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宣汉县涉嫌滥用职权案
2015年5月17日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全体股东通过电话会议同意,将震惊宣汉的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侵吞事件牵出宣汉县煤监办曾令俐,宣汉县国土资源局雷跃渠,宣汉县教科局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案情通报给媒体。
2014年1月23日,宣汉县煤监办将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480万奖补金以煤矿实际控制人的名誉占有,2014年12月25日以同样的手段以王利平的名誉占有了400万元奖补金,这一事件,造成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1000多万损失,通过这一事件,宣汉县政府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违规建设,非法生产。
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的基本情况
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原名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是谢开太、杨代银 、杨代辉等人于1988年,依法取得各种证照成立,该矿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新龙乡蒿坝村,为建设煤矿投资人把全家积蓄及向亲属朋友的借款全部投入到了该企业。1993年3月20日,煤矿承包给宣汉县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即199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承包费用34万元,同时约定承包后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厂(以下简称甲方)不得干预宣汉县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称乙方)的用人,生产及各种经营活动,若因甲方及股东干预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甲方保证煤矿储存量22万吨,超过22万吨利润对半分成.2013年3月20日乙方承包经营期满, 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经股东会决议收回煤矿并引进外资转让股权进行开采,并推荐田英強为负责人,2013年5月1日煤矿正式向宣汉县科技局发函交涉移交煤矿,2013年7月2日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向宣汉县煤监办发出《关于停止宣汉县科技局(宣汉县科学技术开发交流中心)及鲁卫东承包经营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厂经营活动及煤矿关闭事谊的函》 2013年5月,宣汉县政府作出关闭煤矿决定以来,煤矿多次与政府交涉,多次到达州煤业管理和当地政府上访,引起宣汉公安高度重视,综合分析了上访原因,认为已形成巨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承包经营,不料却引狼入室
1995年,宣汉县政府撒销宣汉县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由宣汉县科委将乙方承包的甲方煤矿移交给宣汉县新技术开发研究所(隶属宣汉科委)经营,2001年胡奎与宣汉县新技术开发研究所达成协议约定胡奎出资32万元,占64%股份,宣汉县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出资12万元,占36%股份,2005年胡奎车祸死亡,宣汉县新技术开发研究所无人经营,其妻鲁卫东私自变更法人代表,宣汉县科委将承包经营的煤矿移交给宣汉县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与鲁卫东分取利益,承包经营合同经营期满后拒不归还。
宣汉县政府狼狈为奸,侵吞宣汉县牛场湾煤矿,侵犯煤矿股东合法权益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和《446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关闭一个经过依法审批的煤矿,必须经过以下四个步骤和程序:
第一、煤矿已经被有权机关依据《446号令》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二、煤矿对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决定不执行,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446号令》第十条规定,作出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罚款。
第三、在此基础上,煤矿不按照责令停产整顿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且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才能够依据《44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事实上,宣汉县煤监办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和程序,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被关闭前,行政机关既没有依据《446号令》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决定,而且煤矿被错误责令停产整顿后,也不存在擅自从事生产的事实,然而,却是宣汉煤监办支持的非法生产导致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关闭。
关闭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没有通知煤矿业主,对有争议的没有审查.
关闭煤矿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其直接牵扯着投资人的巨额投资,处罚不当往往会给投资人造成数亿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国法律对此制定了严格的处罚程序。
然而,宣汉政府作出关闭煤矿的处罚决定过程看,宣汉县煤监办胡发渝、曾令俐明知现有煤矿开采经营者承包经营合同已届满,关闭煤矿时不通知发包人,煤矿关闭奖励补偿资金直接下拨给煤矿非法生产经营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分脏,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宣汉县政府涉嫌滥用职权
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是否买卖,转让.煤矿企业的转让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指煤矿企业的经营主体从一方变更为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转让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煤矿转让的合意,订立合同,并完成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的转让行为即告完成。但是由于法律对开办煤矿企业所作的特别规定,无论是煤矿企业的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开采、生产、经营的各项资格。也就是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公民个人均可以成为煤矿企业转让的受让方,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即发生转让。 当事人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只是煤矿企业转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转让煤矿企业还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采矿权的变更或转让问题。但是采矿权的变更和转让并不完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法律对采矿权的变更有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采矿权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一律不得转让。采矿权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转让:即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或者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也对采矿权转让作出了与《资源法》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即仅指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的出售,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除此之外,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变更采矿权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我们所常见到的煤矿企业的承包,租赁等,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变更采矿权的情形。对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法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司法实践当中如果遇到当事人因煤矿企业承包而形成的纠纷诉讼到法院,对其承包合同,可以直接确认无效。如果转让双方当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情形时,采矿权也并不当然发生变更或转让,还需经批准后采矿权才能变更或转让。
《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在申请得到批准后,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而且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批准之日。煤矿企业的转让并不简单是煤矿企业资产的出售或经营方式,经营主体的变换,同时煤矿企业的转让还包括采矿权的转让,对于转让双方当事人间的转让合同,只有在采矿权符合法律规定转让情形,并依法被批准后,合同才能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转让行为,2015年3月9曰,宣汉县政府假借听取诉求,骗田英强,杨代银、杨代辉、谢开太到宣汉煤监办处理问题,雇佣龙光先在煤监办埋伏,暴力欧打田英強,宣汉县公安局接警后不岀警。
可恨的是,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争议沒有处理,宣汉县政府就将该企业掉销执照,致使不能进入法律程片
综上所述:宣汉县政府时任县长唐庭教,现任县委书记,明知煤矿禁止买卖,需依法转让,然而却支使职能部门宣汉县煤监办与龙光先黑恶势力相互勾结、进行煤矿非法开采,成为龙光先黑恶势力“保护伞” 故意歪曲事实,侵吞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侵占煤矿股东合法权益、侵犯国家法律尊严,希望相关部门严查,敬请媒体监督。
宣汉县新农牛场湾煤矿
杨代银 谢开太 杨代辉
负责人:田英強
电话:18384817789
201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