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刺杀案,在美国法院,为何能判无罪?
在美国可以找到大量经典的正当防卫判例,类似于欢的案件,可能早已被无罪释放,但为何我国法院判下如此重刑?
很多人都在问:法院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为何我国法院认定的正当防卫的案件少之又少? 有人在统计了我国最近三十年和“正当防卫”有关且致人至死的近百宗判例之后,得出结论:只要使用了刀具这类具有伤害能力的人造器材,几乎就没有成功判决“正当防卫”的例子。 中国老百姓注重杀人偿命,于欢背了一条人命,两人重伤,若法院认定于欢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可能对死者家属无法交代。所有可能的正当防卫案件中法院都存在这种顾虑。 此外,中国法院不愿认定“正当防卫”的根源可能在于不能授予和开启非暴力机关行使暴力的合法性,这是写在宪章里的逻辑套环,即马克思所界定的“只有国家才是统治阶级的暴力机关”。 再来看看两大法系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大陆法系的理论强调“客观说”,就是对于不法侵害的事实认定必须遵循客观原则,倘若施害方不构成客观条件——比如强奸未遂之后已经处于“提起裤子”的状态,或是像于欢案这样死者的猥亵行为实际上没有到达危害性命的程度——就基本上无法履行“正当防卫”的权利。 而英美法系相对而言普遍选择认同“主观说”,在考虑到理性第三人的附加因素之后,会酌情采纳防卫者的主观情绪,比如美国就有大量的判例,遵循这种“我感受到了迫在眉睫的生命威胁”的证词,在出现私闯民宅的事件中,房主可以实施“绝不退让”的义务,直接击毙对方而免除罪责,而不需要客观证明对方是否真的会对自己造成伤害,因为普通人不拥有上帝视角,无法预测闯入者接下来的行为,他有充足的恐惧行使自卫权。 如,奥克拉荷马州发生的一起致命的枪击事件中,一位年轻的母亲麦金利开枪打死了一个试图闯入她家的歹徒。警方到达现场后确定,麦金利开枪打死歹徒马丁是正当的自卫行为,地区检察官也没有对她提出起诉。麦金利本人对媒体表示,她对开枪打死马丁并不后悔,因为为了孩子的安全,她必须这么做。令人惊奇的是,另外一名同案犯斯徒沃特虽然没有任何枪杀行为,而且案发后也主动向警方自首了,但是,地区检察官还是以一级谋杀罪起诉了他。 另一个案例,1921年一个叫布朗的人曾两次被赫米兹用刀子袭击,一天,赫米兹再次提刀攻击他,布朗跑向自己脱下的衣服,从中拿出手枪,连击四枪,打死了赫米兹。初审法院认为布朗既然可以去拿枪,自然也可以逃跑,所以他的正当防卫不成立。然而,霍姆斯大法官挺身而出,说出了一句名言:“面对一把举起的刀,不可能要求一个人进行冷静的思考。” 也就是说,受害人没有义务从他有权待的地方撤退。这也就意味着,一个人即便有退路,他也可以选择维护自己的尊严,以回击的方式制服对方。 美国还有一个经典的正当防卫判例——詹尼斯杀夫案。 詹妮斯跟老公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吵闹,乃至互殴,由于体力原因,通常是女方处于劣势。一天晚上,他们喝醉了后又发生互殴,詹妮斯再次挨打,当丈夫入睡之后,她越想越气,遂去厨房取刀将床上熟睡的丈夫捅死。按照中国法官的传统断案思维,这分明是所谓的“谋杀亲夫”,趁被害人睡梦中而将其杀害,这是典型的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自卫。而在美国,按照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不能要求当事人一直采取所谓的“超然冷静的思考”。主审法官因此得出结论,一般受家暴的妇女,她的反击行为并不能以一般人的经验来判断符不符合正当防卫,而是以受虐妇女的经验作判断。 在正当防卫案件认定标准方面,美国刑法最大特点是,法律强调尊重人性,人性不受制于法律,所以会反复推敲当事人的处境和状态。
说完了域外法,我们再来看看本案。 中国知名作家、学者易中天认为“刺死辱母者既是正当防卫,更是见义勇为”。 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更认为于欢甚至是为民除害——任何一个有血性的男人,都会冲上去,为民除害;岂能判决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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