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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人心似铁,纪法如炉的《控告状》[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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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0 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贪腐控字[2018]084
    控告人:罗炳辉,男,生于195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绵阳市涪城区元通社区居民    被控告人:余华,男,汉族,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原任院长    被控告人:徐海燕,女,汉族,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原任庭长    被控告人:蒋茂伟,男,汉族,中共党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前任庭长    控告案由:
    控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案件自诉人,将林文华确认为被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的司法活动中,以上被控告人“明知”被告林文华多次故意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本控告人财产权利、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其该法院擅自“追加”和“唆使”第三人被告人实施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行为,并擅自利用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等,贪赃枉法的裁定或判决,故意包庇被告林文华与第三人的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导致本原告人、自诉人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却无法得到宪法法律的保障和维护。
    控告请求:     控告人一是请求绵阳市纪委监委对以上被控告人“滥用职权、权力寻租、徇私舞弊”等,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被控告人“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调查结果的问题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处理;二是请求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控告人在《绵阳市信箱中心》向中共绵阳市委、市人大和政法机关的党委党组书记,依法维权而提交电子邮件的《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控告状》经犯控字[2018]12封,移交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进行立案受理。    事实及理由:     1992年至1996年期间,控告人以绵阳市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名义,承建绵阳市青片河林业局(下简称青片局)二期、三期建设工程。按照建筑业多年形成的惯例,本人与该公司相互约定:该项目工程盈亏自负,项目工程只向公司交纳项目工程管理费,如发生其它费用按实结算,并安排林文华协助釆购工程材料。92年5~11月份,我向青片局分别预借的115万元工程进度款转至宏达公司的财务,以及另转林文华本人15万元,作为釆购工程材料和机械设备、以及办理租赁事宜的“专用资金”。在主体工程施工正值高峰期而急需材料时,林文华却声称“没钱购买”?宏达公司对此却还拒绝我核实其财务账目?因此,我就终止了青片局工程款与宏达公司的财务往来关系,并求助家乡朋友借贷70万元才保证了工地上300多人的正常施工。    1993年初,林文华与我协商转租我工地上的租赁设备,并将该租赁设备陆续转运至林承包的电控厂及外运工地后,我与林文华均在《青片工地模具运至林文华工地详细统计表》上相互签名认可。但林文华却既不向该租赁物的森保租赁公司结付租金,并还拒绝返还租赁设备;因该租赁关系的担保人是青片局法人,森保租赁公司因此在结算租金时,根本没有让我知道和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在我的“工程进度款”中转账扣除了57.73万元。在不得以的情况下,95年4月15日我与租赁公司及其担保人商定,我将自己曾经购买的设备进行“赔偿”,结付林欠下的3.90万元租金,并将无法返还的租赁物以8.65万元折价转让产权,达成了三方终止该租赁关系(物资约50余万元)的“赔偿”《协议书》;林在承建外运工程和泰广工程期间,主动提出购买青片局抵付给我工程款的98立米的木材,但仍然拒付此款。    1996年青片局工程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本人此时才有空对林文华所发生的以上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公司进行协调,林文华对此承认算账,但历时3年林却无任何诚意而最终无果。本人因此将谢凤山于92年6月29日因去北川县“公证合同”而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朋友模仿笔迹和青片局原局长的“善意”配合下,变更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宏达公司因此才将青片局工程的115万元财务账交我进行核实。此时我才知道该公司在履约不到一个月时间,就将向甲方垫付的“五万元履约保证金”连本带息在本人转到公司财务的第一笔材料款中扣除;对林文华共经手的130万元材料款中,实际用于青片局工程却仅50余万元!对林文华报假账而“非法占有”的75万余元工程材料款等,于1998年12月25日我以书面的《再次恳请协助追收欠款的报告》主动“要求”宏达公司举报林文华,公司因此举报了林文华,并由本人于1999年3月亲自将报案材料呈送公安机关报的案,公安机关对此立案受理。     一、我在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才发现:一是公司时任法人谢凤山1992年4月15日与青片局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于5月8日却按林文华的“意思”给签订了一份青片局项目工程的《工程责任合同书》进行隐藏,林并凭此“恶意串通”的责任合同书,故意实施其诈骗青片局项目工程材料款涉案75万余元;二是林文华在与我协商租赁设备转租的同时,93年1月1日又利用宏达公司的名义续签《租赁合同》,并将该租赁关系的租金“推卸”给青片局工程承担,4月5日又以个人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金“由青片河林业局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未按时归还租赁物“由青片河林业局负责物资赔偿”的《协议书》。    即林文华仅凭以上“主观要件”的责任合同书,再次故意实施其诈骗青片局项目工程的租赁款、物,涉案110余万元。    1、按照《刑法(1979)》第十一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事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    对林文华多次故意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诈骗行为,应当依法确认为“是故意犯罪”。     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了解案情的主要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摘录):    (一)青片局原局长付英贵证言:“我局与城郊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宏达公司) 于92年和93年分别签订了三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名义上是城郊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而实际上是罗炳辉承包的,我局也只认可的他。工程款的借支、决算等一切都是由罗炳辉在办理,这些可以在青片河林业局财务上可查”。    (二)曾任宏达公司法人谢凤山被多次“传讯”时的笔录:“另外一个工程是青片河林业局厂房,和3、4号住宿楼,合同也是我签订的,具体负责人是罗炳辉,工程的盈亏由罗炳辉自负”;“于是就按林文华的‘意思’我与林文华就签订了责任合同书;而且该工程后来,的确是由罗炳辉在具体负责,因此在我的记忆中就只记得该工程项目经理就是罗炳辉。”    (三)时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茂林证言:“青片河工程的现场施工组织,工程款的调配及与青片河林业局之间的所有衔接事宜都一直是由罗辉炳(控告人原名)一人在负责;谢凤山给林文华签订的这份合同书是今年(1999年)8月份我才第一次见到,以前我从未见过这份合同,也从未听说过此事,而且谢凤山离任时移交给我的资料中也没有这份合同”。    (四)森保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有明证言:“我去找林文华时,他说他把森保公司的设备在他的电控厂等工地使用一段时间,对于转租金和结算租金的事,他都置之不理,叫我去找罗辉炳;最后才是罗辉炳负责了此项租赁业务的结算事宜”等等。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赃供认不讳,并被绵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此作出了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绵涪公诉字(2002315号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载明了由于林文华(92511月)将75万元工程款挪作他用,致使罗辉炳向射洪变性淀粉厂借款70万元以保证正常施工以上情况,有书证、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手续完备等的基本事实
    2检察机关在审查该《起诉意见书》时,却还将此案仍是以林文华挪用资金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宏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郭成义借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之机会,再次利用谢凤山曾经给林文华虚构的《工程责任合同书》伪造一份、将林文华涉案退赃的115万元财务挂账虚构为1200万元的工程造价、与诈骗嫌犯林文华串供等,利用伪造证据和作虚假证明的非法手段,重作伪证;检察机关借机利用其徇情枉法的《普通函件》作出: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你局以(2002)31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林文华挪用资金一案,经审查认为林文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你局撤回起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137条、第140条第四款、第145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林文华已经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并将林文华作为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起诉意见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其一,是既未查明林文华的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又未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其二、本人作为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却至今既未见到人民检察院依法公开对林文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法律文书?也未依法收到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的《不起诉决定书》……?!
    3、《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作出了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的明确规定;但是,四川省公安厅信访科及其经侦总队的相关领导等,却还利用职务之便,并以其涪城区检察院徇情枉法的《普通函件》为借口,在市局主持所谓的《林文华信访案件会议纪要》,擅自以行政干预司法的非法手段,迫使市公安局将诈骗犯罪分子的林文华,确认为所谓的项目经理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绵公经字【20032号,以致犯罪嫌疑人的林文华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指出:财产所有人按照法律对自己的财产拥有使用、处分、占有等合法权益,明确了从法律的角度判定财产归属以及相关权益,是一种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关联法:本法第54、61、71、106条,《宪法》第11、13、51条,《刑法》第64、92条。    对林文华利用宏达公司名义多次故意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嫌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其侵害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本人对青片局工程在组织建设施工的民事活动中,依法对该工程的款、物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本人对该工程的款、物所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依照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     1、对林文华以转租名义而与本人签字确认的《青片工地模具运至林文华工地详细统计表》等证据,于2002年6月,本原告人将林文华确认为被告人向涪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林文华当庭承认:“原告方提供的办理租赁物清单,是真实的,清单上的租赁物全部付清了,租金扣的工程款,这笔款(110余万元)由工程本身承担”等,即林文华再次故意实施“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涉嫌共同诈骗犯罪行为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该法院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共计800余万元标的额,以所谓的“租赁合同纠纷”确定案由、隐匿本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等手段,仅判被告人返还46万余元?!    被告林文华却还对该“枉法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在《民事上诉状》中辩称(摘录):“青片局与城郊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由城郊建筑公司承建青片局的‘180KVA矿热炉技改工程’和职工住宅楼工程(第三、四幢)。合同第十八条专门约定,工程款由青片局划拨到宏达公司在绵阳市区开设的账户上1992年5月8日,城郊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责任合同书》,编号为‘建司施(92)第十六号’。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作为修建青片局住宅和车间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罗炳辉为技术负责人。”并利用“窃取”青片局给我办理“财务结算”的矿热炉424.78万元和职工住宅259.12万元的《工程决算书》,主张共计683.90万元工程款的“支配权、所有权”;并还提出“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罗炳辉与宏达公司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宏达公司向青片局收了工程款,用工程款支付了租金,被上诉人罗炳辉只能与宏达公司决算。宏达公司代为上诉人支付了森保钢模租赁站租赁费,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形成的是代付款关系,也就是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不该受理”等。    即林文华故意实施其“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意识,在《民事上诉状》中已经显露无余。    2、在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涪城区法院担任审判长的黄杰梅却擅自“追加”既无“申请”、又无“通知”、更没有“证据”的宏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其中;本原告对此以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林文华自认“犯罪退赃”的《讯问笔录》等,新证据进行当庭举证质证,揭穿被告人与第三人相互“恶意串通”的抗辩。经开庭审理后,该合议庭作出的(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中,却仍以其“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原、被告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隐匿本原告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采信被告人上诉状中的“托词”等,裁定本“原告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    3、在检察机关对以上枉法裁定提出抗诉再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内,本申诉人依法提出了变更刑事自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但该法院却不予支持。此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本申诉人当庭凭借相关证据,再次提出变更刑事自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审判长对此却以“涉及刑事的,不说”而阻止;被告代理对此以《林文华信访案件会议纪要》提出:“证明林文华未构成挪用公款, 已有处理结果”等等进行抗辩;审判长提出:“第三人(宏达公司)举证”?宏达公司:“我没什么证据,前二期工程公司转回115万元,后全部用于工程,公司没收到一分钱,115万元是林文华承包时,92年上半年转的,我同意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审判长提出:“还有别的证据吗”?宏达公司:“无”;但该合议庭对此案审理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在承认本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却又将中级法院已经裁定撤销初审判决的46万余元,转嫁给第三人承担?将被告林文华隐匿于案外!    4、第三人宏达公司借此将本申诉人作为所谓的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其诉求是:请求撤销(2009) 涪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        中级法院对第三人的上诉状是既无申诉主体,又是“未生效判决”的上诉案件,却还擅自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开庭再审?凭宏达公司曾明确表示“我没什么证据”、也“无”别的证据的“诡辩”,本原告因此以2199万余元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依法提出变更诉求,并在庭审过程中,以书面《意见》当庭指控被告林文华与宏达公司相互“恶意串通”,企图“以捏造事实”而实施“虚假上诉”的非法手段,侵害本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林文华借机却还利用“窃取”的《工程决算书》,并以其所谓的“内部承包人”提出:“工程600多万元除各种费用,还有110万元应由本原告退还”;对被告人竟敢在法堂之上再次实施其“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本原告当庭表示强烈抗议!上诉人的宏达公司最终却是以“上诉人没收取管理费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而进行狡辩。     2014年3月,中级法院才将(2009)绵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以所谓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案由作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青片河林业局工程,其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绵阳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青片河林业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涉及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归属于上诉人宏达公司。虽然本案的被上诉人罗炳辉、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基于青片河林业局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宏达公司承担。……罗炳辉可在与宏达公司林文华就青片河林业局工程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等,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之规定:
    对绵阳市中级法院作出本原告“可在与宏达公司林文华就青片河林业局工程进行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不但是直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枉法判决,而且还是故意放纵第三人宏达公司与被告林文华实施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行为,其该“上游犯罪”还间接侵犯了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    1、对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多次故意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涉案共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此案是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因“行政干预司法”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林文华”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的刑事案件;即法律赋予了本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    2010年5月28日,本人将林文华确认为被告人及其相关的共同被告,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立案庭将控告人提交的98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其立案庭庭长徐海燕在余华院长的授意下,却将人民法院“职能管辖”的第三类刑事案件,在既未给出具《立案通知书》、更未“开庭审判”的前提下,却还企图擅自利用“暗箱操作”的《刑事裁定书》(2010)涪刑“告”字第01号作出:“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罗炳辉所提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而驳回起诉。    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之规定:当本控告人找余华院长讨说法时,因办公室主任杨杰在信访室故意挑衅,余华院长借此用非法拘禁的手段,指使代理审判员顾永川用《工作笔录》的方式,给我送达“仅有诉状却无证据”的《(2010)涪民初字第940号》应诉通知书?强迫我成为宏达公司“一般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人;法律规定了该合同纠纷“案由”的相对人是青片局。对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诉求,本人因此依法提出“反诉”,但该法院对本人提交的《反诉状》却不予支持。    此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诈骗嫌犯之人林文华却还出庭充当证人?但该“证人”却被我当庭质问:“你于2000年9月13日已经向公安机关自认‘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愿主动退清赃款返还给受害人’,而且是用宏达公应支付给你60万元的工程款返还,请问退赃款涉及的受害人是谁?脏款退还给谁了?公安机关是否对你实施了刑讯逼供?”,林文华对此无言以对,审判长因此忙叫所谓的证人退庭!    该合议庭对此作出的判决是:对青片局与宏达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认为“合法有效”?!将本人确认为“后期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关系!并以宏达公司向本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以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即此案是余华院长对“明知”林文华多次故意实施其“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但为了对林文华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给予合法化的掩饰,却还故意“唆使”宏达公司再次实施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上游犯罪行为。    22011年4月19日,涪城区法院将控告人第二次举证的136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签收后,该院却擅自移送给涪城区公安分局的法治科;涪城公安分局借机擅自利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文件》绵市涪公函[2011]7号作出:“现经调查,未发现有新的证据证实林文华、宏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成义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立案庭庭长将茂伟却凭此“红头文件”的为借口,再次拒绝立案受理。    32013年11月25日,控告人第三次将192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呈送涪城区法院。因将茂伟庭长授意其服务窗口仍不按照“法定审查程序”给出具《立案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6日起,控告人又以其书面《意见》在涪城区法院院进行了历时半年的走访,该法院却擅自利用《绵涪法信复(2014)书面信访回复》的手段而拒绝立案受理?!    4、依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3款):“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之规定:         2015年5月28日,本控告人以289页证据和《刑事自诉状》将被告林文华及其共同被告,多次故意实施“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伪造证据、串供作伪证”,即以公司名义为林文华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再次依法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此控告自诉案件在该法院是既末立案受理、又未开庭审判的“初始案件”,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求。    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本控告人提交的证据和诉状进行查验签收后,在无任何异议的前提下,却并未“当场予以登记立案”,而是仅告知其“等7天再来”;6月4日立案服务窗口的司法工作人员向控告人提出:“你这个案子复杂,我们内部决定,要由领导审查,材料已经交给蒋庭长了”;蒋庭长对此以“我们原来就给你拿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本自诉人提出:“你们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蒋庭长却以“合不合法不是你当事人说了算,你认为那个(裁定书)不对,你可以上诉、申诉,如果你没有改便之前那个(裁定)都是生效的,你有啥权利监督,你那个案子是我们处理过的案件,不是新的案件”等,将本“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刑事案件,仍然是以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非法手段,拒绝立案登记。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诉讼客体是诉讼主体的活动所指向并完成的客观事实,即通过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犯的什么罪,犯罪事实、情节与证据如何,是否需要适用刑罚和适用何种刑罚等一系列问题。诉讼客体是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因此,本控告人对以上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枉法裁定或判决等,依法拒绝签收和认可!    综上所述:    一、按照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坚决惩治执法司法腐败,坚决查处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充当司法掮客等行为,营造全面从严治警的浓厚氛围。”的文件精神:    (一)控告人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林文华确认为被告人在涪城区法院依法维权的司法活动中,以上被控告人对“明知”被告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多次故意实施“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共同犯罪的行为,却还多次与林文华通谋,并企图以市、区两级法院以“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充当司法掮客”而作出的枉法裁判,为林文华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致使林文华与宏达公司的“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导致本原告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申张;    (二)本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历时五年分别四次向该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刑事自诉状》,以上被控告人却还多次擅自以“徇情枉法、徇私枉法”等手段,故意放纵和包庇林文华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致使林文华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审判,导致本被害人在组织青片局工程建设施工的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而获得的“财产权利”,却无法得到宪法法律的保障和维护!。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之规定:    对以上被控告人在本案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的司法活动中,存在其“滥用职权、权力寻租、徇私舞弊”等,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    三、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3条“依法打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权益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营造平安稳定社会环境。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突出工作重点,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的文件精神    对林文华与宏达公司多次故意实施“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涉嫌共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法律关系客体”,却是本控告人在组织青片局工程建设施工的民事活动中,作为“经济投资者、管理者”而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请求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控告人在《绵阳市信箱中心》向中共绵阳市委、市人大和政法机关的党委党组书记,依法维权而提交电子邮件的《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控告状》,移交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进行立案受理,并对立案受理的侦查机关在此案的侦查活动中、审判机关在此案的审判活动中,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进行法律监督。    此致:中共绵阳市委市人大、纪委监委政法机关党委党组书记                                                  控告人:罗炳辉                                                                2018年9月20日
    对以上被控告人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党纪国法如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编 分则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摘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摘取)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九条(一款)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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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备注:绵阳涪城法院https://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9月20日回复,内容见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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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0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罗炳辉:
    您好。您本次发帖反映的事项我院已进行了核查。经查,我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涪刑告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对您几年来多次以同一内容反映同一问题的来信来访,我院分管领导、立案庭庭长及工作人员也一一作了回复。希望您能理性对待,息诉息访。


                  涪城区人民法院网络新闻发言人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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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20 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面为何如此?请删除。

 楼主| 发表于 2018-9-27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绵阳涪城法院 发表于 2018-9-20 11:03
罗炳辉:    您好。您本次发帖反映的事项我院已进行了核查。经查,我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涪刑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庭长等,在人民群众依法维权诉讼的司法活动中,这帮“婊子养的狗杂种”一惯是上下串通一气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充当诉讼掮客等,利用“贪赃枉法”的惯用手段,不知坑害了多少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申的普通老百姓。
  凭以上《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你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庭长等,本人是用实名指控你们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而且你们在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就是一帮“吃了原告吃被告”而“祸国殃民”的贪官污吏。你们多行不义必将遭受“断子绝孙”的天谴!!!
  凭本人在《绵阳市信箱中心》发送的《控告状》贪腐控字[2018]086封:
  你涪城区法院敢咬我对你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庭长“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的罪名吗???
  凭本用户在相关网络社区所发的主帖和跟帖:
  你涪城区法院敢咬我承担对你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庭长“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的罪名吗……???

 楼主| 发表于 2018-9-27 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绵阳涪城法院 发表于 2018-9-20 11:03
罗炳辉:    您好。您本次发帖反映的事项我院已进行了核查。经查,我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涪刑告 ...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在司法诉讼活动中,作出了严格的“证据审查”程序规定。
    但是,涪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长徐海燕这个“臭婊子”以其所谓的“审判员”,立案庭的陈昆鹏这“婊子养的狗杂种”以其所谓的“书记员”而作出的《刑事裁定书》(2010)涪刑‘告’字第01号,本人试问涪城区法院的“分管领导、立案庭庭长及工作人员”:你院受理了此案吗?你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吗?该裁定书中的“审判员、书记员”是怎样形成和产生的……?
    你院在党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一系列决策部署的前提下,却还以其“经查,我院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10)涪刑告字第01号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之处。对您几年来多次以同一内容反映同一问题的来信来访,我院分管领导、立案庭庭长及工作人员也一一作了回复。希望您能理性对待,息诉息访。”
    这便是涪城区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以案谋私、充当诉讼掮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的“贪腐”行为,至今仍不收敛、不收手!并将人民法院沦丧为“既得利益者”利用司法潜规则而获取不义之财的“权钱交易”场所、绑架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威虎厅”――凭以上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证明:涪城区人民法院至今仍旧豢养的是一帮“吃了被告吃原告”典型性的“政治土匪”!

 楼主| 发表于 2018-9-27 22: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庭长等,在人民群众依法维权诉讼的司法活动中,这帮“婊子养的狗杂种”一惯是上下串通一气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充当诉讼掮客等,利用“贪赃枉法”的惯用手段,不知坑害了多少有理无处诉、有冤无处申的普通老百姓
  凭以上《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你涪城区法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长等,本人是用实名指控你们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而且你们在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就是一帮“吃了原告吃被告”而“祸国殃民”的贪官污吏。你们多行不义必将遭受“断子绝孙”的天谴!!!
  凭本人在《绵阳市信箱中心》发送的《控告状》贪腐控字[2018]086封:
  你涪城区法院敢咬对你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的罪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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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涪城区法院敢咬我承担对你院的余华院长、徐海燕和蒋茂伟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的罪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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