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开地等26户住户与原盐亭县针织厂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但集资建房纳入破产财产的认定事实,依然没有得到法院的法律支持,日前,盐亭县人民法院仍然公告要求26户居民限期搬离,并已经停水、停电、停气。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陈开地等26户居民的集资住房到底该不该纳入破产财产?
法院认定:职工集资建房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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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3日,盐亭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指出:经查明,1986年,针织厂为了解决部分职工的午休和临时居住等问题,修建了针织厂综合楼,制定了针织厂房屋使用合同,被申请人陈开地等26户住户在交付集资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获得了房屋的使用权。1998年11月20日,因针织厂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本院宣告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被申请人陈开地等26户住户未向清算组交付房屋,一直占用至今,该房屋属于破产财产,已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公开拍卖给了买受人,由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所占用的房屋,致使申请人至今无法向买受人移交拍卖获得的房屋财产。2011年10月9日,2013年4月28日,申请人清算组分别两次通知申请人限期搬出占用的房屋。
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被申请人5日内搬离占用的房屋,移交给清算组(管理人)。
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初字第3121号)指出,涉案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更,原盐亭针织厂已经丧失对该房屋的物权,无权再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占有处分等权利,被告已无法按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将诉争房屋继续交给陈开地等使用居住,该合同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陈开地等依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权或居住权自然灭失,原告陈开地与原盐亭针织厂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效力至物权发生变更时丧失,原告陈开地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开地等在取得上述权属期间的相关权益可依照破产程序依法取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开地等确认《集资建房合同》有效和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562号)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121号)判决;陈开地等26户住户与盐亭县针织厂签订的案涉《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支持盐亭县人民法院将集资建房纳入破产财产的裁定。
盐亭县人民法院民二庭罗庭长解释说,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而不是《破产法》,现在处理的是合同效力的问题,而不是破产的问题。早在1998年企业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据他了解,当时破产清算是在法院按法律程序走的。
有法可依:职工集资建房不应纳入破产财产
1986年,盐亭县丝棉针织厂为解决职工无房住的困难,发动职工集资建房,修建了综合楼,一楼是厂仓库,2、3、4、5层为住房。设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小套间,共计40套,面积58至68平方米两种户型,集资款2000元和3000元两种。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厂方,使用权归集资人,谁集资谁使用,期限为两代人。因当时职工大多数月工资仅24元左右,属于大额集资。
据了解,在使用期间,40户住户还自行安装了分户水、电、气等设施,更换了门窗。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被申诉人以午休房和临时居住房作为裁定的依据,事实不符,且完全相反,并非午休房而是长达24小时居家,更不是临时居住,而是持有两代人长期使用权的大额集资住房,居家至今。既然是午休房和临时居住房,当时谁能拿那么大一笔钱来参加这种集资?《集资建房合同》上全文根本没有“午休”“临时”的词语。
陈开地说,职工的集资建房不应该纳入破产财产是有法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显然,职工的集资住房不应纳入破产财产。
陈开地说,把职工的集资房纳入破产财产,完全是某些办案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所为。2014年3月,某些办案人员,利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审为终审之规定,不上诉、不申诉之机,把职工集资建房造假成“午休房、临时房”的事实,违法裁定为破产财产,使合同集资职工受尽了无权上诉、无权申诉的痛苦和折磨,在无任何协商,无任何合理合法的赔偿下,再用《民法》第二百五十条多次公告强制执行。
针对盐亭法院有失公允的判决,陈开地等通过合法渠道,于 2014年12月22日上访到四川省高院,高院审判监督庭的人说,破产案件不上诉是对的,并告诉他们,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个审判监督庭,应该归他们管,如果对处理不服,再找省高院。2014年12月23日,陈开地等又把职工的诉求送到绵阳中院监审处李兵手中,并多次找李兵,李兵说,我已经给领导了,你们的诉求已经转回盐亭了。当陈最后一次找他,他说,我是办纪检的,如果有腐败案件可以找我。2017年11月20日,陈开地等26户住户又亲自给绵阳市中院党组书记马泽波写了一封诉求信,截止目前,还没有得到回音。
职工倒苦水:当时几千块钱集资款都是借的
当初集资建房,许多职工都是东拼西凑才凑齐两、三千元,营造一个安乐窝,虽然产权不是自己的,但合同上写得非常清楚,居住两代人。
70岁的王成金说,他妻子是针织厂的,原来他在甘孜州森工局工作,1985年集资建房,每月工资只有10多块钱,当时他是在两河信用社贷款3000元,然后买的针织厂两室一厅的房子。
60岁的江华荣当时是厂里面的打包工人,他说,为了购买一室一厅2000元的“安乐窝”,两年时间都没舍得吃肉,那个时候工资低,衣服裤子都没有穿伸展,就是为了那套房。
部分职工说,企业破产,职工的知情权太少,还是2014年10月29日法院公告发出来后,才知道企业破产了。
律师说法:职工集资建房不宜纳入破产财产
针对盐亭县人民法院裁定原盐亭县丝棉针织厂综合楼职工集资住房是不是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相关律师的解释是这样的:虽然集资建房合同约定产权属于针织厂,职工仅有居住权,但基于时代考虑及日后房改政策,加之职工集资金额在当初算是巨大,倾向性认为,当初集资建房的真实意思实为职工取得永久居住权(实为产权),这样,该房产权证上登记为针织厂,但不宜纳入破产财产。
律师说,企业破产前,产权归企业和《合同法》,企业破产后,产权应该归《破产法》,归房改职工。
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的利益
100-1的道理,就是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盐亭县丝棉针织厂的破产,职工集资住房被纳入破产财产一并出售,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是否也是这个1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