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征收房屋按地上附着物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三款规定:“征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报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的理解: 一是被征收房屋被定性为地上附着物之一; 二是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包括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的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是法规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要按照原用途补偿。 四是被告律师辩称:既然房屋属于法规定性的地上附着物,并授权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安置补偿标准。针对统一拆迁,统一划地给乙方自建房。政府文件规定:安置门市基础为:一人户一个开间39.6平方米,2-3人户2个开间79.2平方米合法......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律师曲解了《土地管理法》有关附着物的概念。因为上述法规授权的范围,是指地方政府有权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地上的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制定【重置价】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户房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重新制定补偿标准。因为,房屋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指的是重置价补偿。附着物补偿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 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补偿,从杨X2008年的拆迁协议上载明是每平方米220元-180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资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88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补偿,砖混结构房屋是每平方米750元。 那么,征收安岳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是多少呢?如果是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这好理解,根据交易习惯和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拆迁农民房,还房要对等略好。也就是至少要拆一还一补偿。保证被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根据安府发〔2013〕26号第六条:货币补偿每平方米3096元=综合造价每平方米2580元增加20%;根据2011年,安岳县对望城村被拆迁户周X所买李X房屋的补偿,是每平方米3096元。且是拆一还一补偿。 由此结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补偿并非被告辩称的征地时的土地补偿费补偿,也并非被告辩称的的地上fu着物【重置价】补偿。 被告辩称:统一拆迁房屋后,划地给乙方自建住房,不同于产权调换,也不同于货币补偿。因为拆迁协议上没有约定安置面积,所以只能执行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一人户一个自然开间的地基基础39.6平方米。 笔者认为:拆迁还房协议是依法成立的互易协议,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合同。民事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协议。拆迁人附加一人户一个门市基础的行政行为,违背等价有偿、对等略好、公买公卖、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规定,是违约行为。 笔者认为,拆迁还房补偿,无论是划地自建、还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都应当依法拆一还一,只是偿还的方式不同而已。 由此结论,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并不等于被告辩称的征地时的土地费补偿,也并非被告辩称的地上fu着物补偿。被告混淆三者的概念,目的是显而易见。 作者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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