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四川省营山县安固乡原党委书记刘伟全(现任县信访办主任)伙同四里村原村主任杨悦英,(去年已内退)二人在安固乡任职多年来的贪污犯罪事实:
刘伟全.杨悦英这二人在安固乡任职期间,利用各种手段侵吞国家下拔到四里村的各种款项,这二人从没有把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的法侓法规放在眼里.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把中央的反腐政策置之于脑后,在我村狂妄自大.欺上瞒下胡作非为.忘记入党誓言.完全没有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眼里.在我村从政多年以来利用各种非法手段和办法侵吞所有的款项,
我村村民从去年至今已向县.市,省三级纪委多次递交了关于刘,杨二人违法违纪材料,县纪委也去村里调查过多次, 纪委的陈组长等人一直都在庇护说刘杨二人没有问题,并给上诉人施压,同时刘杨二人找亲友四处求情想让上诉人员放弃控告他们的罪行.导致我们反映的问题快一年时间都得不到解决.
在此我们将他俩的犯罪事例再次向党组织反映,全体村民跪请上级党组织给予严查处理.
一.2007年初修四里村村道基根路时国家拔款50万元,另外按人头增收了每位村民80元共计7.2万元.总计57.2万元.杨悦英与包工负责人熊老板通过协议后以28万包干制将我村基根路包给熊老板修.在此同时杨悦英叫其乙方负责人熊某签字做了一笔修路的生活开支费用.(当时熊某没有同意签字,因为修公路的28万是包括所有的费用在内)余下29.2万元在杨悦英手中.
二.2008年杨悦英欺上瞒下的手段以四里村的名义向交通局申报,又追加15万元,加上修路余下的29.2万元共计44.2万元在安固电站私建沙厂出售河沙赚钱为己谋利.
三.2008年地震至2015年期间国家下拔危房重建款,这两个党的败类胆大妄为,名单上的群众根本就没有拿到一分钱,并且名单上还有死了很多年的人,请问死人还可以领危房款吗。这些情况都在我们四里村都是真实存在的(附名单一份)。当然也有拿到钱的人,但他们应不是危房户对象,例如:李兴辉(老家2000年楼房就建好了);李北平(老家楼房建于2006年)2012年在安固建商品房出售还有3个门市,难道他们真符合国家的扶贫补贴对象?如果他们也符合那我们村就都应该有份.
四. 2010年政府拔款修建大队办公室,他们把土改收回来后用作村小学教室的场地,请7村王定宽等4人做工4天工资800元.随便违修了下就了事.,报帐2.75万元.
五. 2012年政府拔款40万元修建安固敬老院,他们在原公社礼堂房上面维修了下,到底40万元用完没,政府也可以去查一下. 并且杨悦英还说按在死人头上的钱用在修敬老院上了.
六.2010年利用(土地挂钩项目)杨悦英将四里村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不识字的村民粮食直补存折本收去安固信用社在每个户头上进帐5000元,之后又将这笔款取出.上交存折本的村民都不之情.但在存折本上体现的款项名称不一致,金额一致.这些村民也没有因此事拿到一分钱.在铁证如山的事实下,县纪委和乡政府还想更改事实.同时杨悦英的今年将部份存折进行收取后销毁.还有个别人的没有收到现在我们上诉人手中保管.如上级组织来调查我们村有人会出来作证.
七. 这么多年来退耕还林上杨悦英、会计杨国清他们两个人头上都是几十亩。周边的群众还不敢问他。例如:杨其俊等人问他时,不由分说的进行一顿暴打,打压群众是杨悦英的常用手段,我想他们肯定有后台,有人为他们撑腰。2010年刘伟全和杨悦英将国家拔建新农村款项共计150万元私吞了,而且把一社的土地卖完并私下谋取暴利,杨悦英还将此土地修商品房两栋出卖,一栋在安固学校操场外面6+1户型,另一栋在安固派出所旁边5+1的户型.国家拔的低保款全是他姓杨一大家在享用。
八. 2014年交通局下拔1.4公里的水泥路总金额35万元,至今我们村还是泥泞路,刘杨二人手段及其阴险上级下来调查时刘杨二人把他们带到其他地方去(宝顶村),应付了事。导致现在四里村1.4公里的公路还没法正常使用。
多年来,我们村在他们的领导下是有苦没法诉,没地方诉。在此就是危房款名单一公布,杨悦英叫其弟弟于2017年5月8号晚上给名单上有名字的人送钱去。在刘伟全领导下的乡政府公开包庇其犯罪事实,同时杨悦英还扬言说、能把他告倒的人还没出生,谁也不能把他怎么样.这纯属是没有把我国的法侓法规放在眼里,在此我们就在想国家级的大“老虎”都能得到人民的审判,怎么一村霸和乡干部就能这样的胆大妄为,让其逍遥法外呢?因此我们相信上级政府部门能够让这些贪腐份子认罪伏法.还我们劳苦村民一个公道,还四里村一片蓝天.再次恳请上级有关部门及早下去严查处理
以下是四里村的联名代表:
李兴忠 彭毅 杨时富 杨建民
李小华 李明全 杨时桂 李冬民
杨时国 李三林 杨真云 李凤祥
李国祥 李春明 李大琼 方素琼 、、、、
县纪委多次下去调查都没有给村民一个满意的交代,一拖再拖始终得不到处理,请问县经委工作组的同志是什么原因?????值得我们去深思
中央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在他们的身上真的不管用吗?????纪委是被贪腐份子在牵着走吗?????县纪委书记和上级纪委的指示在你们的行动中落实不了吗????最后请各位网友都献出你们的爱心伸出你们的援手多传发,为打击腐败份子,为树正党风政纪贡献我们的小小力量,让更多的人看到.让上级部门重视及早处理给人民一个交代,给其他村乡干部一个警示作用,网友们转吧!中国的老百姓会感谢你们的善举。
附:
下面摘转县纪委和乡党委,村书记的工作职责供广大网友参考评价,他们做到了几点。也请纪委的同志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写对没有?
中共营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中共营山县委和中共南充市纪委领导下,按照《党章》的规定开展工作;营山县监察局属县政府序列,在县政府和市监察局领导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县纪委机关与县监察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体制,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种职能,对县委、县政府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全县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负责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全县行政监察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监察部、省委、省政府、省纪委、省监察厅、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县委、县政府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监督检查县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区督导办、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任命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政策和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和县政府颁发的决议和命令的情况,保证政令畅通。
(三)负责调查处理县级党政群机关各部门、各区、乡镇党的组织和县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给予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负责调查处理县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县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各区督导办、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并根据责任人所犯错误的情节轻重,作出撤职及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对涉及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法定程序办理);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要求,负责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制定全县党风党纪教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党的纪检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工作和对党员遵守纪律的教育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为政清廉。
(七)负责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理论及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党纪政纪条规和政策规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八)调查研究县政府各部门和区督导办、乡镇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对其违反国家法律和有损国家利益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或撤销的建议;变更或撤销县政府各部门和区督导办、乡镇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规定。
(九)会同县委各部门、县政府各部门、党组织关系在县委的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各区、乡镇党委和政府做好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工作。审核全县各基层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和监察室领导人选。
(十)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承担廉政办公室和县纠风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组织协调工作职能。
(十二)负责县级部门(单位)派驻和内设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建设、干部和派驻机构编制的管理、考核工作职能。
(十三)负责收集整理市管干部廉政档案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情况的考察工作。
(十四)承办市纪委、市监察局、县委、县政府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乡镇党委书记工作职责:
1、负责党委全面工作,主持召集党委会议和党员(党员代表)大会,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议、指示,贯彻党委的决议和决定;研究安排党委工作,将党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提交党委和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2、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三会一课”(党员大会,支委会,党小组会,党课)制度。
3、负责党的建设工作,保证党建目标的实现,及时准确地完成上级党委下达的各项任务。
4、负责党委班子思想、组织、作风建设,负责党员、干部队伍的教育与管理。
5、负责党委班子中心组理论学习工作,按时召开党委民主生活会,搞好党委的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党委的集体领导作用。
6、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抓好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和职能部门,广泛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7、检查党委工作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按时向上级党委或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村支书工作职责:
1、负责全村工作,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的决议。
2、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决定的事情,由村党支部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3、领导制定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4、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5、领导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群众组织,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充分行使职权。
6、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活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逐步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
7、搞好党支部的自身建设,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8、负责村、组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9、领导本村的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
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