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能得一份具有公信力的答复结果 为此特给最高检的办案审查时间再多延长一至二月
尊敬的最高检刑申厅穆红玉厅长:您好!
我叫陆大春,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社。
我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审查结果通知。为此,先后在用大量特快书信、电子邮件和网上投诉等形式,向您们最高两院和党中央丶全国人大丶中纪委丶中央政法委等长期反复申诉无效的情况下,被迫才艰难举债赴京,于一月十八日已向您们最高检刑申厅递交了刑事申诉书。一女检察官,在热情接待我时说,一般是自刑事申诉厅审查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是否立案的结论。由于当时要过春节,加之接案太多,因此告诉我,如在五月十八日尚未接到答复通知的话,就就地通过当地检察院,与您们最高检预约视频接访事宜。但是,我考虑到春节和您们最高检是接收全国申诉案件较多和人手可能不足的因素,因此当时我答复准备等到七月十八日之后,但为了能得到一份具有公信力的答复结果,我今特提前向您们表明态度,再将时间多延长一至二月,即使至九月十八之后也可。
其实,我向您们最高检递交的既是一份刑事申诉书但同时也是一份遗书!
当然,最高检如能有人愿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与我谈论是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话,我就既不会走向极端,也不会强词夺理,但只要还是简单的给我驳回申诉的话,就是在逼我走向极端!
因为四级司法机关,我已艰难地走过了区丶市丶省三级法检两院了,您们最高检是我最后一次申诉了。与此同时,我当时也将此刑事申诉兼遗书,以“伸冤信” 的方式,向党中央丶全国人大丶中纪委丶中央政法委作了同样的表述。
我今特补充请求如下:
一丶请求依法调取我被抓捕和被审询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以及成都市看守所接收我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和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资料,以证明警方的刑讯逼供行为;
二丶请求依法调取我于2005年10月28日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我签字的原始凭证,以证明警方和三级检法两院都在故事夸大事实和伪证构陷行为;
三丶请求力排重重阻力,将此全案案卷全部调去,将全案被判刑人员进行一次是罪与非罪的全面认真审查。
今4月18日用特快专递已寄给您们的,如有与此不一致的表述,就依此为准。我相信您们最高检有还民于公道的足够的智慧和能力。
此致
敬礼
申诉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6年4月18日
特注:我上次艰难举债赴京除向您们最高检递交了一审判决丶二审裁定丶再审驳回丶省高院驳回和市丶省两级检察院驳回以及刑事申诉兼遗书等全套申诉材料外,还以伸冤信的方式,向党中央丶全国人大丶中纪委丶中央政法委递交或用特快寄交了刑事申诉兼遗书和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审查结果通知,作了兼遗书表达。但是,因复印费用不足而未能向党中央丶全国人大丶中纪委丶中央政法委等递交或寄交全套申诉材料!
特附:上次的刑事申诉兼遗书一份于后面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陆大春,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申诉人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申审通[2015]115号审查结果通知。为此,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丶裁定,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该通知和乐山市检刑申审通(2015)5号审查结果通知及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高院驳回,均将申请人列入“积极参加者” ,事实证据就是申诉人于2009年2月23日中午向幸清贤摆谈了成都中院门口发生的事。至于申诉人路过时借相机拍照和打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都证实了并不成立; 借相机因操作错误未能拍成照片,打电话时因黄晓敏已早在现场。同时也排除了申诉人事前事中与鲍俊生等人谋划到成都中院门口聚众等情节。
因此,能将申诉人定罪的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将所路见成都中院门口的事情口述给了幸清贤,幸清贤根据口述并结合在网上搜集的旧有资料和黄晓敏在网上发给他的照片等,最后形成愽文,在境内外网络媒体发表,从而揭露了成都中院长期工作中所积累的严重问题。
两通知和原一审判决丶二审裁定应对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前的行为与幸清贤等三人对此事的报道行为,徐崇丽事先给严文汉打电话的行为,以及申诉人对此事的口述行为加以区分。根据原一丶二审所认定的事起成因,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口,虽然确实给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但也实属被逼无奈,事出有因, 情有可原; 幸清贤三人对此事的报道,并不直接影响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顶多只是事后的网络议论评价; 徐崇丽事先给严文汉打电话,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并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申诉人远离现场后摆谈此事的口述,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同样并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至于幸清贤丶黄晓敏在境外网络图片上无论有无“恶意歪曲炒作和不实文字说明以及扩大影响” 的行为,申诉人都不知情,也不能作为给申诉人定罪处刑的法定依据。
申诉人路过时的短暂停留行为,顶多只是个短暂围观,然后对人摆谈。这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具备本质区别,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尊敬的最高检察长和最高检察官,申诉人既不是一个造谣生事丶妖言惑众丶蛊惑人心的人,也不是一个冲动的人,又不是精神病人,更不是一个嗜血的极端恐怖分子,但令申诉人想不通的是,官员为何能够欲所欲为?百姓为什么不能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民对官员行为和官场门前事件口头议论评价的规定。因此,申诉人早已公开表示,愿意与检察官丶法官丶人大代表丶政协委员丶法学教授丶律师和社会各界人士等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谈论自己言行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必须说出申诉人到底是如何“聚众”?,怎么“扰乱”?是否“积极参加”?,到底给谁造成了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严重损失?到底符合“罪名构成要件的哪一条” ?只要给申诉人说明了,申诉人保证绝不强词夺理,更不走极端。但是,如果最终既无人愿意在心平气和地条件下给申诉人说明法理,又要简单的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就是在逼迫申诉人走向极端!
尊敬的最高检察长和最高检察官,申诉人作为一普通公民,无端被刑罚,而刑法并未规定申诉人的犯罪,为此特请求您们能从百忙中抽出时间, 将此案立案审查抗诉,请必须切实将《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和“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的刑法法治精神落到实处,还民公道为谢!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厅
申诉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