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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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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17 18: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你好
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第二次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案,(原判非法行医罪刑罚执行完毕7年)经合议庭(审判长黄XX)审理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你--何副院长(第一次再审裁定维持原判的审判长)利用对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审查签字的机会,在既没有起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也没有经法庭审理有无医疗事故犯罪,更没有对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进行过质证、甚至询问的基础上,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作出了(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由于你觉得的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没有经过法庭审理,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医疗事故犯罪的依据据,而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由于发现新的证据,又因同一事实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等问题的答复;就算经公安补充侦查发现熊医生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检察院重新以医疗事故犯罪起诉;原判人民法院也只能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医疗事故犯罪案一审没有管辖权,更无权将一审医疗事故犯罪与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非法行医犯罪合并审理。

认定判决无法成立的理由
一: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检察院还没有对医疗事故犯罪补充侦查,更没有起诉指控,就算检察院指控医疗事故犯罪也只能向通江县法院起诉,由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医疗事故犯罪案一审无管辖权,更不能将适用二审程序审理非法行医犯罪与一审医疗事故犯罪一并审理。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告诉我们,你在对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审查签字期间一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是咋想出来的?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反驳的理由:

1、如果你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有理有据,那你为什么不敢站出来,对帖子提出的几处质疑,有理有据地反驳呢?

2、如果你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确实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实在不能反驳,那你为什么还不依法纠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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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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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11-17 21:14
老帖文炒起有意思?

发表于 2017-11-18 07:0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7-11-18 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简明扼要好点,好象行文逻辑有点没对,半天没看明白。
 楼主| 发表于 2017-11-18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何副院长反驳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0 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副院长,你反驳啊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0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违正义
                                             张志勇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检察机关以A罪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却以B罪名定罪判决。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作出一定的变更,理论和实践对此争议颇大,褒贬不一。法院能否变更起诉罪名,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没有规定。以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2013年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笔者认为,法院被视为社会的正义守护者,法院自行变更起诉的罪名,也就意味着将一个未经检察机关起诉、也未受辩护方辩护和反驳的罪名,强加给了被告人,这显然导致司法上的非正义,有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对起诉罪名所作的主动变更,可能是“正确”的,也很可能会发生“错误”,至少并不必然达到更加公正的裁判结论。换句话说,从是否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无正当性和合理性,始终潜伏着一种危险:谁通过什么途径来对法院这种变更罪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呢?法院自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所作的变更是“正确”的,该做法却带有极大的武断性、片面性和随意性。
    从程序上看,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严重违反程序正义:
首先,根源在于观念上的错误。按照法官们的思路,这种主动变更罪名的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实体正义标准。换言之,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价,法院只要遵守了刑法的规定,实现了实体正义目标,就可以任意为之,而无须受到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约束。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问题的背后,实际上是“重实体,轻程序”,甚至“重结果,轻过程”这一重大错误观念在作祟。
    其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自罗马法以来,大凡称得上“诉讼”的国家活动,都普遍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负责裁判的机构或人员不得自行、主动地启动任何一项诉讼程序,而必须在有人或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和主持听审活动。用诉讼法学上的专门语言表示,就是“不告不理”。作为一项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是相对于纠问式诉讼中法官“不告而理”的实践而被提出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演变成为积极的调查官和变相的追诉者,避免其成为自己为当事人案件的裁判者,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不难看出,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实质上就是“不告而理”,而这种“不告而理”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一样,都站在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立场上,以实体正义的实现作为其正当化的辩解理由。这种较为浓重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如果得不到改变的话,那么,与“不告不理原则”得不到承认相伴随,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就将永远得不到休止。
    再次,违反中立性原则。根据前面的分析,这种变更起诉的情况通常发生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的评议阶段。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既没有征得公诉人的同意(甚至经常遭到公诉机关的反对),也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更没有将这种变更问题列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新的法律评价以及所认定的新的罪名,都没有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都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也都没有形成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而是产生于法庭审理程序之外。这种做法违背程序的“自治性”原理,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丧失了实际的意义,因而完全流于形式,违反了法院基本的中立性立场。
    最后,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通常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起诉书内容、了解控诉方主张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一般说来,辩护方防御准备活动始终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来进行的;而法庭审理中的防御活动,则更是以推翻或者削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为目标而进行的。考虑到任何一项指控的罪名都有其独立的、固有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辩护方要推翻或者削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就必然会围绕着该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进行反驳和辩护。但是,法院在评议阶段一旦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弃置不顾,而自行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其他新的罪名,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来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都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并无法对裁判者产生任何有效的、积极的影响。这样,法院在没有给予辩护方对新罪名的成立以任何防御机会的情况下,就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未经起诉、也未经辩护的罪名。这种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使得原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辩护活动全部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和效果。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对控诉与裁判的关系说过一句经典性的警语: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因此,我们在变更起诉问题上应确立一项最低限度的规则:即法院不得自行、主动、直接追加任何一项新的未经起诉和未经审理的罪状。在遇有是否变更和追加无法判明的情况下,法院一律不得变更和追加,改由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重新起诉或者坚持原先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作者张志勇,刑法学博士,大成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3 14:1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副院长利用手中特权不允许立案庭将熊医生不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进入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其目的就是想“甩锅”

   实际上,“甩锅”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事件调查周期延长,事件真相和细节迟迟无法浮出水面,甚至陷入“罗生门”。我们发帖以及申诉的目的,就是要找出其中的“甩锅侠”。毕竟,找出事件真正发生的机制,才能找出相应的对策进而阻止类似事件重现。公共事件中,如果说,捂、拖、瞒,会掩盖问题让其不断恶化,那事件曝光之后的“甩锅”,就是问题出现后无法汲取教训的罪魁祸首。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7-11-23 15:09
杠起了
发表于 2017-11-23 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逝者已去,就此打住吧
 楼主| 发表于 2017-11-23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何副院长今生欠下的债,下辈子都必须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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