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重庆前检察官么宁被舆论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7年3月15日,前律师李庄在新浪微博首发一条消息:李庄案公诉人么宁女士继公诉人、公诉处长、重庆检察官培训中心副主任之后,做了律师。首先,恭贺律师队伍加入一员猛将,其次,愿她一路走好,永远不被“律师伪证罪”所构陷。
随后网上出现了许多抵制么宁进入律师界的声音。
伍雷律师直接质问和反对,么宁在权力、诱惑面前没能坚守检察官节操,她从事律师后可以抵抗住权力和金钱的诱惑?当一个人以自己的行动宣告自己是法治的破坏者时,她就不再是法律人,她实际上是法律的敌人,在她没有深刻检讨自己以前,在她没有向众多受害人公开道歉以前,我们必须对她说不。
法学教授何兵则善意提醒,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对转行法律人,要严把入口关,莫让已经出事或即将出事的前检察官或法官混入律师队伍,律师队伍不是藏污纳垢之地。
时评家羽戈说,这样的世道,不必讲大义,只需讲底线。体制中人只要能守住不作恶、至少不主动作恶的道德伦理底线,也许不该被赞赏,起码不会被苛责。而么宁打破了底线,在庭上诬陷律师,而今投身律师行业,先遭律所拒斥,后遭律师挤兑,正符合报应论的逻辑。
时评家羽谈飞说,即便么宁之前也许有迫不得已构陷李庄的原因,但也不排除她有顺水推舟的意思。在风浪之后较为安全的八年内,么宁仍旧没有自我忏悔,她现在不被公众尤其是律师界原谅也是理所当然。
正所谓一失足成千古恨。出来混,迟早是要还的。
我们再回头看一起四川蓬安县两名仲裁员作伪证的类似事件。据2017年3月1日新浪微博《退休警察滋事耍横,两仲裁员作假证连升三级?》的详细陈述可知,退休警察陈朝林滋事地点是在蓬安县人社局办公楼一楼仲裁院办公室,事发当时办公室共四人,肇事退休警察陈朝林,受冤工作人员陈华,以及两名身为仲裁员及同事身份的证人——向雄和党**。
这两名证人不但是中共党员,其中党**还是法律专业毕业的高材生,正参加司法考试准备进入律师界。她更深知退休警察陈朝林在办公室寻衅滋事、抢砸手机还捡走行为已涉及违法犯罪。
假如这两名证人是有德行的普通人,因为德行至善,修养良知,他们一定会耻于冷漠旁观看闹热和作伪证落井下石,而会本着良心还原事实真相。
假如这两名证人是合格的共产党员,因为党性觉悟和实事求事的严格要求,他们必定会在当时对退休警察的恶行给予阻止,更不会在事后为虎作伥作伪证,放过退休警察。
假如这两名证人是顾全大局的工作人员,因为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又是一个办公室的同事,即便之前有过节,也得考虑以后长期相处的关系,更要维护单位正常的工作环境,及时阻止退休警察胡闹。在退休警察耍赖否认事实时,会负责任地如实陈述,以协助派出所对退休警察的违法行为给予惩处,以正风气。
假如这两名证人是有节操的仲裁员,只要坚持了仲裁员的职业操守,只要本着公平公正之心处事,自然所向披糜、无人能敌。在退休警察闹事时不会冷眼相向,而是打抱不平。在作证时不会推三推四不配合,而是挺身而出主动作证,以严惩恶人。
但令人遗憾的是,以上几个假如都不成立。两位仲裁员没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使肇事者更加目中无人、肆无忌惮,导致案件升级。而且事后作伪证,使案件进入死胡同,令同事蒙冤两年,让肇事者逍遥法外。
笔者曾分析两仲裁员作假证缘由有三:一是两仲裁员平时在工作中对受冤女子有意见,现借此公报私仇。二是仲裁员党**的丈夫在县城内派出所工作,肇事者从县公安局领导岗位退休不足3月,但仍是上下级领导关系。作伪证放肇事者一马后,老公将来必定前途无量。三是两仲裁员精明势利,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还有其它不为人知的理由。
但碍同事情面,和前人社局局长要求作为一名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不作证说不过去。在派出所三请四催后两人一合计,要求延迟作证,如不延迟,他们就不作证了。于是等过了一个周末之后,两人对关键事实的省略就完全改变了案件的走向。而受冤同事还被蒙在鼓里,对他们的作证感恩戴德。两证人既不扫面子作了证,又令肇事者逃脱了法律制裁,还不着痕迹响亮地拍了肇事者一个马屁。真可谓是一举几得。
再精明的算计,也有被揭穿的一天。正如有人评价么宁,如果不从人品上论,单从法律上讲,她是一员猛将。这两名仲裁员不但与么宁如出一辙,而且正步其后尘。
这两位掌握着退休警察陈朝林是否违法犯罪的生杀大权的仲裁员,没有经受住权力和前程的诱惑,丧失了一个共产党员的党性,丧失了一个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丧失了作为一个人最起码的道德与良知。
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公开认错,也是一种担当。
而作伪证的两位仲裁员,如果至今仍不还受冤同事一个清白,拒不认错,拒不还原事件真相,受冤女子和公众难免会对此继续揪住不放,而对两名仲裁员予以提拔的所在单位蓬安县人社局也会因此而备受非议。
道理很简单,两名缺乏基本职业操守的仲裁员如再担任要职,人们很难相信这样践踏良知正义和法律底线、而且至今对自己的错误都缺乏起码认知和改正的人,能成为一名合格的仲裁员,能公平公正办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