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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以言代法,违法办案,同法院同法官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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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3 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信访人:陈永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二房三里412号。电话:15080328969。

    信访提到的单位与个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代理审判员杨扬、陈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章毅;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李强、陈妙容、叶林薇。

    信访案件的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143号、(2013)厦民终字第58号、(2012)同民初字第934号;(2014)闽民申字第144号、(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2012)同民初字第2013号;(2014)闽民申字第221号、(2013)厦民终字第64号、(2012)同民初字第1341号;(2015)闽民申字第2560号、(2014)厦民终字第3134号、(2013)同民初字第3794号;(2016)闽02民终字第4697号(审理中)、(2015)同民初字第2721号;(2016)闽0212民初3035号;(2015)同民初字第2723号(审理中)。

    反映的情况:李强、陈妙容、叶林薇等法官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老百姓打官司很难。

    信访诉求:党和政府加强对李强、陈妙容、叶林薇、杨扬、陈曦、王铁玲、章毅等法官的群众路线教育。

   
以言代法,违法办案,同法院同法官同案不同判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针对“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之类型的案件,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案。自2014年1月1日至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针对“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之类型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有398份,且这类型的裁判文书大约每年增加120份,每个月增加10份。上述相同类型的案件,适用法律均相同,裁判结果也相同——1、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未提交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的,不具备立案条件,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2、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提交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的,立案、审理后作出判决。

    信访人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之间土地合同纠纷案件在李强、陈妙容、王铁玲、章毅等法官手中却适用法律不相同,裁判结果也不相同。虽然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但是,法官李强审理,作出“租地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判决;王铁玲、章毅等法官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终审判决,杨扬、陈曦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裁判书中存在严重错误——法官硬是将国家所有的土地说成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硬是将政府规划中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说成农用地,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违法办案,等等。

    1999年,陈永康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租用本小组的土地,兴办企业。2009年,续租。2012年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陈永康,以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诉求土地返还。本来,因为事先没有召开小组成员会议,起诉前没有得到小组集体授权,起诉时未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小组长陈瑞春以小组的名义起诉并不具备立案条件,所以,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然而,同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合同无效,土地腾空返还”的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陈永康多次反复地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小组长陈瑞春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法官置之不理。陈永康投诉、信访数十次,少有回复;向法院院长寄送再审申请书,如石沉大海。

    2016年7月20日,陈永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文件、《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2014年06月12日人民法院报文章)和100份全国各地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等为证据,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小组长陈瑞春2012年4月9日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起诉,并确认陈瑞春侵害陈永康的民事权益,且判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元。2017年1月4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以“陈永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康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6)闽0212民初3035号,审判长叶林薇。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曾经审理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案件。同样是“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的案件,在两个案件中,法官叶林薇竟然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创造出“同法院同法官同案不同判”的奇葩判例。

    法官叶林薇公道不公道,比对裁判文书就知道。以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西洋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为原告的案件之裁定书见附件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附件2、《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其他的,请见附件3、附件4。

    了解陈妙容等其他法官违法办案的情况,可以在互联网上查阅陈永康的投诉信,请见附件5。因篇幅所限,以下针对(2016)闽0212民初3035号案的审判长叶林薇违法办案的具体情况作简要的陈述——

    (2016)闽0212民初3035号判决书认为,原告陈永康向法院提出确认“小组长陈瑞春2012年4月9日没有资格以小组名义起诉”之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法院不予审理。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康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长叶林薇知道:原告陈永康首次提起诉讼,不具备“当事人又起诉的”之条件。

    审判长叶林薇还知道:两个案件的案由不相同,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请求法院确认的事实也不相同,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法官叶林薇懂得: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法院不予审理,则案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不得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了,只能裁定,不能判决。

    法官叶林薇懂得:“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学术用语,不是法律词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法规没有给“一事不再理”下定义,“一事”的含义不明确。

    法官叶林薇懂得: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法院不予审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学术用语为准绳,也不能以言代法。

    在判决书中,审判长叶林薇隐瞒了案件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事实——被告陈瑞春于2012年4月9日以小组名义起诉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之证据。

    在判决书中,审判长叶林薇隐瞒了大量的证据,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3号文件、《小组长能否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人民法院报文章)、1998年同安区土地规划图、《厦门市同安区政府关于村改居的批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书,粤检民不字〔2014〕8号》等等,违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条(五)的规定。

    除了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外,不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这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当庭递交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证据,叶林薇收到证据后拒绝出具收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2017年1月4日开庭时,审判长叶林薇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告知陈永康。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法官没有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没有给《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不公平。

    在判决书中,法官没有记载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证据的名称与数量等信息;法院没有认定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否定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没有对原告陈永康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等等。这些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2017年1月4日,审判长叶林薇只是针对原告陈永康于2016年7月20日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审理,并没有针对原告陈永康当庭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为被告陈瑞春没有到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院要给被告延长举证期限,故审判长先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愿意当天先行审理《起诉状》,下一次开庭审理《增加诉讼请求》,分两次进行),然后决定当天先审理《起诉状》,下一次开庭才审理《增加诉讼请求》。这些,被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了,法庭的摄像机也会有录像的。在等待下一次开庭期间,原告陈永康又先后提交了《第二次增加诉讼请求》、《第三次增加诉讼请求》、《第四次增加诉讼请求》、《第五次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等。2017年2月28日,法院突然通知原告陈永康领取判决书,“多次提交增加诉讼请求”被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而不予审理。本案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尚未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等审理完毕,法院就做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在判决书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100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纸质的打印件(证据)没有被记载下来。由300多张A4纸张组成的证据材料没有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留下一点痕迹。

    在判决书中,2017年1月4日当庭提交的388份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以及同安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裁判书(证据)被认定“因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永康已经在领取判决书之前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重要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足以证明:以“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为由认定388份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法官、律师在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878号》之后,就能明白。(2016)闽0212民初第3035号案审判长叶林薇还能说什么?

    在(2016)京行终878号案中,胜利国际公司提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作为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该证据。请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能做的这种事情,为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不能做?

    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胜利国际公司等其他一案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为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48f16a73-dd84-4dec-bc65-2d013ff4272d

    注:具有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的认定

    ——湖南长沙中院判决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6日 ),网址为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10/16/content_89314.htm?div=-1

    信访人把审判长叶林薇制作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发帖在互联网上。了解更多的信息,请电脑上网,百度搜索“厦门陈永康土地合同案件”。

    结束语:
    李强、陈妙容、叶林薇等法官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办案,支持虚假原告的诉讼,损耗司法资源,浪费纳税人的钱。请勿在错误的道路上继续走下去,以免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信访人:陈永康

    2017年3月4日


    附件: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2723号;

    2、《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874号;

    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终字第1563号;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77号;

    5、陈永康投诉信的标题与网址;

    6、398份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之案号,

    7、《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212民初3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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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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