(夹委[2017]151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得查阅。2.原告申请的董XX的人事档案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不符合《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3.被告作出的《不子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张云清原系夹江县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18年3月13日,被告夹江县教育局收到张云清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张云清三项信息、董XX人事档案信息。同月27日,夹江县教育局作出第1号《不予公开告知》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送达,以原告申请的张云清三项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未支持原告的申请,且对原告申请的董XX人事档案信息未作书面回复。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举报》《收件证明》、具体申请信息清单; 原告提交的《关于对青州小学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张云清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 的规定,被告夹江县教育局具有处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认为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张云清三项信息和董XX人事档案信息,被告作出的第1号《不予公开告知》仅对原告申请的张云清三项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但对其申请的董XX人事档案信息是否公开却未作告知和说明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对于原告申请的张云清三项信息,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公开损害第三方利益为由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的张云清三项信息,即便属于个人隐私,也仅涉及原告的个人隐私,其本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就算原告申请的该三项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以及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第1号《不予公开告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至于原告申请的董XX人事档案信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是否公开事宜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诉讼中,被告提出该项信息不是其制作或保存故无法提供,且已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原告申请的张云清三项信息以及董XX人事档案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董XX人事档案信息是否存在,上述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等因素。被告对此尚有调查、裁量的余地。本院对此尚不能直接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仅能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撒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于2018年3月27日对原告张云清作出的夹教(公)第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子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夹江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云清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江县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XX,

人民陪审员:陈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书记员:  黄X

注:法院条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院宣章〕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原告注:听说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还要上诉。

   难道你夹江县教育局30年前隐藏事实处理我原告  张云清 的依据文件还有理由不公开给我看吗?我质疑我的人事档案材料伪造是肯定的其侵害知情权也是肯定的,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是肯定的。问被告?你作出的我原告张云清看自己人事档案其侵犯个人隐私,从这个问题,我自认为你们在侵害人权。我认为这个一审判决也说的很清楚。以我观点对这类县文化单位隐藏事实其惩戒职工的做法是在搞徇私舞弊,把合法公民权益当儿戏,把弱势群体当傻子,我为什么怎样说,因为我诉求基本10个月了都不给我解决,还经常忽悠我,搞拉锯式的做法,因此,也是非常的明显典型的案例。问,被告决定除名一个职工30年不发出除名通知书给原告,问,难道你还有多大的理由来推翻事实。你被告以为拿夹江县委组织部文件就能够和上位法想抵触吗?,有了上位法其自动下位 ‘’ 法 ‘’  无效。这个法的原则性难道被告不知道吗?。
  在这里我也希望上级主管部门严肃查处不作为的相关领导及相关间接人的责任。最后按照规定对我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其进行赔偿。

  我这边也跟进第二次起诉夹江县教育局其按照《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诉被告赔偿事务。还有第三次起诉告夹江县教育局剥夺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等。

最后我也确信在依法治国政策方针下其判决的准确性,也是体现法的威严。

如果有媒体监督,我应许

谢谢全国老朋友新朋友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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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24 15:1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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