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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四川罗江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土地使用权职责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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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14 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罗江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土地使用权职责被告上法庭
2017年2月10日,四川罗江县法院开庭审理罗江县陕西馆巷被拆迁户李宇请求撤销罗江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罗江县公安局诉讼代理人姚坤出庭应诉,公安局负责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说明理由。
罗江县政府在陕西馆巷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违反程序拆迁,一直未与李宇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10月4日,有人以下三滥的手段将李宇骗离罗江后对李宇的住房实施了偷拆!李宇当天及时赶回后报警,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罗公(刑)受案字【2015】879号。罗江县公安局在2015年12月1号以没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房子是李宇的父亲“委托”一位叫李学富的挖机手拆除的!同时,县征收办、县住建局副局长王知平、社区书记薛容一概否认是政府拆除的房子。至此,被偷拆房子的建筑物就堆放在李宇还用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
2016年11月19号,李宇照例到房屋废墟现场查看情况,发现建筑物废墟已不知所踪,(后压路机在该地块上反复碾压)遂通知有同样命运的邻居谭邦成相约20号到现场查看。20号,在李宇与谭邦成一起查看了现场后,在10点左右拨打了110,以有人侵占私人财产权为由向警方报警,并作了笔录。两天后,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以“财物被损毁”为由作出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李宇于2016年12月26日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在2017年2月10日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姚坤答辩说:“1、原告所称其位于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非法侵占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原告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是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不是罗江县公安局,应该告万安派出所;3、原告称“因各种原因未能与县征收办达成拆迁协议,2015年10月4日在把原告骗出罗江后(其房屋)被偷拆”与事实不符。(被告当庭出示了李宇父亲委托李学富拆除房子的委托书,以及从银行打给挖机手的2000元凭证,公安局对李宇父亲作的询问笔录。李宇父亲在笔录中说:我知道要拆迁,就请挖机手李学富先把房子拆了,还给了2000元钱。)【点评:一个八、九十岁的老人,知道要拆迁了,就自己主动拿两千元钱,请挖机手将儿子的房子拆除了。这不是老糊涂了,就是被政府吓糊涂了。】
李宇的代理人针对被告的答辩作出如下代理:
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拥有对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属的罗江县国有(98)字第F一059号土地使用权。
原告的母亲及父亲一直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4号的公租房内,1993年原告结婚生子后,鉴于原告的住房狭小,原告母亲将其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私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拆除了原来的平房,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一楼作为商铺,经营网吧、收售旧书、修理电器等业务,二楼作为住房。至此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8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前妻才带着儿子搬离了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9年12月25日,原告前妻办理了户口的迁出手续。原告继续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直到2015年10月4日,房子被偷拆,被迫住进了安澜园廉租房内。原告的父亲既不是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实际居住者,也不是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原告的父亲用一直居住在公租房的行为,认可了原告母亲将其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私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宇当庭出具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户号:901004528   户主:李宇  住址: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以及前妻及儿子户籍迁出证明、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3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张。使用证号:罗江县国有(98)字第F一059号。(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产证,原告在1998年到房管所办理手续,与房管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房产证 甩在房管所)】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母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改造、使用和占有了房屋,且实际居住了23年,原告母亲也将拆除平房的木料打了一口棺材,买卖合同早就生效。原告的父亲后来一直居住在公租房,没有对原告母亲将其私人房产转让给原告表示任何异议,原告的哥哥姐姐都没有表示异议,直到母亲在2001年去世,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这些都证明原告的父亲以及哥哥姐姐对母亲将私房转让给原告的认可。也就是说,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主要责任在房管所。
2、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是一种可独立存在的不动产物权,也是重要的财产性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保护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3、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作出罗公(万)行终止决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签章是“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而不是“罗江县万安派出所”,万安派出所只是罗江县公安局的一个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万安派出所的职能是由罗江县公安局委托授权的。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况且,原告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出追加万安派出所为被告,审判长谢小华说派出所是公安局的下属单位。
4、被告述称“原告述说因各种原因未能与县征收办达成拆迁协议,2015104日在把原告骗出罗江后其房屋被偷拆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2015年10月4日,原告房子被人偷拆后报警,被告在2015年12月1号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是房子是原告的父亲“委托”一位叫李学富的挖机手拆除的!(事后证实,原告父亲是在政府以“要判原告十年刑,是保儿子还是保孙子”的胁迫下在所谓的“委托”书上按的指印。“有录音”附后)同时,原告上访到政法委,要求给一个说法,征收办的负责人在政法委书记办公室,当着副书记饶明亮说:房子被拆跟他们无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知平也信誓旦旦的对原告说:“不是政府拆的。”(“有视频”附后)原告找到社区书记薛蓉,薛蓉赌咒发誓的说:“政府咋个会干这种法盲才干的事嘛,哪个干的哪个不得好死,”【在罗江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6行初13号判决书中,为了驳回李宇申请公开廉租房验收报告信息的诉讼请求,终于承认是政府拆除了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子】至此,被拆房屋的建筑物废墟就一直堆在原告还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2016年11月12日,原告报案,是因为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而被告却故意混淆概念,说是“财物被损毁”,以此推脱人民警察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就算是原告父亲委托人拆除的房子,这也是原告与父亲之间的家事,任何人没有任何权力侵占原告还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有必要,可以当庭播放原告与88岁老父亲的录音对话以及原告在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知平办公室与当时主管陕西馆巷棚户区改造的王知平的对话视频,还原2015年10月4日房子被偷拆的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公(万)行终止决定字【2016】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混淆概念,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应予撤销。
附:
120151012日,李宇与父亲的录音对话
http://www.ximalaya.com/73905096/sound/喜马拉雅fm
22015108日,李宇在罗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知平办公室与当时主管陕西馆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副局长王知平的视频对话
王知平对话2-资讯视频-搜狐视频  http://my.tv.sohu.com/us/313540391/87429891.shtml
王知平对话3-资讯视频-搜狐视频  http://my.tv.sohu.com/us/313540391/87429664.shtml
3、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裁定书》认定:
原告的母亲潘碧珍与原告及父亲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4号的公租房,原告结婚后搬出公租房。原告的母亲住在公租房直到去世,原告的父亲继续居住在公租房,直到2015年春节生病住院,出院后住进敬老院。
4、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政府按照约定,对陕西馆巷31号附3 号的房子进行了拆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3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5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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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新版全文(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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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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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7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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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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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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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
203451wuu4cefhzzterefk.jpg 川0626行初13号判决书2.jpg 罗江川0626行初13号判决书.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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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2-14 20:46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2-22 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1、《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的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4号房产是原告母亲在1993年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拥有对此房的所有权及其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母亲在1993年原告结婚生子后,鉴于原告的住房狭小,将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私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拆除了原来的平房,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一楼作为商铺,经营网吧、收售旧书、修理电器等业务,二楼作为住房。至此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8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前妻才带着儿子搬离了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9年12月25日,原告前妻与儿子办理了户口的迁出手续。原告继续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直到2015年10月4日,房子被偷拆,被迫住进了安澜园廉租房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母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改造、使用和占有了房屋,且实际居住了23年,原告母亲也将拆除平房的木料打了一口棺材,买卖合同早就生效。原告的父亲后来一直居住在公租房,没有对原告母亲将其私人房产转让给原告表示任何异议,原告的哥哥李其贵、姐姐李秀琼、李其容都没有表示异议,直到母亲在2000年去世,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这些都证明原告的父亲以及哥哥姐姐对母亲将其私房转让给原告的认可。也就是说,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主要责任在房管所。
 楼主| 发表于 2017-2-22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2-22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1、《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的罗江县陕西馆巷31号附4号房产是原告母亲在1993年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拥有对此房的所有权及其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母亲在1993年原告结婚生子后,鉴于原告的住房狭小,将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私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拆除了原来的平房,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楼房。一楼作为商铺,经营网吧、收售旧书、修理电器等业务,二楼作为住房。至此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8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前妻才带着儿子搬离了陕西馆巷31号附3号。2009年12月25日,原告前妻与儿子办理了户口的迁出手续。原告继续居住在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直到2015年10月4日,房子被偷拆,被迫住进了安澜园廉租房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位于陕西馆巷31号附3号的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母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改造、使用和占有了房屋,且实际居住了23年,原告母亲也将拆除平房的木料打了一口棺材,买卖合同早就生效。原告的父亲后来一直居住在公租房,没有对原告母亲将其私人房产转让给原告表示任何异议,原告的哥哥李其贵、姐姐李秀琼、李其容都没有表示异议,直到母亲在2000年去世,也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这些都证明原告的父亲以及哥哥姐姐对母亲将其私房转让给原告的认可。也就是说,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主要责任在房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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