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2日至12月7日成都两级法院集中开展“百日执行攻坚战”,对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甚至以各种手段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的被执行人,有针对性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运用惩戒失信、罚款拘留、刑事追责等措施,强力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截至8月31日,成都两级法院已累计将45618名失信被执行人纳入了“黑名单”, 向侦查机关移送了18件20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
切实发挥信用惩戒功能 让失信于人者寸步难行
成都法院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首先通过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以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如不履行法律义务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对在执行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实行“三限”措施,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等文件规定,强化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惩戒力度及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手段约束。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及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同时上述人员还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等44家单位达成的联合惩戒合作协议的规定,在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让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迫使其自动履行法定义务。
截至8月31日,成都两级法院已累计将45618名失信被执行人纳入了“黑名单”,其中自然人34428名,企业法人11190名。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后,部分被执行人主动到法院履行了义务。对于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法院也依法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让其恢复“正常人”的工作、生活状态。
运用拘留罚款措施,让逃避执行者无处遁形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如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以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对于部分被纳入失信黑名单仍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成都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节以及实施的具体对抗执行的行为,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为强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震慑效果,成都法院加大强制措施的运用,特别是在司法拘留措施适用上,一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实施顶格处罚,即一律予以拘留15日,对被执行人形成真正的心理威慑,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成都两级法院于今年8月共向公安机关移送了97件拘留线索,涉案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对符合司法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其下落,一经查实,将依法予以司法拘留。该批被执行人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具有拒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转移财产且经依法传唤拒不接受法院调查等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促使相当大部分被执行人自动到法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启动刑事追责,将以身试法者绳之以法
成都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大力开展“百日执行攻坚战”专项活动,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了梳理。依法收集、核实被执行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的下列行为:一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是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是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经过梳理,成都法院已向侦查机关移送了18件20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目前正处于侦查机关审查核实中。
●典型案例
(一)邓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0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某将其承包的位于郫县安德镇郫县豆瓣厂工地的砖工、混凝土工(泥工组)劳务分包给原告王丕立进行施工。2010年1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就施工的总量和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该泥工组的工程劳务价款为655,009.96元。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款,现尚欠原告258,249.96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邓某、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款258,249.96元及其利息。
因被执行人邓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于2015年8月5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5945.969元。
法院受理王某提出的执行申请后,向邓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对邓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邓某名下的位于郫县安德镇两路口村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扣划了其在银行的存款12016.13元。在调查其名下车辆时,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邓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神行者2汽车于2015年9月10日转移登记在其女邓涵某名下。虽然法院对被执行人邓某名下的房屋和存款进行了查封、扣划,但因被查封的房屋系农村产权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而扣划的存款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从法院调查结果看,可供执行的的财产仅为登记被执行人邓某名下的神行者2汽车。但被执行人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其女邓涵某名下,主观上不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郫县公安局对邓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友主动将32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邓某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将其名下豪华汽车进行转移登记,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邓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32万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仍被依法刑事拘留。
(二)范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1、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机械设备29套(台、付)及原材料。(价值共计50万元人民币、机械设备及原材料)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4400元。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对执行标的物进行了保全。保全物为机械设备29套(台、付),执行员于2016年8月19日到查封物所在厂房进行核实,发现除一台开式可倾压力机JC23—15、模具七套、空压机TS2233153—2011一台、流水线一套及若干钢材外,并未发现其他机械设备。通知被执行人到法院说明情况,被执行人范某承认自己将法院查封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抵偿,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范某私自处置郫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行为主观上不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客观上实施了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司法拘留,随后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已于2016年10月2日对其转为刑事拘留。
本案典型之处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机械设备29套及原材料。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甚至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给申请人成都某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三)刘某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4年12月15日郫县人民法院受理陈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117号判决,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7 252.08元。
因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陈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7555.08元。
诉讼期间,陈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刘某的3台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告知了其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法律后果。法院受理陈某提出的执行申请后,向刘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刘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除法院查封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法院反映,被执行人刘某转移了法院在诉讼中查封的财产。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某反映的情况,分别向被执行人刘某和原刘某共同承租房屋的承租人的核实,证明申请执行人陈某反映的情况属实。被执行人主观上不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郫县公安局对刘某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友主动将16万余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
本案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法院查封的财产进行隐藏、转移或者变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虽然刘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16万余元执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于其逃避执行情节严重,仍被依法刑事拘留。
(四)协助执行义务人陈某等三人妨碍执行公务案
1、基本案情
金堂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某科普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将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粮丰路某玻璃公司所有的玻璃钢化炉一台抵偿给某科普公司。
2016年3月22日10时许,金堂法院执行局十二名执行干警组成的执行小组,依据(2014)金堂执字第823-6号民事裁定书,到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的某玻璃公司住所地,对该公司厂房内的一台玻璃钢化炉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人员遂联系中擎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要求协助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赵某、余某等人以被执行人民基玻璃公司尚欠其公司租赁房屋费用为由,通过关厂区卷帘门、扬言威胁、抓扯撕咬等行为阻碍执法,致使执法人员李某、唐某某、代某某、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执法活动受阻失败。
2、事件发生后的处理情况
事件发生后,金堂法院迅速控制局面,平息事态发展,组织安全撤离,并将陈某等三人带离执行现场,对其三人妨碍执行的行为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鉴于陈某等人的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金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3、审判情况及结果
归案后,陈某等人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妨碍公务的事实,经过侦查、公诉、审判,2016年9月5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余松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五)涉及被执行人尹立川三件案件
1、基本案情
涉及被执行人尹某的三个案件:(2012)锦江执字第935号,申请人:陈志某 被执行人:尹某,申请标的:193520元。(2014)锦江执字第149号,申请人:孙亮某 被执行人:尹某、徐某,申请标的:206419元。(2014)锦江执字第205号,申请人:刘明某 被执行人:尹某、徐某,申请标的:239240元。
申请人陈志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尹某从陈志兵处借得款项19万元,到期未还。申请人多次催还无果遂进行诉讼,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尹某名下的两套房屋(均为拆迁安置房)。法院判决尹某应归还陈志某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案件进入执行后,尹某下落不明且将法院保全的将该两套房屋分别以27万元和22万元出售给孙亮某和刘明某,执行法官了解情况后分别通知两案外人告知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即将启动对房屋的处置程序,告知其应尽快进行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两案外人起初不愿配合法院工作,经过法官反复做思想工作同时也了解到如果不进行诉讼将无法办理产权证也就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两人于2013年3月到院诉讼,一经判决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两案申请执行后同本案并案执行。
经查明,尹某名下有两套房屋、一辆长安汽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采取措施
2套安置房经评估拍卖,分别以26.7万元和23.2328万元被申请人孙亮某和竞买人易碎某购得,所得拍卖款由三申请人共同进行分配,现尚余13万多案款未执行完毕。
1辆长安汽车经评估后以3000元抵偿给申请人刘明某。
2015年5月,将该案移送公安追究尹某的拒执罪,8月锦江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并将其列为在逃人员进行抓捕。2016年10月1日,据公安反馈消息其已将尹某成功抓获并进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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