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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 江西宁都法院不执行生效判决损害了谁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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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2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74448830.jpg 江西宁都法院不执行生效判决损害了谁的权威
    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竹笮乡九塘村石上组的村民陈福英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了竹笮乡党委政府的粗暴侵犯,其将乡政府告到了宁都县法院,法院判决必须履行行政赔偿责任,可是审判此案的法官却翻脸不认生效判决拒绝执行。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上白纸黑字定格需要乡政府履行的法律责任,可是,只为乡政府保驾护航的宁都县法院却一意孤行拒不执行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让我家在维权的路上举步维艰。
     审判此案的是宁都县法院,杨青生担任审判长,廖琼焜和廖建新法官参与审理,判决注明和原件核对一致没有错误。
    宁都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在2016518日下发的,(2016)0730行初4判决定格如下:
   “驳回陈福英要求确认被告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放任并批准允许其下属组织将原告家庭依法拥有的承包地调整给别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在原告依法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要求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而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
    杨青生、廖琼焜、廖建新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的庭审中,乡政府对我依法拥有家庭承包地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也对因何原因而将我家依法拥有的家庭承包地收回,且调整给别人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与之相对应的事实证据,据此,合议庭法官在庭审中曾明确指出乡政府将要対此承担后果。
    陈福英以为宁都县法院的法官们都是清正廉洁和秉公执法的,这一胜诉的判决生效后,乡政府也没有提出上诉,陈福英家提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这时,主办法官杨青生却拒绝出具必须由他出具的 《判决生效证明》,致使判决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杨青生法官认为:陈福英是断章取义、钻其笔误空子,其实判决是驳回了你们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没有乡政府方履行的内容……”
    陈福英家通过网络再次定格宁都县法院判决书中的判决部分。
    “确认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在原告依法向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要求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而造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
    这不是陈福英胜诉的判决还是什么?
    如此的判决被推诿在陈福英家咬文嚼字上,法院还有司法公正吗?
    事实上,本案根本没有具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才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农民,土地就是其赖以生存最基本的保障,法官杨青生等人这种明目张胆的枉法裁判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外,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亵渎了国家法律的神圣和尊严。
    如果不是亲眼目睹了宁都法院(2016)赣0730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谁不会相信人民法院竟然还会出台如此“杰作”,实在令人“惊叹”不已。法学专家根据此案提出如此的法律意见书。
一、     对创造这一“杰作”的“作者”(法官)的处置
    “透过本“杰作”,充分说明我们法官队伍中还存在少数害群之马,他们毫不珍惜自己法官职业的荣誉,竟然在目前国家全力从事司法体制和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的今天,仍敢顶风作案如此“任性”。应综合考察本案合议庭三位“作者”的业务素养:如果其综合业务能力本来足以胜任法官岗位工作的,就应依法追究其渎职责任,以儆效尤;如果确属文化水平低下,业务能力有限难以适应法官岗位工作的,则最起码不能再让其滥竽充数,应尽快将其调离法官队伍。以维护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也是充分减少人民群众信“访”不信“法”的有效良方。
二、     对(2016)赣0730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的处置
不论该《行政判决书》最终如何谢幕,因原、被告双方签收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依法必须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这个问题属于原则问题,显然没有讨论的必要:即生效的判决必须要执行,即使提出申诉,依法也不能停止对该判决的执行!
三、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四、我们尊重本案受害人一再要求不影响家乡形象的善意,指导其在本案生效后依法及时向宁都法院申请执行。但如果受害人在提出申请60天后,宁都法院仍未作出合法的举措,依法妥善处理好本案,我们将保留作为一名法律人为积极响应国家司法体制的改革推动社会法制建设进程尽一份责任和义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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