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对四川省高院法官何丛的枉法裁判依法由院长决定再审公正裁判的情况反映
反映人舒刚、舒丽因与被反映人宁晓曼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做出的(2015)川民提字第62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因宗案审判长何丛对采信的《证明》材料不予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条(二)、(三)、(六)规的规定,现提请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再审申请:
请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重审本案,在维持该(2015)川民提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判决的同时,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五项,并依法做如下改判:
一、被继承人舒代根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瓦店村厂房3888.89㎡的遗产,由舒刚、舒丽、宁晓曼各自按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即舒刚享有1296.29㎡的份额,
二、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反映人与被反映人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再审法院认定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被反映人宁晓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继承人舒代根从于1986年起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生意,以及舒代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从1991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连续不断的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对此, 被反映人宁晓曼主要依据的是证人证言。其中:
1、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裴佳玉、复绪全、张成、任鸣钟的证人证言,已被二反映人提供的《双流县宏发汽车理厂》、《成都双流实力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中的《委托书》、双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居住证明>有关情况的声明》、《双流中学志》及其双流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第九条、《双流县双流中学初九七级学籍卡》、《双流中学全校学生名册(1996-1997学年上期)》、《双流中学全校公章审批、刻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其该四证人完全作了伪证。正因如此,再审法院未采信该四证人的证言。再退一万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根本不能证实,其与被继承人舒代根从1991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期间,连续不断的长期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
2、二审中被反映人宁晓曼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双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4年3月19日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二审以因其盖有该局公章为由,采信了该居住证明。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理由:一是如上所述,已被双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向省高院的声明否定;二是该居住证明完全是依照被反映人宁晓曼于2014年3月17日向该局提交的申请书中的内容出具的,是一个人情证明、关系证明;三是该居住证明,完全依据的是被反映人宁晓曼在二审中提交的龚良友、李金飞、严红兵等几位证人的证言出具的,即该几位证人按被反映人宁晓曼要求的内容出具的证明。对此,二审法院以该几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未信采信。
3、关于再审中出庭的王周玲、姚蓉、黄霖锦,以及其余37个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问题。该全部证人证言,均依法不应采信。理由:一是如上所述,同样,这些所谓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证明,连续不断的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是这些所谓的证人,与被反映人宁晓曼都是朋友关系,且都不是左邻右舍,其中王周玲、黄霖锦生活和工作地均在双流县华阳镇,其二人均在双流县氮肥厂上班(该厂位于双流县华阳镇),而非双流县城;而另一出庭证人姚蓉在成华区二仙桥省汽车运输公司上班,居住双流县华阳镇正北上街。因此,三出庭证人不是左邻右舍,怎么知情,无证人资格,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三是该37个证人证言(证明),均未依法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且该37个证人证言(证明)均是打印件、统一格式化和多人在一份证明上联合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再者,也无法确认是否是该37个证人的真实签名。
4、根据舒代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成都双流实力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和涉案的舒代根的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舒代根本人有其独立的户口、在双流县城有自己独立的住所和房屋。因此,被反映人宁晓曼所称的住在其母在双流县二轻局(即更名后的双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宿舍。
(二)与之相反,二反映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反映人提供来源于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档案材料,即由舒代根于1999年10月1日亲笔签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的《综合库常住人口信息》,以及二反映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是舒代根与钟云立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非被反映人宁晓曼。
再退一万步讲,即便其与被继承人舒代根从1991年2月27日起至1994年2月1日期间形成了事实婚姻,乃至到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在此期间,根据上述证据证实,其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或者说事实婚姻关系是肯定中断过的。正因如此,在再审中,当审判员问被反映人,其在舒代根与他前妻结婚前就在一起?是否中断过?为何到2009年才扯结婚证时?,被反映人宁晓曼完全回避了是否中断过这个问题,并以当时在创业,时间紧为由进行搪塞。
但再审法院适用双重标准,即一方面以仅凭该登记表不能证实舒代根配偶的真实性,且证明公民的婚姻登记、变更状况的合法机关应当是国家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而非公安机关,并拒绝采信;而另一方面又认定,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难道说,只有被反映人宁晓曼才能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而包括钟云立在内的其他女人就不能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再说,既然被反映人宁晓曼早就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而按其说法,其于1986年就开始与被继承人舒代根同居生活了,那为什么在被继承人舒代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其配偶栏和婚姻状况栏中是钟云立,而非被反映人宁晓曼呢?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1、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综合库常住人口信息》是国家法定机关的档案材料,且是舒代根本人签名确认的,其真实性不容怀疑,依法应当采信。2、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舒代根从1986年起至舒代根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即1991年2月27日期间是违法犯罪期间,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在犯罪终止之日起,须经过五年才可以不追究。犯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因此,其二人重婚罪刑事追诉时效为五年,在此追诉时效期间,不应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期限。否则,这无疑是在鼓励他人犯重婚罪,从而违背法律保护合法,制裁违法的价值取向。
二、再审法院认定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的主要证据是虚假、伪造的,依法不应采信。
1、二反映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综合库常住人口信息》、被继承人舒代根的房屋产权证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反映人宁晓曼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伪造的。
2、被反映人宁晓曼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的证言和证明,这里,暂且不谈在该《证明》上多人签名的真实与否,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因该一份《证明》上是多人在签名。
三、再审法院认定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并将本属被继承人舒代根个人婚前所有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认定错误。
1、被继承人舒代根从认识被反映人宁晓曼到2009年2月11日才与其登记结婚,期间长达20多年。依据二反映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综合库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在此期间,与被继承人舒代根形成事实婚姻的是钟云立,而非被反映人宁晓曼。
2、再审法院认定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即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法定条件包括:(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本案中,依据被继承人舒代根长达20多年未与被反映人宁晓曼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被继承人舒代根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共有方式均为单独所有和舒代根与钟云立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等证据证实,舒代根内心并非有和被反映人宁晓曼结婚的意愿,同时也不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实质要件。
3、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的夫妻关系,应从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时起算。该登记结婚并不存在补办登记的情形。
4、被继承人舒代根财产(房产)依法应当认定为是其个人婚前所有的财产(房产),并非再审法院判决认为的是形成事实婚姻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是二反映人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均是其个人独立所有,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公示中(详见成都市房产登记通告),包括被反映人宁晓曼在内未有任何人对此提出过异议。二是被继承人舒代根于1993年5月11日与他人(宁小里、蒲贵文)投资方式入股成立《成都双流实力建材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注销,注销后,舒代根购买了另二位股东宁小里、蒲贵文的股份和公司财产。而被反映人宁晓曼是2003年8月才以货币投资方式入股与被继承人舒代根再次注册成立《成都双流实力建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成立后至2009年12月27日被吊销前,其营业总额为900元,纳税36元。可见,涉案继承房屋舒代根在2003年8月与被反映人宁晓曼注册成立《成都双流实力建材有限公司》前,就已取得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了。因此,涉案继承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再审法院认定被反映人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构成事实婚姻,是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所述,被继承人舒代根与被反映人宁晓曼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其婚姻效力,从其登记结婚之日起算。期间,宁晓曼与被继承人舒代根有中断同居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再审法院判决认定“故宁晓曼与舒代根自舒代根与前妻离婚后,即1991年2月27日起,就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所涉财产,均系二人事实婚姻关系形成之后取得的财产,并非舒代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不排除相关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反映人在2015年10月10日收到本案(2015)川民提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制本案案卷材料时,发现二反映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材料,被另一个绵阳的工伤案件的证据材料所代替。如果二反映人不去复印至今还蒙在鼓里。因此,二反映人有理由怀疑相关审判人员将本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隐藏、抽走或者销毁,并枉法裁判。
综上,本案虽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因其未彻底纠正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并仍然坚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宁晓曼与舒代根从于1986年起在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一起经营生意”,存在事实婚姻和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即“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现仍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二反映人现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海萍院长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申请书,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望予以支持二反映人的上述民事诉讼监督请求。在这次“两会”着重强调公正廉洁司法,积极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促进司法文明,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还我二反映人一个公道,维护我们失地农民的权益。我去年十一月份向你们各位领导反映的该案件材料,已告知我全部转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但至今高院未答复。我现在再次向你们各位领导反映,希望引起你们的关注,督促四川省高院对四川省高院法官何丛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明》材料,枉法裁判的裁定提起再审,还司法公正。依法公正裁判。谢谢!
反映人:舒刚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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