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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声回应]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网友“王海江”《实名举报》一贴的回复[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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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最受网民喜爱的四川政务机构

发表于 2018-8-15 1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对网友“王海江”《实名举报》一贴的回复

网友“王海江”:

你好!

我院在收悉2018年8月14日麻辣社区巴中论坛《实名举报》贴文后,高度重视,现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

关于你举报可能存在司法腐败的问题。本院已将贴文所反映情况转交中共巴中市纪委、监委驻中院纪检监察组,如你还有其他情况需要可向纪检监察组或中共巴中市纪委、巴中市监委电话、书面或当面反映(中共巴中市纪委、巴中市监委举报电话12388,中共巴中市纪委、监委驻中院纪检监察组电话5817906)。

关于你认为判决不公的问题。因本案系本院终审案件,且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如你不服该判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关于该案的基本事实问题。上诉人赵静林前夫王勇与被上诉人王海江系堂兄弟关系, 2002年起王海江与赵静林合伙开办预制板厂。巴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房产公司)因在该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下欠货款,并先后向王海江个人书立欠条五张,共计欠货款228101.71元。2006年3月27日,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约定王海江购买第三人综合房产公司开发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坝干道建兴公寓B幢2楼轴线(35)-(38)、(0A)-(N)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63.962平方米,单价1210.00元/平方米,总价款319394.02元;王海江在签此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王海江签订购房协议后未缴纳购房款。2009年,王海江调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将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及第三人综合房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并交与案外人王勇。

2009年4月23日,王勇持有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及综合房产公司向王海江书立的总价款228101.71元的五张欠条,由王勇代赵静林向综合房产公司书立承诺,若因此事造成王海江与该公司发生经济和民事纠纷,一切责任概由赵静林负责。同日,综合房产公司将王勇持有的原售房合同的首页买受方栏和末页买受方法定代表人栏王海江签名划去,由该公司在首页买受方栏填写赵静林名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由王勇在末页买受方法定代表人栏填写赵静林(王勇代)的签名。同时,综合房产公司将出具给王海江的五张欠条收回,向赵静林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二张,合计金额为228101.71元。赵静林又于20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27日分别交房款125987.12元和35093.14元(包括各种税费)。该房屋建成后,赵静林接收、使用该房至今。

2011年3月2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房的施工方巴中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商品房预售行政许可一案。同年4月21日,王海江向综合房产公司申请停止办理该房产权手续等。同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11)巴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简称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巴中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12月7日颁发诉争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2年1月13日,王海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综合房产公司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原售房合同有效,赵静林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赵静林对诉争房出租所得归其所有。2012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2)巴州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海江的诉讼请求。王海江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巴民终字第285号判决,撤销(2012)巴州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原售房合同有效。

2013年1月8日,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交房协议,主要约定,该公司应王海江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售房合同及(2012)巴民终字第285号判决,于同日上午11时向王海江交付房屋,王海江接受了房屋。同月10日,王海江通过巴中邮政储蓄银行向综合房产公司汇诉争房购房款50000.00元被拒收。同月15日,王海江的代理律师雷润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名义向综合房产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综合房产公司及时出具收款账号,结算购房款项,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仍被拒收。同日,综合房产公司向王海江发送书面函,认为因王海江签约后逾期未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该房又由赵静林签约购买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赵静林亦对王海江与该公司签订的交房协议有异议,鉴于部分以债抵房款的票据上有王海江的名字,结合其与赵静林系亲友的特殊情形,该公司书面通知并登报公示,请王海江于当日起15日内与赵静林就有其名字的票据达成处理意见并书面提交该公司,若逾期未提交,本函即为解除王海江与该公司原售房合同的书面正式通知。随后,王海江以手机短信告知综合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潘联,该公司发出的函件不能对抗(2012)巴民终字第285号判决。2013年2月19日,王海江起诉主张综合房产公司立即为其办理诉争房两证。同年3月28日,其以诉讼请求不完整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海江撤回起诉,王海江即日再次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巴州民初字第1421号判决驳回王海江的诉讼请求。王海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综合房产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取得的商品房预售可证明被8号行政判决撤销后,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综合房产公司修建的建兴公寓房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2012年1月9日,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同意为建兴公寓办理产权登记。截至2014年8月5日,建兴公寓仅有三套住宅、二套营业用房未办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100号判决,认定王海江与赵静林争议的228101.71元预制板款的债权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撤销(2013)巴州民初字第1421号判决;二、综合房产公司以2013年1月15日函解除与王海江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的行为无效;三、综合房产公司与王海江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王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综合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319394.00元;综合房产公司收到购房款后60日内为王海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王海江有协助的义务。

赵静林、王勇、综合房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原售房合同的买受人是王海江还是预制板厂的事实。原售房合同载明该合同首页买受方栏和末页买受方法定代表人栏均为王海江签名。(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两份售房合同的问题。已生效的(2012)巴民终字第285号判决,认定综合房产公司在未取得合同当事人王海江同意或追认情形下,基于赵静林、王勇的单方意思将王海江与该公司签订的原售房合同购房主体变更为赵静林,侵犯了王海江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判决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原售房合同有效。(三)再审中,赵静林、王勇、综合房产公司及王海江均认可,原售房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就是赵静林现在占有的房屋,即建兴公寓B栋2楼2号房屋。(四)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海江诉综合房产公司、赵静林、王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2)巴州民一初字第311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王海江称,(签合同时未付清款)因诉争房当时未修建好;20多万元欠款(即228101.71元)是(其与赵静林)共同的;双方合伙是真实的,但未合伙买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房屋买卖关系和合伙结算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售房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买受人以合伙欠款抵偿其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不能表明该合同属于预制板厂购买诉争房的以房抵债合同。(二)综合房产公司提出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原售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海江和综合房产公司都应当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售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原售房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屋房号变更为建兴公寓B栋2楼2号,现由赵静林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既不影响王海江继续向综合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也不影响综合房产公司为王海江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原售房合同能继续履行。2017年1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巴中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涉诉房屋王海江已申请执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赵静林未将涉诉房屋交与王海江。

赵静林因与你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合伙的预制板厂散伙时的应分配额为542552元,并将其中预制板厂对第三人房产公司的债权228101.71元分配给原告赵静林;2、确认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因为第三人房产公司(卖方)以房抵偿预制板厂的前述债务;3、判令王海江赔偿赵静林因未获得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产所有权而遭受的现有房屋价值损失;4、王海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赵静林诉讼请求。其后赵静林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赵静林主张原合伙开办的预制板厂散伙可分配财产(含现金及对外的债权)为542552.00元,包括对综合房产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228101.71元,而综合房产公司所欠的货款228101.71元债权分配给赵静林享有,王海江才将欠条及《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交与赵静林,并提供了2006年10月21日王海江书写的预制板厂合伙结算账单复印件(共9页)予以佐证;王海江否认,并认为综合房产公司下欠合伙的预制板款228101.71元属实,但并没有对合伙的财产进行分割,对赵静林提供的账单复印件不予质证。2017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赵静林主张合伙结算账单原件提交在(2013)巴州民初字第1421号卷宗内,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调取了(2013)巴州民初字第1421号卷宗并经当庭核实,无合伙结算账单原件,卷宗提供的合伙结算材料140页至190页共计30张,系王勇庭审后提交的复印件,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合伙结算账单复印件进行质证。
另认定,赵静林与案外人王勇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离婚。2017年5月5日赵静林委托四川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其价值为819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2017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王海江庭审中自认合伙预制板厂的营业利润约定分配比例为赵静林六成,王海江四成。二审中,王海江自认合伙期间形成的对综合房产公司的债权228101.71元属于合伙盈余,但认为其应当与赵静林平均分配。2013年3月28日,王海江在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综合房产公司、王勇、赵静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王勇、赵静林将王海江的债权转为赵静林的购房款的行为无效,同时确认王海江用该债权抵扣房款228101.71元的行为有效。”在2012年2月17日,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海江诉综合房产公司、赵静林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2)巴州民一初字第31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王海江称,(签合同时未付清款)因诉争房当时未修建好;20多万元欠款(即228101.71元)是(其与赵静林)共同;双方合伙是真实的,但未合伙买房。”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约定的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坝干道建兴公寓B幢2楼轴线(35)-(38)、(0A)-(N)的营业用房现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4815号,所有权人为王海江、胡芳,建筑面积为282.82㎡,赵静林委托四川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费为80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伙散伙时的利润书立书面分配协议,故其合伙利润数额以及处置分配方式可以且应当根据双方自认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尚未分配的利润以及分配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赵静林与王海江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以及结算依据,但王海江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自认228101.71元暨对综合房产公司的预制板债权属于合伙利润,应当分配,同时在2017年5月15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海江亦自认合伙预制板厂的营业利润约定分配比例为赵静林六成,王海江四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王海江的前述自认既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没有证据证明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王海江关于228101.71元暨对综合房产公司的预制板债权属于合伙利润,利润约定分配比例为赵静林六成,王海江四成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否系综合房产公司以房抵偿赵静林、王海江合伙的预制板厂债务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王海江自认228101.71元暨对综合房产公司的预制板债权属于合伙利润应当分配,且王海江又在2013年3月28日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综合房产公司、王勇、赵静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请求之一为“确认王海江用该债权抵扣房款228101.71元的行为有效。”足以证明王海江已经自认用预制板厂的债权抵扣房款是事实,只是对由谁来抵存在争议。其次,2006年3月27日,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海江在签此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后,但合同签订后至王海江2012年起诉时并未按照约定缴纳任何购房款,且将《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以及228101.71元全部交与王勇。第三,赵静林在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综合房产公司收回了总金额228101.71元的五张欠条以抵扣房款,且综合房产公司拒收王海江2013年1月10日及以后所缴纳房款。综上所述事实,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市场交易习惯,足以认定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系综合房产公司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抵偿所欠赵静林、王海江合伙预制板厂的债务。则赵静林、王海江合伙的预制板厂的合伙利润暨对综合房产公司原享有的债权,已转化为所抵房屋中抵偿时购房款价值228101.71元的部分,超出228101.71元部分购房款因系赵静林另行付款,故其对应房屋财产价值应属赵静林所有。

关于赵静林应当分配暨未分配利润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既然王海江与综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系综合房产公司以房屋抵偿所欠赵静林、王海江合伙预制板厂债务,且王海江一直辩称合伙尚未清算分配,则现在产权登记在王海江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坝干道建兴公寓B幢2楼轴线(35)-(38)、(0A)-(N)的营业用房[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权第0004815号,所有权人为王海江、胡芳,建筑面积为282.82㎡]财产价值中,以228101.71元抵偿购房款部分对应现房屋价值仍属于尚未分配的合伙利润,该利润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应当按照合伙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予以分配。根据四川信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的评估,其每平方米单价为8190.00元,总价值为2316295.80元(282.82㎡×8190元/㎡),而该房屋赵静林实际向综合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为354088.83元,故属于228101.71元欠条抵购房款对应的合伙利润暨该房屋现价值为1492142.62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伙利润约定分配比例,在1492142.62元现值中,赵静林应当分得895285.57元,王海江应当分得596857.048元。同时,因354088.83元总购房款中,在以228101.71元欠条抵偿后的购房款余款系赵静林个人支付,故该部分的对应现值824153.18元应为赵静林个人所有。

关于赵静林主张双方合伙的预制板厂散伙时的应分配利润为542552.00元,并将其中预制板厂对综合房产公司的债权228101.71元分配给赵静林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赵静林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海江予以否认,赵静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静林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证明案涉房屋价值系赵静林的举证责任,故该费用应当由赵静林负担。

关于王海江辩称没有合伙买房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审理范围为赵静林、王海江在预制板厂的合伙是否存在合伙利润以及合伙利润的孳息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而本案案涉房屋属于赵静林、王海江合伙利润暨合伙预制板厂对综合房产公司的债权抵偿所产生,其仍属于预制板厂合伙期间利润。故与王海江和赵静林是否存在合伙买房协议无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海江辩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关系与合伙结算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售房合同在实际履行中由买受人以合伙欠款抵扣其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不能表明该合同属于预制板厂购买诉争房屋的以房抵债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审查范围为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谁履行的问题,处理的是物权争议,而本案审理的合伙纠纷系债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并未否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仅是对该房屋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作为合伙利润及其孳息予以分配。其次,在市场交易特别是合伙期间,将合伙现金利润转变为动产或不动产并由合伙一方占有或登记系常见现象,谁占有或登记并不影响作为合伙利润应当分配的合伙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在王海江自认228101.71元属于合伙利润且其在2013年3月28日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综合房产公司、王勇、赵静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王海江用该债权抵扣房款228101.71元的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本案将现王海江所有的案涉房屋对应财产价值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处理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川民提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并不冲突,本院对王海江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网友“王海江”,感谢你对法院工作监督,同时也希望你依法反映你的合法诉求,并继续监督支持法院工作!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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