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级检察院能否抗诉上级法院的刑事复查结果!? 我叫陆大春,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我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46号驳回通知。特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并于今2015年7月13日上午,去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递交刑事抗诉申请时,省检察院一检察官和睦热情地接待结果是,说我应先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视结果再决定是否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此,不知省检察院的口头答复错对与否?但是,无论错对与否,我都将尽快到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去递交刑事抗诉申请书。我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递交刑事抗诉申请的内容如下: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人):陆大春,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申请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46号驳回通知。特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高院驳回,均将申请人列入“积极参加者” ,证据就是申请人于2009年2月23日中午向幸清贤摆谈了成都中院门口发生的事。至于申请人路过时借相机拍照和打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都证实了并不成立; 借相机因操作错误未能拍成照片,打电话时因黄晓敏已早在现场。同时也排除了申请人事前事中与鲍俊生等人谋划到成都中院门口聚众等情节。 因此,能将申请人定罪的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将成都中院门口所见口述给了幸清贤,幸清贤根据口述并结合在网上搜集的旧有资料和黄晓敏在网上发给他的照片等,最后形成愽文,在境内外网络媒体发表,从而揭露了成都中院长期工作中所积累的严重问题。 原一丶二审判决应对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前的行为与幸清贤、黄晓敏等对此事的报道行为,以及申请人对此事的口述行为加以区分。根据原一丶二审所认定的事起成因,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口,虽然确实给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但也实属事出有因, 情有可原; 幸清贤、黄晓敏等人对此事的报道,并不直接影响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顶多只是事后的网络议论评价;申请人远离现场后摆谈此事的口述,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并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幸清贤最终形成的愽文、无论是到哪些网络媒体发表,都与申请人远离现场后与其摆谈的口述行为无关。 申请人路过时的短暂停留行为,顶多只是个短暂围观,然后对人摆谈。这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具备本质区别,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尊敬的检察官,申请人作为一普通公民, 无端被刑罚, 而刑法并未规定申请人的犯罪,申请人在三级法院已不能伸冤, 为此特请求检察官能从百忙中抽出时间, 将此案立案审查抗诉, 还民公道为谢!
此致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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