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市食药监局官网消息,市食药监局、市财政局对《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办法,符合重大奖励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并可以突破标准奖励,但不得超过60万元。
原文如下:
《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药监管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依法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本市各级食药监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商务、城市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成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三条(工作职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负责举报奖励政策的制定,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告知、审核和发放;负责本级食药监管部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核、发放。
其他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事实认定,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提出奖励建议意见,并负责奖励决定的告知。
各级食安办负责对除本级食药监局外的其他食药监管部门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建议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并指导协调本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日常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各级食药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形成举报受理记录。对不属于本部门(区域)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药监管部门,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食安办统一协调处理。
上级食药监管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药监管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食药监局设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予以奖励条件)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所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药监管部门掌握的;
(四)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药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匿名举报;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药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七条 (不予奖励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食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举报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联系方式,食药监管部门无法联系举报人。
(五)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六)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八条(奖励情形)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的,食药监管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食品领域。
1.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2. 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
3.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4.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6.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7.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8.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9.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0.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2.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3.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4.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药监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5.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7.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8.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9.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0.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21. 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22. 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23.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2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5. 餐饮单位虚假公示食材来源。
26. 餐厨垃圾中油脂再利用用于食品加工。
27. 农村群宴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28. 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声称普通食品具有疾病预防、疾病治疗等功效,并违法销售。
29. 销售无中文标示的进口食品;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未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