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变更起诉罪名的条件及程序不难看出,这一特别程序规定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基本一致,(基本都是采用书面审、独任审理)唯一不同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或者自愿认罪,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或者被告人自认的罪名一致;而变更起诉罪名的案件是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或者自愿认罪,但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或者被告人自认的罪名不一致(判决的罪名不是检察院指控或者被告人自认的罪名)。这里就出现一个法律问题,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犯罪,作无罪辩护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那么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犯罪,作无罪辩护的能不能适用变更起诉罪名呢?(变更起诉罪名的审理程序一般都不是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大都是独任书面审理决定的变更起诉罪名)按理说,如果符合前面的条件,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罪名过重,应该是构成另一个较轻的罪名,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一致,与被告人自认的罪名也不一致,应该可以变更起诉罪名。
笔者认为:但凡被告人不认罪、作无罪辩护的,不能适用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律规定牵强作出有罪判决。
到底是不是这样的?请从事法律专业的专家学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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