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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如·茶馆]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蓬安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 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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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0 0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蓬安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 通 知

2016年03月18日

蓬安府办发〔2016〕8号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蓬安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蓬安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8日


蓬安县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蓬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蓬安县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照统一征收、统一补偿标准、统一计算征地费用、统一人员安置原则进行,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牵头,县国土资源局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农牧业、林业、人社、住建、财政等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负责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收,并按规定补偿安置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下发限期交付土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村、组(社)发布征地公告。
第六条 征地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七条 自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
(四)各类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
(五)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和各类广告牌、碑安装;
(六)抢种、抢栽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
征地公告发布后,对在被征收土地上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地范围内,工商质监部门停止办理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停止办理除依法婚嫁、生育、收养等之外的村民户口非正常迁入和分户手续(非正常分户是指未按《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安县县城规划区农村居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蓬安府办发〔2012〕50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分户登记);住建部门停止办理房屋规划及建设审批;国土部门停止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不动产登记部门停止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县征收办组织县国土、住建、房管、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测量、清点、登记和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等相关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的为准。
第十条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测绘单位对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进行测绘,并按照国家土地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其测绘成果经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复核,报县征收办审核后,作为计算补偿安置等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提供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户籍信息(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户主关系和迁入迁出时间、地点等),同时处理户籍争议。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征收办审核。县征收办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审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地所在村、组(社)公示,征集意见。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青苗、林(果、竹)木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应安置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县国土资源局陈述意见或提出听证申请。对要求听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公示或举行听证会收集的意见进行梳理,合理采纳,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相应修改,报县征收办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被征收的土地,按其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林(果、竹)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七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应安置人口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标准减半计算。
征收耕地的统一年产值按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标准执行。应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征地补偿安置:
(一)征地公告发布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责任地(即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直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包括以转包、租赁、入股、互换等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或者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的常住农业户籍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服现役士兵、复员士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已安置的除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
(二)征地公告发布前,再婚夫妇依法协议(必须以县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件为准)或判决由其直接抚养,且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再婚前未成年子女和经依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
(三)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止,依法婚嫁、生育、收养的人员;
(四)征地公告发布前,对违法违规生育的子女,经卫计部门处理终结的;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
(一)征地公告发布前,以投亲靠友等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责任地的人员;
(二)征地公告发布前后,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其他原因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征地公告发布前,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员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工除外);
(四)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3〕4号)文件规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明确为农村户口的除外;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死亡(含死亡后未注销户口)的人员;
(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捡、抱养他(她)人的子女;
(七)无论何种原因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依法婚嫁人员的父母;
(八)因离(退)休(养)或企业改制破产下岗回乡居住的原城镇工作单位人员及随迁人员(含轮换工);
(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或因父母再婚随同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迁入父母应当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
(十)离婚后,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配偶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出又迁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十一)因婚姻关系迁出又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十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的认定,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形成书面意见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征收办、公安和国土等单位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征收办备案。县征收办将备案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抄送财政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办理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的依据。被征地农民安置年龄和参加社会保障的年龄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基准日核定。
第二十一条 征地公告发布前,因进城经商、购房、小集镇入户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含以失地农民身份或其他名义参保)等名义,个人将户籍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出,转为城镇居民或又迁回的人员,如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责任地未发生变化的,可享受地上青苗、林(果、竹)木的补偿,集体附属物补偿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征地实施期间应享受补偿安置人员死亡的,按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已建立社保关系的,由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尚未建立社保关系的,参照已参保即死亡的社保标准一次性补偿,由社会保障部门计算,财政部门打卡直发给法定受益人;
(三)集体青苗、林(果、竹)木及附属物补偿分配,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人员在征地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将已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与征地补偿安置应参加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进行合并;
(二)被安置人员因已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而不愿再参加征地安置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征地实施单位给予补偿,本人应领取的安置费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人均数(两项费用人均不足2.48万元的按2.48万元计算)。
(三)被安置人员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直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凭参保手册和缴费凭证,注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原参保所交保费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被征地农民的农业户口由征地实施单位报公安机关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采取农转非一次性补偿安置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民政部门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县城规划区内采取农转非一次性补偿安置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也可采取农业安置;其他区域原则上采取农业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实行农转非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其安置费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优先用于支付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所需费用,参保不足部分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列支。参保后,剩余的安置补助费用于个人的生活安置,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对被征地人员实施农转非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按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政策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对被征地人员采取农业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支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享受一次性补偿安置的被征地人员不满16周岁的,按征地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人均数额标准计算,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蓬安县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青苗、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属个人所有的,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制定方案分配。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征收的土地已补偿安置的,在以后使用时,地上的青苗、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一律不再补偿。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农转非的均应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县征收办备案的安置对象基本信息计算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报县政府审批后,在各社保经办机构的征地农民社保资金预存款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征地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农转非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由被征地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承担。根据征地公告发布时被征地人员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被征地人员按照实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随用人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征地补偿安置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但不得重复缴费)。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政策。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本人不愿继续缴费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经本人申请,将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征地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农转非的,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征地农民医保资金预存款中按规定列支,本人不缴费。
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农转非的: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灵活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对上述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给予一定年限缴费补助,补助费用从征地农民医保资金预存款中列支。
补助年限标准为: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给予10年缴费年限补助;男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给予5年缴费年限补助;其单位缴费年限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年限包含在内。具体补助标准: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补助标准为当年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额执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补助标准为当年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额。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人员农转非的,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南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南府函〔2005〕16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参加失业保险条件的失地农民,应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被征地人员农转非的参加失业保险后,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选择一次性安置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失业保险期满仍未能就业且生活无保障,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县公安、国土、房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乡镇、村、社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损害国家、集体、被征地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利益的,由主管机关按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要求超标准补偿或无理取闹,弄虚作假,组织、煽动、聚众闹事,阻碍交通,阻扰建设,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回其不应得的经济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或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蓬安县国土资源局、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0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已实施但未实施完成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按原有规定执行。《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蓬安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蓬安府发〔2010〕30号)、《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蓬安县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蓬安府办发〔201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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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4-11 07: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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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4-12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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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2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偿标准怎么不说??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7-10 13:47
以前的失地农民未安置,未付款怎么解决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7-10 13:48
以前的失地农民未安置,未付款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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