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亚乞求宁陵县法院严惩凶手
宁陵县公安局
起 诉 意 见 书
字公(刑)诉字(2017)10036号
犯罪嫌疑人:李儒鑫,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6311143037,汉族,初中,户籍地址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村,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村。
违法经历:2017年02月01日,因故意伤害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拘留;2017年02月0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2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提请逮捕;2017年0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我局宁陵县看守所逮捕。
犯罪嫌疑人李儒鑫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02月0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2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提请逮捕;2017年0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在宁陵县看守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7年02月01日11时许,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村村民李儒鑫因修路和邻居王银超发生争执,后李儒鑫持刀追赶王银超,王宁亚刚从外面回来走到那里没两分钟,就站在那里,李儒鑫将王宁亚捅伤。经法医鉴定,王宁亚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儒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宁陵县公安局
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王宁亚,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村227号,身份证号码:411423198702193012,联系电话:13949927348。
被告人:李儒鑫,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程楼乡大吴庄村。
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万元。
事实及理由
在2017年2月1日被告人的弟弟李儒亮与王银超因修路的事,发生口角。原告开车从外送人回来,听到有人吵架,将车停好后,就往吵架的地方走,刚走到跟前,就看见被告人手持匕首,要杀王银超,王银超就往东跑,被告人就从后面追王银超。被告人追赶王银超的过程中欧内,突然用刀捅向原告,原告本能地用胳膊挡住,被告人手持的匕首,扎在原告的左胳膊上,原告拔腿就跑,被告人手持匕首,在后面穷追不舍,第二刀捅在原告的腹部,因原告穿的衣服厚,第二刀仅捅破了原告的衣服,未伤者原告,原告为了活命拼尽全力跑,原告在跑的过程中,本能地往后看,在原告扭身往后张望时,被告人又一刀捅在原告的腹部。原告随即就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这时邻居也都赶来现场,被告人就跑了。基于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手持尖刀刺杀追赶原告的整个过程及刀刀刺向原告的要害部位,被告人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被刺伤后,被家人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被告人刺伤原告位置深、原告的腹腔感染,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抢救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的家人未支付一分钱的费用,更别说赔情道歉了,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暂定3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恶劣,手段残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被告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
此致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具状人:王宁亚
2017年7月3日下午宁陵县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犯罪嫌疑人李儒鑫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件,被害人家属在法庭现场旁听,李儒鑫在法庭上承认:“我年前因为他家的柴火放到了马路上,占了路的三分之二位置,我们前庄有结婚的,过不去花车,就把他家的柴火给挑走了,我们年前就吵了几句,我承认我们两家有仇就捅了三刀他说记不清楚了”。受害人希望宁陵县人民法院重判凶手,为民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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